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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法定代理人 Daniel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洪慶順律師被 告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右當事人間違反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被告協新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如附

表一所示之十四種軟體著作物,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搭贈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其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蓋拷貝軟體僅須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卻相當困難舉證被告等總共拷貝過多少之軟體;被告等所為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且其侵害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侵害情節重大之最高賠償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酌定賠償金,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一千四百萬元。

㈡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另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者,亦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民刑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刊登新聞紙。

㈢因趙俊堯證述其於購買軟體時確實見被告所出賣的電腦上有微軟公司WIN

DOW98、OFFICE軟體,且並未將軟體序號及正版光碟片交給趙俊堯,所販賣的電腦亦未包括軟體,足見被告確有盜灌軟體的事實,另高院刑事勘驗結果亦可證明扣案光碟片與警察局扣案之電腦序號相同;至少附表一所示編號一、

三、五、六、十、十三等六種軟體,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盜錄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二、被告則以:㈠因被告已撤回刑事二審上訴,故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而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僅一次,而非電腦程式十四種;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可知原告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應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第三項之之規定係補充規定即只有在被害人無法或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始得依該項規定請求。依一審刑事判認定被告協新公司出售予趙俊堯之電腦主機內,安裝有「MSWINDOWS98」、「MSAccess2000」、「MSExcel2000」、「MSPowerPowerPoint2000」、「MSWord2000」及「MSFrontPage2000」等六種電腦程式著作,而MSWINDOWS98正版之軟體為三千零一十元,其他五種電腦程式正版軟體之價格共約一萬五千元左右,原告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無論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均可以計算,原告逕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顯無理由;再被告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僅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一次,侵害情節即非屬重大,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亦屬無稽;另依原告主張之刊登方法,所需花費金額甚鉅,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然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二、三萬元,被告已受有刑事制裁,應認被告以金錢賠償已足彌補原告損害,原告請求刊登報紙,其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不合乎比例原則。

㈡依證人趙俊堯於刑事審理中所言述可知對於其向被告購買之電腦中是否確有如卷

附照片所示之軟體及該照片中之電腦程式是否即為其向被告所購買,均不知情,完全是由原告主導,因此原告所稱前開照片所示之電腦螢幕即為當初被告協新公司出售給趙俊堯之電腦所安裝之電腦程式,顯然不實。趙俊堯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訂購組裝電腦並於同年月七日取貨,倘當時已發現所購買之電腦主機內有重製安裝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而知悉被告等有擅自重製並安裝前開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情事,何以不及時舉發,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向警局報案舉發;趙俊堯所簽名確認之電腦程式著作螢幕畫面相片,亦無相對應之電腦主機以認定與被告公司出之組裝電腦間存有任何關連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認之電腦螢幕畫面相片,確係自被告協新公司出售予趙俊堯之組裝電腦主機上拍攝,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又趙俊堯所提供之照片僅WIN98、OFFICE2000兩項,並無VCD放映程式與防毒軟體兩項之程式照片畫面,與趙俊堯於刑事審理中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證詞不符,顯見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徵信社人員王明康提出之出貨單及發票僅能證明被告協新公司曾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出售組裝電腦予王明康,惟王明康如何向協新金購得組裝電腦及電腦內是否確實灌錄有其所提供相片上顯示之電腦著作程式等均未經王明康陳明,難以認定與原告出售之組裝電腦間有何關連性;尚難僅憑前開出貨單、發票及螢幕畫面相片,逕行認定被告協新公司有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之組裝電腦內擅自安裝重製前揭電腦著作程式之情事。另編號J2之電腦經證人吳文治於刑事證稱曾送至被告協新公司修理,經刑事一審勘驗該送修主機內灌錄之電腦程式著作OFFICE2000之ID碼、WINDOWS98註冊使用者,與搜索資料卷顯示之編號J2電腦主機所灌存之電腦程著作之螢幕畫面相片相符,是附表編號J2電腦主機,難確認係供被告協新公司使用或待售出之電腦主機,自無認該電腦程式係由被告協新公司所安裝重製。另並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編號J7之電腦係供協新公司自用或供出售之存貨及ID序號相同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協新公司擅自重新安裝外;另依證人即與協新公司對面之廣達公司員工許耿文於刑事案件所證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係搬店內走廊維修之機器拍照,則附表編號J7之電腦亦可能為客戶送修之電腦,不能僅因ID序號相同,即謂必係協新公司所擅自安裝。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協新公司負責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種軟體均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委託之證人趙俊堯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訂購組裝電腦並於同年月七日取貨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起訴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是否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種軟體著作物,附加於其所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以若干為合理?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五、就兩造前揭爭執,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是否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種軟體著作物,附加於其所

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⑴證人即受原告委任從事市場調查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電腦軟體之東方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員工趙俊堯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二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受原告委託至被告協新公司調查,其向店員歐陽宗明詢問有關軟體事宜,經歐陽宗明表明會附帶拷貝軟體、WINDOWS98、OFFICE二○○○、VCD的放映程式及防毒軟體,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取回電腦時,被告甲○○○在場開立發票,證人並表示當初約定要灌上開軟體要求檢視,經當場開機顯示電腦內之上開軟體確已拷貝完成,證人始才付款等語,並有由被告協新公司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編號八0七一三五號、總價二萬三千元之出貨單及編號KN00000000號、金額為二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附於刑事卷可稽;參以證人趙俊堯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仍到庭證稱其於向被告購買電腦時,確有見到電腦內已拷貝有前揭軟體(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情;已足認被告協新公司出售於趙俊堯之電腦主機內,確實安裝有「MSWINDOWS98」、「MSAccess2000」、「MSExcel2000」、「MSPowerPoint2000」、「MSWord2000」及「MSFrontPage2000」等六種電腦程式著作之情。

⑵又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有產品ID序號及檢附供安裝該序號之

電腦程式著作使用之電腦光碟片,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洪仁杰律師於刑事審理中陳明,並應為眾所週知,即合法正版之電腦程式著作必有相對應之電腦光碟片一併附交消費者,若電腦主機內已安裝有前揭電腦程式著作,惟並無相對應之電腦光碟片交付予消費者時,即可認該電腦程式著作係遭擅自重製而成;查上開證人趙俊堯向被告協新公司購得之組裝電腦,其電腦主機內安裝之「MSWINDOWS98」(產品序號為2400─OEM─0000000─45890)及「MSAccess2000」、「MSExcel2000」、「MSPowerPoint2000」、「MSWord2000」、「MSFrontPage2000」(前開四份電腦程式著作之產品ID序號均為51268─000─0000000─02134」)等電腦程式著作,均未見有何檢附相對應之電腦光碟片予證人趙俊堯,原告亦無授權被告協新公司得以自行重製上揭序號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資料文件等情,均為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查明是上開被告協新公司出賣予趙俊堯之電腦主機內所安裝之前揭電腦程式著作,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灌錄於該部電腦主機內,應可認定。

⑶又證人趙俊堯於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於購買前揭電腦後即將之交予原告公司處

理,而原告因屬外國公司,相關資料之補正較為不易,經蒐證後補正相關委任資料後,再由洪仁杰律師具狀提起告訴,因而經聲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搜索被告公司,縱未於趙俊堯購買電腦後即時提起告訴,尚不得因而即認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情事。

⑷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等八種軟體部分,原

告委任之市場調查員王明康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被告協新公司購買組裝電腦,並有出貨單及發票為證,惟該電腦內是否確實灌錄有上開螢幕畫面相片顯示之電腦著作程式等過程情節,王明康未到庭為任何陳述說明,無法認定上開螢幕畫面相片顯示之電腦著作程式與出貨單、發票所載被告協新公司出售之組裝電腦間存有何關連性,而相關出現電腦著作程式之螢幕畫面相片影印本,均由趙俊堯提出,有刑事卷內趙俊堯之簽名及捺印可徵,然趙俊堯於刑事審審理時均稱前開螢幕畫面相片影印本並非其負責處理,足見趙俊堯亦無從確認上揭螢幕畫面相片出現之電腦著作程式是否與上開出貨單及發票所載購得之組裝電腦相關,從而,尚難僅憑前開出貨單、發票及螢幕畫面相片,即足以確認被告協新公司有在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之組裝電腦內擅自安裝重製前揭電腦著作程式之情形存在;而原告就前揭八種軟體遭被告擅自安裝重製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主張毛國基、耀昇電腦企業行負責人歐陽秋蘭、皇佳企業行負責人鄭德源與被告甲○○○共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MSWINDOWS98」、「MSFrontPage2000」、「MSOutlook2000」、「Office2000」、「WINDOWSME」等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被告協新公司之電腦主機內供己使用,並灌錄重製於販售之組裝電腦之電腦主機內一併出售於消費者,而認被告毛國基等與甲○○○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因該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有九十二年附民八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而原告亦未於本院就該部分為訴之追加,是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

⑸又被告確有前揭侵害著作權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四四二九號違反著作

權法判決協新公司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甲○○○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益證被告二人確有違反著作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額以若干為合理?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⑴被告確有侵害原告擁有著作權之「MSWINDOWS98」、「MSAcce

ss2000」、「MSExcel2000」、「MSPowerPoint2000」、「MSWord2000」及「MSFrontPage2000」等六種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按衡量賠償金額時,應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以及其情節、併行為人所可能獲取之利益、主觀意圖等合併考量,以求其符合比例。本件僅查獲出售予趙俊堯之電腦內安裝有上述軟體,被告所為灌錄上述軟體之行為數量尚非鉅大,損害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係隨機附贈於消費者所購買之電腦內,其獲益當不致與出售正版軟體之金額相同,是以其所獲利益並非完全無法預期,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造成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本院自得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侵害情節為賠償額之認定,本院因此認為就被告上揭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之行為,宜以每一軟體三十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額較為恰當,六種軟體之損害賠償額合計則為一百八十萬元為適宜。⑵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此依規定並未限定所謂判決書僅指民事判決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以及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送達)之九十二年三月八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被告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錢給付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被告刊登啟事及判決,經核既非屬財產權之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不符,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