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洪仁杰律師被 告 佳安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羚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羚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羚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00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暨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長十二公分,寬八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內頁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羚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佳安電腦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羚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羚豪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佳安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安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原告享有Access 2000、Excel 2000、FrontPage 2000、Outlook 2000、PowerPoint 2000、Word 2000、Windows 98、Windows ME、Windows 2000及Windows XP等十種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詎乙○○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止,擅將該等軟體重製於電腦硬式磁碟機中,並附同其銷售之電腦硬體,贈送於不特定之消費者,丙○○則提供其本身之名片、佳安公司出貨單予乙○○,以掩飾非法重製之行為,致原告受損,其損害難以估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以侵害情節最大之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算定其賠償額,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一千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另為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之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登載道歉啟事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件所載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被告應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羚豪公司則辯稱:伊等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被告丙○○、佳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以:佳安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停止營業,丙○○係將該公司盤讓予乙○○,並由乙○○向房東承租原址經營,丙○○之名片、出貨單則散留在公司內,未予丟棄,並非刻意提供予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乙○○為羚豪公司負責人,丙○○為佳安公司負責人。
(二)原告享有Access 2000、Excel 2000、FrontPage 2000、Outlook 2000、PowerPoint 2000、Word 2000、Windows 98、Windows ME、Windows 2000及WindowsXP等十種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右述時間,為執行羚豪公司職務,而非法重製上述電腦軟體,附同其銷售之電腦硬體,贈與不特定消費者之事實,為乙○○、羚豪公司所是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00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分別判處乙○○有期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科處羚豪公司罰金十五萬元,均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等情,為丙○○、佳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佳安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即停業一年(迄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00五五0五00一號函在卷可佐,而乙○○販售附有非法重製軟體電腦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此有出貨單、統一發票附於刑案警卷可稽,職是,以乙○○重製、附贈上開電腦軟體之時,佳安公司已處於停業狀態,自難認佳安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人員有共謀或實際參與該非法重製之行為。
(二)其次,乙○○於上述時段與不特定人交易時,固係以抬頭打印「佳安電腦有限公司」之出貨單為之,此有上開出貨單可按,惟徵諸社會常情,出貨單之用途僅在記載賣方交付之標的物明細,以供買賣雙方憑核,並無固定之格式,是即便乙○○使用印有佳安公司名銜之出貨單,尚無從排除便宜行事之可能,而逕認其係為佳安公司出貨,或丙○○知悉、參與非法重製電腦軟體,況且,乙○○開立予買方之交易憑證,係蓋印羚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有上開統一發票可稽,準此,益見乙○○係在執行羚豪公司之業務,而與佳安公司無涉。
至原告另稱:上開出貨單係丙○○提供予乙○○等語,惟為丙○○所否認,辯稱該等出貨單係盤讓後散留未收走等情,然即便該等出貨單係丙○○提供予乙○○或羚豪公司,亦僅係為羚豪公司省卻另行印制出貨單之成本,而未必與上開電腦軟體之非法重製或附贈有關,況乙○○均係以羚豪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買主,已如前述,則丙○○提供出貨單予乙○○或羚豪公司,亦顯然無從為其等掩飾附送非法重製軟體之犯行。據上,上開出貨單顯不足證明丙○○或佳安公司有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三)再者,乙○○持用印有「佳安電腦有限公司管理部丙○○」等內容之名片,固有名片影本附於刑案警卷可稽,惟上開名片內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小何」之字樣,並另書立電話號碼,自外觀而言,尚足使人查知「小何」與「丙○○」並非同一人,而不至令人逕認持用者即係丙○○,是即便該名片係丙○○提供予乙○○者,亦顯不足證明丙○○知悉或參與乙○○非法重製、附贈上開軟體之行為,或欲為其掩飾,是該名片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援用之證據均不足證明丙○○有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從而,佳安公司亦無為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羚豪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擅自重製上開十種電腦程式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上開規定,乙○○、羚豪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電腦軟體之拷貝甚易,且流通性高,原告之實際損害不易證明,本院參酌本件經查獲之出貨件數、上開十種電腦程式之市售價格等情節,酌定其賠償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從而,原告請求乙○○、羚豪公司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賠償金額及利息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乙○○擅自重製、附贈上開電腦軟體,不僅減損原告銷售該等電腦程式之數量,且有害於原告對該等程式著作所享有之信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部分內容刊登新聞紙,應予准許。惟羚豪公司之設立地係在高雄市,且乙○○附贈電腦軟體之交易對象亦多在高雄縣、市,此觀諸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卡、上開出貨單甚明,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侷限在南部地區,而未遍及台灣各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判決書部分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並不合乎比例,應以長十二公分、寬八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該報內頁版即足。再者,原告另主張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請求被告等另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惟乙○○經查獲之附贈非法電腦軟體行為業已完成,無從請求排除,且登載道歉啟事亦無從產生排除該等侵害之效果;又乙○○並無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前科,本件附贈電腦軟體之時間僅約三、四個月,交易件數亦屬零星,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可能續遭乙○○侵害之相關事證,是自難認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有受侵害之虞。職是,原告本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丙○○、佳安公司並無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請求其等與乙○○、羚豪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刊登判決書或道歉啟事於新聞紙,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述准許部分,核無不合,酌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述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