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複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被 告 吳敏能即鑫顯水電工程行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律師複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立坑搖管機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經該局依法審查、公告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新型專利權。被告甲○○原為原告任負責人之抬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詎於離職後,竟自原告處盜取系爭專利之商業秘密,與被告吳敏能即鑫顯水電工程行共同仿造上開改良構造機器,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經原告蒐證後,查得被告共同仿造二部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一部已在工事上使用,另一部則置於高雄縣○○鄉○○路○巷之倉庫,而系爭機器一部成本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市面售價為一百九十萬元,被告共仿造二部,依專利法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二百六十九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蒐證所查得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該機器實係訴外人顏三棋所有,僅被告甲○○曾向其租賃一部使用,是被告亦無共同仿造系爭機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立抗搖
機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經審查、公告程序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取得專利權,專利範圍如卷附專利公報所示。
㈡原告蒐證認被告仿造之二部機器,一部已在工事使用,另一部置於高雄縣鳥松鄉神農四巷之倉庫。
㈢原告擁有專利權之上開改良構造機器,一部成本為五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市面售價為一百九十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仿造系爭機器,侵害伊所有之專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㈠系爭遭原告查獲之機器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㈡系爭機器是否為被告仿冒及所有?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及額度為何?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㈠系爭遭原告查獲之機器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專利權?
本件系爭機器(即待鑑定物品)經兩造合意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有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之結構與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乙節,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未依據專利範圍、說明書、圖示、專利之目的、作用、效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行之專利侵害基準所列之原則進行詳細之鑑定及推論云云,惟查:
⑴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
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所示,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二階段,即: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而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①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②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③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④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
⑵由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本件待鑑
定物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構成要件分析比對,其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如附表所示(詳附表之比對內容)。依據上開分析結果,待鑑定物因欠缺夾持機構之刃部、肋片及傾斜邊,而與專利案專利申請範圍不同。又該刃部與肋片乃屬系爭專利案中具相當實質意義之必要構成要件等情,同據鑑定分析為:由本專利之創作說明與習用立坑搖管機剖視構造圖中可知,習用之立坑搖管機雖然可將鋼管直立的埋沈於地下,但於實際施工時鋼管需保留一節管體,以供夾持機構之夾持原件夾持,因此施工後鋼管之末端無法完全埋入地下,而凸出一部份於地面上是故將造成地面行車之安全。本專利之創作目的為改善上述習用立坑搖管機之缺失,於每一片夾持原件之底端各向下伸延設置一刃部,刃部之外側壁於適當間隔處設置有肋片,此刃部與其肋片結構之設計,除了可用於夾持鋼管之頂端壁管外,亦可令刃部切撥土石深入地面,進而將鋼管完全直立的沈埋於地面上,是故此刃部與肋片之結構創作,為本專利中具實質意義之必要構成要件。準此,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乃認定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相較,因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必要之技術構成要件而與專利申請範圍並不相同,並於鑑定報告中載明本件已無庸再進行均等論分析。
⑶上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流程,於完成全要件分析
後,直接認定待鑑定物所欠缺之要件乃屬系爭專利案之必要技術構成要件,進而獲致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範圍不同結論,並敘明已無庸再進行均等論分析乙節,雖與前揭所述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之鑑定流程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之規定不盡相符,惟就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有關論及均等論之內容所示,所謂均等論之比較方式,應以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判斷該待鑑定對象之技術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否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若有此情形,即適用均等論,落入專利權之範圍。反之若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則上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為鑑定結果,雖表明未進行均等論分析,惟其就待鑑定物品進行全要件分析後,就該與專利權範圍相較欠缺之刃部及肋片部分,剖析此應屬專利中具實質意義之必要技術特徵,並以待鑑定物品欠缺此技術特徵而認與專利申請範圍不同,對照上開均等論內容說明,其實際上已為均等論內容之分析,而符合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尚不因於鑑定報告中記載本件不需要再進行均等論分析,而影響其鑑定意見之可信度。故其鑑定意見足堪作為本件被告究有無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憑據。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果未遵循專利侵害基準所列原則進行分析云云,自非可採。是本件原告查獲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之「立坑搖管機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應堪認定。
㈡本件既認原告查獲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前述兩造協商之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遭原告查獲之機器,經鑑定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縱該機器為被告所製造,亦難認其等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九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黃宗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