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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文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普樂電機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九七五三四號「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改良(一)」(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第五一四二二二號公告,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止,被告文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普樂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普樂公司)未經伊授權同意,共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結構,並裝置在訴外人自然風SPA養生館游泳池(下稱自然風游泳池)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控制機房內(下稱系爭機組),被告乙○○、丙○○分別文華公司、普樂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伊,而以被告侵害伊系爭專利權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損害額,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申請系爭專利權,但裝置在自然風游泳池控制機房內之系爭機組實係「熱泵熱水機」(HEAT PUMP WATER HEATER),非空調機組改良,且其製造及工程運用之基本原理及圖說均有不同;又自然風游泳池早於八十九年間,即向被告購買該熱泵熱水機,縱有侵害亦非在系爭專利權期間內;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機組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000號,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⒈一種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改良(一),壓縮機的高壓管連接冷凝器,使之

液化高壓高溫冷媒,再經由膨脹閥的束縮膨脹,使之位於室內的蒸發器吸收熱量而釋出冷房的效果再利用低壓管將低溫低壓氣態的冷媒送入壓縮積壓縮供下一循環之作動;其特徵在於︰於壓縮機與冷凝器間的高壓管併設有一熱交換器;該熱交換器利用進、出水管連接儲熱槽,並以泵浦將儲熱槽的水打入熱交換器內吸熱再送回儲熱槽;藉此逐漸加熱該儲熱槽的水成為熱水,由用水出水管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改良(一),其中,於

冷凝器後的冷媒管路上設有一乾燥器,作為管路水分之乾燥及過濾用,避免水份及雜質殘存。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改良(一),其中,於

冷凝器後的冷媒管路併設有二只電磁閥,一只控制原來膨脹閥及室內蒸發器提供冷房作為冷氣使用時之通路;另一電磁閥則再連接另一膨脹閥及另一熱交換器作為冷氣不用時,壓縮機仍然運轉並提供熱水時之冷凍循環吸熱的熱交換,成為一種可以全年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改良(一),其中,冷

凍循環的低壓側設有一儲液器可以確保低壓側拉回的冷媒均為低壓低溫氣態,以避免壓縮機產生液壓縮者。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改良(一),其中,儲

熱槽外具有保溫隔熱槽層,以增加儲熱槽之保溫。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改良(一),其中之冷凝器及冬天不用冷氣時之另一熱交換器可以併設共用一風扇作為熱交換及加強冷凝效果。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改良(一),其中之兩膨脹閥之均壓管均連設於低壓管。

㈡自然風游泳池於八十九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組,且系爭機組之相關系統或機械迄今均未有何改變或修改。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惟專利權受侵害之本質仍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自然風游泳池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組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乙節,固提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陳豐裕律師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函(本件卷宗頁十一至十四、十八)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除執以前詞置辯外,並提出系爭機組之「自然風現場運用實例」(下稱實例圖,本件卷宗頁三六)為證。嗣經兩造各別陳述意見後同意選任並囑託訴外人國立中興大學之機械工程學系為鑑定機構,先後就實例圖及現場裝置之系爭機組等情況進行專利侵權鑑定(本件卷宗頁九一、九四),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則指派沈君洋、范光堯教授進行鑑定,經核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沈君洋及范光堯教授之學經歷(本件卷宗頁二三八至二四一—三),洵無不適當等情事,並斟酌兩造間之利益,是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所為本件專利侵權之鑑定機構,極為妥適。是本件所應審酌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機組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茲詳述如後。

五、查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構成要件如下:壓縮機︰接設於低壓管與高壓管間,將冷媒壓縮成高溫高壓氣體。高壓管︰接設於壓縮機與冷凝器間,輸送高溫高壓冷媒。冷凝器︰接設於熱交換器與膨脹閥間,作熱交換,使冷媒由高溫高壓氣體凝結成高壓液體。冷媒︰流通於壓縮機、高壓管、膨脹閥及低壓管內,並藉以作高溫高壓放熱、低溫低壓設吸熱之熱循環介質。熱交換器︰併設於壓縮機與冷凝器間之高壓管上,另設進、出水管連接儲熱槽,並以泵浦將儲熱槽之水打入熱交換器內吸熱再送回儲熱槽。儲熱槽︰接設於熱交換器之進、出水管上,並以泵浦將其內之水打入熱交換器內吸熱再送回。膨脹閥︰接設於冷凝器與蒸發器間,將高壓液體之冷媒作束縮膨脹形成低壓液體。蒸發器︰接設於膨脹閥與低壓管間,作熱交換,使冷媒低溫低壓液體蒸發成低壓氣體。低壓管︰接設於蒸發器與壓縮機間,輸送低溫低壓冷媒等情,此經鑑定機構歸納系爭專利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明(本件卷宗頁一○九),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六、惟查:㈠系爭機組主要係由一壓縮機、一高壓管路、一冷凝器、一冷媒控制器、一蒸發器

及一低壓管路所組設而成並流通以冷媒。質言之,壓縮機將冷媒壓縮成高溫高壓液體,藉高壓管路進入冷凝器,該冷凝器另接設熱水入、出口管路,作熱交換,將冷媒凝結成高壓液體,並提高熱水溫度,再藉冷媒控制器使冷媒進入蒸發器,該蒸發器外併設風扇(即「水對空氣系統」),或該蒸發器另接設冰水入、出口管路(即「水對水系統」),作熱交換,將冷媒蒸發成低溫低壓氣體,抑且降低冰水溫度,最後藉低壓管路將冷媒送入壓縮機,供下一循環之作動,以此熱泵原理,亦即將冷媒於低溫吸熱蒸發、經壓縮成高壓氣體,再於高溫放熱冷凝的工作循環,藉以產生熱水者。再參酌實例圖可歸納系爭機組實質技術構成要件為︰壓縮機︰接設於低壓管路與高壓管路間,將冷媒壓縮成高溫高壓氣體。高壓管路︰接設於壓縮機與冷凝器間,輸送高溫高壓冷媒。冷凝器︰接設於壓縮機與冷媒控制器間,並另接設熱水入、出口管路,作熱交換,使冷媒由高溫高壓氣體凝結成高壓液體,同時提高熱水溫度,產生熱水。冷媒︰流通於壓縮機、高壓管路、冷媒控制器及低壓管內,並藉以作高溫高壓放熱、低溫低壓吸熱之熱循環介質。冷媒控制器︰接設於冷凝器與蒸發器間,將高壓液體之冷媒調節成低壓液體進入蒸發器內。蒸發器︰接設於冷媒控制器與低壓管路間,其外併設風扇,或另接設冰水入、出口管路,作熱交換,使冷媒由低溫低壓液體蒸發凝結成低壓液體,抑且降低冰水溫度。低壓管路︰接設於蒸發器與壓縮機間,輸送低溫低壓冷媒等情,咸經鑑定機構歸納實例圖並提出機鑑(九三)字第○一八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而明(本件卷宗頁一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本院嗣因原告聲請會同鑑定機構指派范光堯教授赴自然風游泳池之控制機房內勘

驗發現:系爭機組之「水對空氣雙機組系統」並無冰水入、出口管路,故實例圖中「水對空氣系統」應無管路可接設至冰水儲存桶,故實例圖中「水對空氣系統」接設至冰水儲存桶之管路應有誤植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本件卷宗頁一四六至一五五)及國立中興大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興工字第○九三一二○○二六六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本件卷宗頁二一五)等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又自然風游泳池之控制機房內系爭機組有九組如實例圖所示之「水對空氣雙機組

系統」,並未額外加裝其他機械或設備,即各僅由二熱泵熱水機所並聯組設而成,均係具壓縮機將冷媒壓縮成高溫高壓氣體,藉高壓管路進入冷凝器,該冷凝器另接設熱水入、出口管路,作熱交換,將冷媒凝結成高壓液體,並提高熱水溫度,再藉冷媒控制器使冷媒進入蒸發器,該蒸發器外併設風扇,將冷媒蒸發成低溫低壓氣體,抑且降低冰水溫度,最後界低壓管路將冷媒送入壓縮機,供下一循環之作動,以此熱泵原理,亦即將冷媒於低溫吸熱蒸發、經壓縮成高壓氣體,再於高溫放熱冷凝的工作循環,藉以產生熱水者,其中,熱水入、出口管路串接二熱泵熱水機之冷凝器,而二熱泵熱水機之蒸發器外則各自併設風扇,且其中三組系統均如實例圖所示,其熱水入、出口管理均接至熱水儲存桶,而其他六組系統則異於實例圖所示,其熱水入、出口管路則均直接接至水池,但此九組系統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均係以產生熱水供水池使用。是以,現場勘驗之系爭機組在「水對空氣雙機組系統」上,不論就單機組之技術手段與功能及其在現場運用所達之功能,均與實例圖所示並無二致等情,亦經鑑定報告同此認定附卷(本件卷宗頁二一五)足憑,應堪認定。

㈣復以,系爭機組具三組如實例圖所示之「水對水雙機組系統」,並未額外加裝其

他機械或設備,亦即各僅由二熱泵熱水機所並聯組設而成,均係具壓縮機將冷媒壓縮成高溫高壓氣體,藉高壓管路進入冷凝器,該冷凝器另接設熱水入、出口管路,作熱交換,將冷媒凝結成高壓液體,並提高熱水溫度,再藉冷媒控制器使冷媒進入蒸發器,該蒸發器另接設冰水入、出口管路,作熱交換,將冷媒蒸發成低溫低壓氣體,抑且降低冰水溫度,最後藉低壓管路將冷媒送入壓縮機,供下一個循環之作動,以此熱泵原理,亦即將冷媒於低溫吸熱蒸發、經壓縮成高壓氣體,再於高溫放熱冷凝的工作循環,藉以產生熱水者,其中,熱水入、出口管路串接二熱泵熱水機之冷凝器,而冰水入、出口管路則串接二熱泵熱水機之蒸發器。且此三組系統均如實例圖所示,其熱水入、出口管路均接至熱水儲存桶,而冰水入、出口管路則均接至冰水儲存桶;是以,現場勘驗之系爭機組在「水對水雙機組系統」上,不論就單機組之技術手段以及其在現場之運用情況,均與實例圖所示並無二致等情,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在卷(本件卷宗頁二一五至二一六)可稽,可堪認定。

㈤系爭機組係以多組「水對水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分別接設冰水儲存桶及熱水

儲存桶,而以多組「水對空氣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分別接設熱水儲存桶或直接將熱水導入水池,雖異於實例圖中「水對空氣系統」及「水對水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分別接設冰水儲存桶及熱水儲存桶,但二者之「空調系統」則均僅接統」工作運轉即可,在空調狀況下另須提供熱水時,則均可僅另「水對水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工作運轉,亦可令「水對空氣系統」之「熱泵熱水機」或「空調系統」分別或同時加入工作運轉,或令後二系統同時工作運轉,以取代前者單獨工作運轉等方式運行,而在僅須提供熱水、無須產生空調時,則均僅令「水對空氣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工作運轉。亦即,二者之運行方式均係分別藉「空調系統」、「水對水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及「水對空氣系統」之「熱泵熱水機」等各機組獨立完成「空調」、「兼具提供熱水與空調」及「提供熱水」等三種工作,或將各機組作適切組合、控制與處理,亦均能達成「兼具提供熱水與空調」之工作等,二者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展現之整體空間形態與功能並無二致等情,業據鑑定報告同此認定附卷(本件卷宗頁二一六至二一七)可據,亦堪認定。

㈥準此,系爭機組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主要結構特徵、功能均不相

同,是系爭機組不論在「水對水系統」或「水對空氣系統」中,均係以具熱水入、出口管路之熱交換器為其熱泵熱水機之冷凝器,亦即系爭機組並不具備系爭專利權於壓縮機與冷凝器間之高壓管併設有一熱交換器之結構要件特徵,亦為原告所自認(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本件卷宗頁一四八背面),實無法以全要件原則認定系爭機組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七、次查:㈠系爭機組於冷凝器不產生熱水、不使熱水升高溫度或熱水不流動時,冷凝器內之

冷媒無法釋出熱能,亦即冷凝器無冷凝作用,而使冷媒在蒸發器內僅能相對地吸收有限之熱能,其結果,祇會使整個熱泵系統效率降低,無法正常工作運轉,致使具有風扇或冰水入、出口管路之蒸發器,無法行正常之熱交換,以冷卻空氣、降低空氣溫度或產生冰水、降低冰水溫度等。因此,系爭機組工作運轉時,應須產生熱水,如不產生熱水時,則系爭機組無法有效率地工作運轉;而且系爭機組工作運轉時,應須冷卻空氣或產生冰水,如不冷卻空氣或不產生冰水時,則系爭機組亦無法有效率地工作運轉,故產生熱水及冷卻空氣或產生冰水應係同時發生,不可偏廢,否則系爭機組無法行有效率之工作運轉。是系爭機組產生熱水之冷凝器係使其作有效率工作運轉之絕對必要結構,實非系爭專利權所併設以「兼具提供熱水」之熱交換器等可有可無之附加結構,申言之,系爭機組若不以冷凝器產生熱水,即無法行有效率之工作運轉,亦無從冷卻空氣或產生冰水,以行空調功能;所以,系爭機組用以產生熱水之冷凝器,實難遽認為系爭專利權所揭示用以產生熱水之熱交換器等效結構,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權所揭「可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之初步冷凝功能效果等情,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在卷(本件卷宗頁一一一)可稽,洵堪認定。

㈡再者,就實例圖觀之,系爭機組係以一組「水對空氣系統」之「熱泵熱水機」、

一組「水對水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及一組「空調系統」相互並聯以配合一冰水儲存桶及一熱水儲存桶,形成一種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系統,似與系爭專利權所揭之功能效果相同;然實例圖卻係以三組各自獨立具有運用低溫吸熱、高溫散熱等熱泵原理之機組所組合而成之系統結構,實非系爭專利權所揭僅於單機組內即能行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結構,亦即實例圖係將三機組並聯形成系統,並非以系爭專利權所揭將各構成要件串聯之技術手段,形成一種可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又實例圖中「水對空氣系統」及「水對水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分別接例圖之運作方式,在僅須提供空調狀況下,應僅令「空調系統」工作運轉即可,在空調狀況下另須提供熱水時,則可僅令「水對水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工作運轉,亦可令「水對空氣系統」之「熱泵熱水機」或「空調系統」分別或同時加入工作運轉,或令後二者同時工作運轉,以取代前者單獨工作運轉等方式運行,而於僅須提供熱水、無須產生空調時,則僅令「水對空氣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工作運轉,實例圖之運行方式係分別藉「空調系統」、「水對水系統」之「熱泵熱水機」及「水對空氣系統」之「熱泵熱水機」等各機組獨立完成「空調」、「兼具提供熱水與空調」及「提供熱水」等三種工作,或將該三機組作適切組合、控制與處理亦能達成「兼具提供熱水與空調」之工作等所應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展現之整體空間形態,應非系爭專利權所揭示僅藉電磁閥於單一空調機組內切換即能行「兼具提供熱水與空調」及「提供熱水」等工作之技術手段及空間形態所可比擬等情,業據鑑定報告同此認定附卷(本件卷宗頁一一一至一一二)足憑,堪予認定。

㈢廣義上,自系爭專利權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以觀,冷凝器與蒸發器均係熱交換

器之一種,但冷凝器係藉熱交換將管路內氣態冷媒之熱能釋出,以凝結成液態而名之;而蒸發器則係藉熱交換吸收熱能將管路內液態冷媒蒸發成氣態而名之,故在空調原理上,冷凝器與蒸發器均係系爭專利權之機組達成空調功能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因系爭專利權欲達成「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之特徵功能,故須在冷凝器與蒸發器等二熱交換器外,另加設之第三個熱交換器,亦即併設熱交換器,以為其構成要件,始能致之;而併設熱交換器亦為系爭專利權達成「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特徵功能之唯一技術手段。若依各熱交換器之功能觀之,如無併設熱交換器,則該機組僅能行空調功能,而無法具有提供熱水之功能;如無蒸發器,則該機組無法運作,不僅無法行空調功能,亦無法具有提供熱水之功能;如無冷凝器,則可由併設熱交換器代行冷凝器之功能,而使機組運轉,但僅能提供熱水,卻無法行空調功能,一旦,在無須提供熱水之情況下,機組則無法運轉,亦即無法行空調功能,因此併設熱交換器、冷凝器與蒸發器均係系爭專利權達成「兼具提供熱水之空調機組」特徵功能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等情,亦據鑑定報告同此認定在卷(本件卷宗頁二一七至二一八)供參,應堪認定。

㈣綜上,系爭機組無論就「水對空氣系統」或「水對水系統」之「熱泵熱水機」,

抑或如實例圖所示之運作,均無系爭專利權所揭之等效結構或整體空間形態,亦無系爭專利權所揭示之等效技術手段及等效功能,亦即無法以均等論推斷系爭機組係屬系爭專利權之技術思想範圍。因此,系爭機組與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並不相同。是以,原告復主張︰系爭機組與系爭專利權所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等效同一,雖二者裝設位置不同,實係鑑定基準中之等效結構中之位置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顯為實質侵權云云,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機組之主要結構特徵、功能均與系爭專利權所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不同,系爭機組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選定其他鑑定機構鑑定,經核已無必要,悉如前述外,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