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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智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所創作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製造與伊新型專利範圍效用相同之自動拌漿裝置使用,顯已侵害伊所有新型專利,遂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原告起訴誤載為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條文)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抗辯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並請求台南縣善化分局查扣系爭自動拌漿裝置,是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原告因此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科○○○區○○○路○號旁工地,使用仿冒原告專利之自動拌漿裝置,是縱本院認原告起訴之內容已超過兩年請求權時效,惟該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查獲之侵權事實,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則表示應屬訴之追加,渠等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所創作之水泥漿灌注液全自動拌漿裝置新型專利受侵害為由,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提出告訴並會同警方在台南科學園區工地、屏東市○○路大武營工地等地查扣被告製造之三台自動拌漿裝置,並均交由原告之夫黃建賢保管之情,除據被告提出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證外,復經本院調閱該案於台灣高雄、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參以原告亦到庭陳述:因為之前之自動拌漿裝置已經被查扣了,故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再次查獲之自動拌漿裝置,應係被告戊○○○、甲○○重新製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使用自動拌漿裝置侵害其專利部分,與其起訴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製造自動拌漿裝置侵害其專利部分,兩者所指之自動拌漿裝置並非同一,此二部分事實亦無關連,而屬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另行追加此部分之事實,顯係訴之追加。除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外,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所為侵權行為,相差已有四年之久,二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舉證及證據資料亦有諸多不相關連之處,故原告起訴所提之證據資料,殊難於追加之訴中加以利用,從而,原告所為之前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兩者爭點顯有不同,致前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而影響訴訟之終結,並妨礙被告之防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之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曾淑娟~B法 官 劉定安~B法 官 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