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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複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被 告 吳敏能即鑫顯水電工程行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