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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卓平仲律師被 告 丙○○輔 佐 人 甲○○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侵害。查原告享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一九0一六四號「具頸段之專用螺絲端面紋槽成形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影本及專利公報影本可稽。詎被告明知原告有前揭新型專利,竟仍仿造原告前揭專利,此有警方自被告工廠扣得之仿造機台六台之照片可證。按新型專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如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六組機台係向訴外人胡永瑞所定作購買,該機台亦係胡永瑞所組裝。

(二)本件被告並不知其所有之系爭機台有侵害原告專利之情事,且實質上該機台亦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

1、就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而論: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依規範流程依序而為鑑定,故在「全要件原則」中論究專利案件與待鑑定物品不相同時,當然即進入「均等論原則」論究。而在「均等論原則」中,除針對該推料單元最終之送料功能予以鑑定外,亦進一步探究該不同之構造是否具有同一技術手段、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之出現。而原告新型專利之推料單元係利用一曲折導槽,以使次胚料可達到間接、連續進料方式進料,且為防止預進料之次胚料產生掉落,故另輔以ㄇ形蓋成一前、後擋片與阻片等技術手段設計,以達進料滾落路徑具有連續而流暢之效果,此與被告所有之待鑑定物品僅利用堆料塊之凹槽直接推料之技術手段,本質絕不相同,無法達成原告專利之推料單元所稱之連續而流暢效果。再加上二者在必要構成要件之不相同(此在鑑定報告中亦有述及),因此在「均等論原則」之判斷下,已呈不均等之結論。從而,待鑑定物品並無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情形已甚明確,故原告主張鑑定報告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云云,實不可採。

2、次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等項目;再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記載要點及界定中載明: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且專利之技術範圍應基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判斷,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是確定專利範圍之直接依據。因此,說明書記載之創作範圍大於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定其技術範圍。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創作必要構成要件(elements)之全部,故在申請專利範圍內記載複數要件時,不得就複數要件其中之一主張獨立的技術範圍等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界定之要件,即屬構成該專利案之必要元件。而本件原告卻擴大其專利申請範圍之解釋,完全漠視現行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規定,足徵原告對其專利意涵及其專利之實際申請範圍界定實屬不知。故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僅憑被告有效果相同而構造不同之設計生產,即遽認有侵害其專利而提起訴訟,將使濫訟情事層出不窮。

3、又原告為擴大其專利之權利,雖主張前擋片之設置並非絕對之必要要件云云。惟查,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中,除「獨立項」外,亦有實施上非必要之構件部分,其係可界定於「附屬項」上,故該前擋片之設置若真如原告所稱為非必要之部分,其僅將其界定於「附屬項」即可,惟實際上原告卻將其界定於「獨立項」上,故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所界定之要件即屬必要要件,豈有原告所主張可有可無之解讀?再加上原告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大部分均著墨於曲折導槽及前、後擋片動作說明,均可得知前擋片是必要要件,實非原告所稱之非必要要件。

(二)被告未曾就待鑑物品有所拆卸: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機台有所拆卸,致使與原刑事案件所扣押之機台已有不同,致影響實質鑑定之結果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拆卸部分,主要係指系爭機台之上、下衝頭被拆卸而已,並欲以其主觀之認定主張鑑定之標的已與原物品喪失同一性之狀態。然該刑事案件查扣之機台,業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撤銷扣押在案,且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又未曾對該機台有假扣押之聲請,則被告當可自由處分該機台。且被告若如原告所稱有拆卸關鍵零組件之情事,則原告可主張其比對系爭機台與原告之專利有不同之處,理應更多,而絕非僅只有單純之上、下衝頭而已。矧被告於鑑定時,已向鑑定人承認該上、下衝頭之存在,此有鑑定報告可參,故鑑定報告針對上、下衝頭之構件,並無表示被拆卸。從而,即使在上、下衝頭之要件均具備下,亦不影響鑑定報告謂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結論。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享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一九0一六四號「具頸段之專用螺絲端面紋槽成形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止。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六組機台係向訴外人胡永瑞所定作購買,而胡永瑞曾於原告公司擔任組裝機械之工作。

四、本件兩造唯一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六組機台究有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具頸段之專用螺絲端面紋槽成形機」專利﹖茲判斷如下:

(一)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所示,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二階段,即: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⑵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而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⑴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⑵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⑶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意讀取」;⑷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而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先予敘明。

(二)本件系爭機台(即待鑑定物品)經兩造合意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有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並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後作成結論,製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查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流程亦係依智慧財產局上揭判斷專利侵害之流程,即判斷原告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構成異同,亦先係以「全要件原則」加以比較判斷是否適用,再依其判斷結果來決定進行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分析,若被告有主張禁反言,且提供專利申請歷史檔案時,則需再進行適用禁反言分析等語(參鑑定報告第二頁)。是本院認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符合上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所示,其鑑定意見足堪作為本件被告究有無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憑據。詎原告於鑑定結論作出後方主張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自屬無稽。而據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論認:原告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經比對結果,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且因推料單元中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兩者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因待鑑定物品缺少申請專利範圍中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故可判斷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不相同等語(參鑑定報告第二頁)。經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一致,析論如下:

1、就異同比較之「全要件原則」分析:此乃分析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之待鑑定物品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加以比較。若待鑑定物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可認定兩者要件相同。經鑑定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逐一比對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每一個構成要件,發現待鑑定物品部分零組件雖未裝設,但因部分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不同,其技術內容不相同,故可判斷待鑑定物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

2、依據上開「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所示,被告之系爭機台既不符「全要件原則」,則必須再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而在均等論之判斷上,鑑定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認原告之專利範圍與被告之系爭機台在技術之方法與手段之構成上並不相同,其主要差異在於:

⑴給料單元中二者驅動元件不同:其原因乃在於原告專利之技術構成,係「以旋

轉馬達之旋轉運動為動力造成振動令螺絲次胚料逐漸由給料槽道輸送至一連通之給料通道」;而被告系爭機台之技術構成則係「以電磁振動器之往復運動為動力造成造成振動令螺絲次胚料逐漸由給料槽道輸送至一連通之給料通道」,故判斷二者在給料單元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上,二者實際上雖具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但非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故可判斷兩者非為均等物。即二者在給料單元之技術手段或方法為不相同。

⑵推料單元中二者推料方式不同:其原因乃在於原告專利之技術構成,係「以推

抵桿將次胚料經曲折導槽推入置料槽」,而待鑑定物品(即被告機台)之技術構成係「利用推桿前端之堆料塊之凹槽容置次胚料」。從而,在技術手段或方法上,原告專利之範圍係以「推料單元係以間接推料方式推利用抵桿將次胚料經曲折導槽推入置料槽,對應夾取單元之夾件」;而被告之機台則係以「推料單元係以直接推料方式利用推桿前端之堆料塊容置之凹槽次胚料,對應夾取單元之夾件」,故判斷二者在推料單元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上,二者實際上雖具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但非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故可判斷兩者非為均等物,即二者在推料單元之技術手段或方法為不相同。

⑶推料單元中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故不適用均等論:按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

構成要件之特徵與待鑑定物品之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前已述之,兩者之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即被告之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故不適用均等論。

⑷夾取單元中二者使連桿可以形成高低擺盪之元件形狀不同:按在夾取單元中,

比較二者使連桿可以形成高低擺盪之元件形狀,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其元件形狀為「夾取單元之偏心輪組」;而被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其元件形狀為「夾取單元之凸輪組」,二者元件形狀並不相同。雖二者在技術手段或方法上,原告之專利範圍係「利用偏心輪組之圓心偏置所造成外緣輪廓變化使連桿可以形成高低擺盪」;而被告之機台係「利用凸輪組之外緣輪廓變化使連桿可以形成高低擺盪」,故可判斷其二者之技術方法實質相同,即二者皆利用外緣輪廓變化使連桿可以形成高低擺盪,二者實際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有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故可判斷偏心輪組與凸輪組兩者為均等物。惟在夾取單元中,二者使連桿可以形成高低擺盪之元件形狀既有不同,即存有主要差異。

⑸夾取單元中二者夾件之形狀不同:按在夾取單元中,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構成乃係以「夾件之二對稱夾片內側面形成內凹弧緣」;而被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則係以「夾件之其中一夾片內側面形成內凹弧緣,另一夾片則呈板狀」,二者夾件之形狀實乃不同。雖二者在技術手段或方法上,原告之專利範圍係「利用二對稱夾片內側面形成內凹弧緣之彈性變形令次胚料卡置於夾件」;而被告之機台係「利用其中一夾片內側面形成內凹弧緣,另一夾片則呈板狀之彈性變形令次胚料卡置於夾件」,故可判斷其二者之技術方法實質相同,即二者皆係利用夾片之彈性變形令次胚料卡置於夾件中,兩者實際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有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故可判斷兩者之夾件為均等物。惟二者在夾取單元中,其夾件之形狀既有不同,仍存有差異。

3、綜上,鑑定報告認原告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二者經「均等論」適用分析發現:

⑴給料單元中旋轉馬達與電磁振動器,二者具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可判斷兩者為均等物。

⑵不論間接推料或直接推料之方式,皆係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構造之變

更,且實質之功能無變化。二者具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可判斷推料單元中兩者推料方式為均等物。

⑶由於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使得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之特徵與待鑑定物品之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故不適用均等論。

⑷夾取單元中偏心輪組與凸輪組,二者皆係利用外緣輪廓變化使連桿可以形成高低擺盪,故可判斷兩者為均等物。

⑸夾取單元中,二者夾件之形狀兩者皆係利用夾片之彈性變形令次胚料卡置於夾件中,故可判斷兩者為均等物。

4、從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結論為:「綜上所述,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經比對結果,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且因推料單元中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兩者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因待鑑定物品缺少申請專利範圍中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故可判斷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不相同。」等語,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

1、全要件原則是均等論之前置判斷,二者內涵並不相同,惟鑑定報告之結論所指「兩者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顯然係跳躍性思考,故其鑑定意見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認原告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經比對結果,不適用全要件原則,且因推料單元中,被告之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二者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等語,如前所述。即鑑定意見係認:⑴原告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待鑑定物品之「技術構成」經比對結果,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後,次才認定:⑵在推料單元中,被告之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二者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無原告所指「兩者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而不適用均等論」之跳躍性結論,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2、原告又稱:鑑定意見認「由於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故不適用均等論」,惟就是因為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所以才要討論是否在未設前擋片的情況下,是否也產生與原告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效果(即是否均等?),否則何須討論均等原則,惟鑑定意見卻謂「未設前擋片,故不適用均等論」,此純屬「倒因為果」、「倒條件為結論」之邏輯錯誤云云。且鑑定報告從未探討「前擋片」是否為「必要元件」,則依據邏輯,必須先確立前擋片為構成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內容,係屬「不可或缺」(即必要元件),方能進一步探討被告之待鑑定物是否符合均等原則,而鑑定報告顯然未論述理由,因此何以認定「前擋片」為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云云。惟按:

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

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等項目;再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記載要點及界定中載明: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且專利之技術範圍應基於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為判斷,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是確定專利範圍之直接依據。因此,說明書記載之創作範圍大於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僅能以申請專利範圍定其技術範圍。申請專利範圍應記載創作必要構成要件(elements)之全部,故在申請專利範圍內記載複數要件時,不得就複數要件其中之一主張獨立的技術範圍等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所界定之要件,即屬構成該專利案之必要元件。而本件原告卻擴大其專利申請範圍之解釋,雖主張前擋片之設置並非絕對之必要要件云云,惟查,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中,除「獨立項」外,亦有實施上非必要之構件部分,其係可界定於「附屬項」上,故該前擋片之設置若真如原告所稱為非必要之部分,其僅將其界定於「附屬項」即可,惟實際上原告卻將其界定於「獨立項」上,故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所界定之要件即屬「必要要件」,豈有原告所主張可有可無之解讀?再加上原告專利案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大部分均著墨於曲折導槽及前、後擋片動作說明,均可得知前擋片是必要要件,實非原告所稱之非必要要件。

⑵次按而在推料單元中,被告之待鑑定物品既未設前擋片,故不適用均等論原則

,實乃當然。且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之特徵與待鑑定物品之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前已述之,兩者之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即被告之待鑑定物品未設前擋片),當然亦不適用均等論。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機台有所拆卸,致使與原刑事案件所扣押之機台已有不同,致影響實質鑑定之結果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指之拆卸部分,主要係指系爭機台之上、下衝頭被拆卸而已等語。經查,該刑事案件查扣之機台,業經檢察官通知被告撤銷扣押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地檢署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又未曾對該機台有任何保全處分之聲請,則被告當可自由處分該機台。且被告若如原告所稱有拆卸關鍵零組件之情事,則原告可主張其比對系爭機台與原告之專利有不同之處,理應更多,而絕非僅只有單純之上、下衝頭而已。矧被告於鑑定時,已向鑑定人承認該上、下衝頭之存在,此有鑑定報告可參,故鑑定報告針對上、下衝頭之構件,並無表示被拆卸。從而,即使在上、下衝頭之要件均具備下,亦不影響鑑定報告謂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結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就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而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依規範流程依序而為鑑定,故在「全要件原則」中論究專利案件與待鑑定物品不相同時,當然即進入「均等論原則」論究。而在「均等論原則」中,除針對該推料單元最終之送料功能予以鑑定外,亦進一步探究該不同之構造是否具有同一技術手段、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之出現。而原告新型專利之推料單元係利用一曲折導槽,以使次胚料可達到間接、連續進料方式進料,且為防止預進料之次胚料產生掉落,故另輔以ㄇ形蓋成一前、後擋片與阻片等技術手段設計,以達進料滾落路徑具有連續而流暢之效果,此與被告所有之待鑑定物品僅利用堆料塊之凹槽直接推料之技術手段,本質絕不相同,無法達成原告專利之推料單元所稱之連續而流暢效果。再加上二者在必要構成要件之不相同,因此在「均等論原則」之判斷下,已呈不均等之結論。從而,足認被告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機台並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即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按專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原告所引用之法條應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誤)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按應係同法第八十四條及八十五條之誤)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原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涂進忠、鄭暐祺及羅張惠美,欲證明本件原告之專利權物品,係原告委託訴外人胡永瑞所組裝,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六組機台亦係向訴外人胡永瑞所定作購買,該機台亦係胡永瑞所組裝等情,本院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涉,爰不贅予論述及訊問,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