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27號上 訴 人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