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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霹靂刀鋒系列影音光碟片,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伊公司,由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附表所示之十二片光碟均係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許可,經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伊著作權之影音光碟(即俗稱之盜版光碟),被告竟仍於不詳時地以每集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購得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經營之視傳科技社,以每集光碟片五十元之價格,陳列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用以營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伊會同警方查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伊之著作權,致伊營運商機下降而受有損害,而伊與一般影音出租店就霹靂刀鋒光碟片全套二百六十集之授權金額乃為一百二十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伊出租盜版光碟,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無法支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附表所示霹靂刀鋒系列影音光碟,經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權乙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明知該光碟,乃他人所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仍意圖營利於前揭時地出租交付不特定人,經原告員工甲○○會同警方查獲等情,亦迭據甲○○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指述明確,且有扣得之盜版光碟十二片附於刑事卷宗可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核明確,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則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乙節,亦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雖以其與合法出租業者間之簽約金一百二十萬元為據,然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版權節目授權出租契約書」觀之,一般出租業者固須繳付一百

二十萬元以取得合法出租「大霹靂布袋戲」錄影帶、影音光碟之權利,惟該合約所示之授權節目內容,除包括本件「霹靂刀鋒」外,並另包含「霹靂圖騰」、「霹靂異數之龍圖霸業」、「霹靂封靈島」、「霹靂異數之萬里征途」、「天子傳奇」等共二百六十集節目,而本件被告違法出租者僅係「霹靂刀鋒」第十七、十八集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其並未侵害原告「大霹靂布袋戲」系列全部影音光碟之著作權甚明,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二十萬元,尚有未洽。

㈡原告主張除前開計算損害之方式外,其並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害額等語,則本院

自得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損害額。經查:「大霹靂系列」布袋戲,在一般觀眾間享有盛名,乃因著作權人對於節目編製、布偶操演、配樂攝影、錄製發行、廣告行銷,均投入大量之成本與心血,而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亦支出相當之對價,僅因盜版業者屢次大量重製出租下,前揭心力即化為烏有,是原告與一般出租業者所簽訂之授權金,相當程度乃可代表其受侵害之市場價值。而本件原告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提供二百六十集光碟予出租業者,每集光碟之授權金額約可評估為五千元。而被告以每片四十元之代價,向他人購入「霹靂刀鋒」第十七、十八集盜版光碟各六片,復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營利出租,其已減省原應支出之二集授權費用一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而遭違法查獲之賠償金額,若與合法授權金相同,其將會使出租業者心生僥倖心態,並使市場上發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惡循,是前揭賠償金額尚須乘以盜拷片數,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六萬元,方為合理(計算式:10000*6=6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受有損害,其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所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外,餘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甯 馨~B 法 官 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