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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十四號

原 告 品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游淑惠律師曾慶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第000000000A0一號新型專利權舉發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均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第000000000A0一號新型專利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並無創作性、原告不應取得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擁有系爭權利。今系爭專利權因訴外人之舉發成立而遭撤銷,俟原告隨即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甫進行行政爭訟程序中,本院斟酌本件爭點之認定應依舉發案結果為據,再參以專利權有無之認定涉及專門技術、學識,宜待專責機關優先進行審查,及兩造均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程序等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待前揭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蔡廣昇~B 法 官 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