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20號上 訴 人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