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卓平仲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新型第190164號「具頸段之專用螺絲端面紋槽成形機」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未經伊同意而製造、販賣或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利,專利期間為民國91年4 月21日至101 年12月7 日。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製造系爭專利物品4 台(下稱系爭機台),經伊會同警方於91年10月3 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智品工業社內查獲(嗣因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廢除專利刑罰,並自同年3 月11日施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偵字第22185 號處分不起訴),伊之新型專利權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系爭機台僅為半成品,且伊僅係依習知技術設計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190164號「具頸段之專用螺絲端面紋槽成
形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1年4 月21日至101 年12月7 日。
㈡系爭機台係被告製造。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機台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㈠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權範圍確立其內容,繼將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再將每一構成要件逐一筆對,此即全要件原則。若比對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即應適用「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若依全要件理論認為構成要件有不相同者,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二者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二者均等;反之,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三者實質上有一不同者,則不相均等,而未侵害專利權,此參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明甚。
㈡而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包括:一給料單元,
一夾取單位、一推料單元、一衝料單元與模座;其中給料單元主要包括一置料盤,該置料盤內設有一螺旋狀之給料槽道,且置料盤之盤體配合裝設有一旋轉馬達,以旋轉令螺絲次胚料逐漸由給料槽道輸送至一連通之給料通道;其特徵在於:一推料單元,主要包括一往復式推桿與推桿前端設一堆料滑塊,該堆料滑塊概成一ㄇ狀,而形成具有一前擋片與後擋片,且推料滑塊中央橫亙設置一阻片,阻片中央形成一中空,提供後擋片所連接之推抵桿穿伸,推抵桿外緣套設一彈簧,推料滑塊一側邊形成之開口連通給料通道,令次胚料可由推料滑塊前擋片與阻片間進入推料滑塊內部,推料滑塊內部前段形成一曲折導槽,該曲折導槽末段形成一置料槽,該置料槽對應夾取單元之夾件;一夾取單元設於對應推料單元前端,且夾取單元設一連桿,該連桿連動於一偏心輪組,使連桿可以形成高低擺盪,連桿另樞接一支柱,延伸至支柱另端形成一夾取段,該夾取段端頭係一夾件,夾件之頂部設有彈簧,夾件與夾取段本體設一堆抵之彈簧,且夾件二對稱夾片內側面形成凹弧緣;一衝料單元設於推料單元與夾取單元對應直線之Z軸向,主要形成一往復式之ㄈ形衝件,該ㄈ形衝件形成上、下二支橫向之上、下衝頭,分別為一平頭與一配合螺絲端面所需之紋槽而對應之衝頭;一模座,該模座以二對應之A、B模塊之頂部內側面各形成一斜度,合拱形成一承槽;又二模塊之中段內側面各形成一弧槽,合拱形成一中空圓柱,A模塊連結一往復推桿可以形成退模之狀態,此有卷附專利公報可稽(卷1 第6 頁以下)。
㈢惟系爭機台夾取單元並無裝設夾取段與夾件,衝料單元未裝
設上、下衝頭,又雖有模座安裝區,惟未設置模座,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構成元件相比對,並不相符;且其中給料單元主要包括「一置料盤,該置料盤內設有一螺旋狀之給料槽道,且置料盤之盤體配合裝設有一電磁振動器,以旋轉令螺絲次胚料逐漸由給料槽道輸送至一連通之給料通道」,其驅動元件為電磁振動器,與系爭新型專利係旋轉馬達,有所不同;另其中推料單元包括「一往復式推桿,該推桿前端設有一堆料塊,該堆料塊上設有一凹槽連通該給料通道以容置次胚料,且該堆料塊前方設有一前擋片,該凹槽上方對應夾取單元」,其推料方式係利用推桿端具有一凹槽連通給料通道,以容置次胚料,該置料槽上方對應夾取單元之夾件,而系爭新型專利之推料方式係以推抵桿將次胚料經曲折導槽推入置料槽,以間接推料方式對應夾取單元,兩者亦屬有異。是以,經比對系爭機台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每一構成要件,系爭機台部分構成要件付之闕如,部分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及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不相同,則系爭機台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此為本院囑託鑑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同認(見外置鑑定報告)。
㈣其次,系爭機台給料單元之驅動元件以電磁振動器取代系爭
新型專利之旋轉馬達,兩者之作用均係令螺絲次胚料逐漸由給料槽道輸送至一連通之給料槽道,並均達成可將次胚料逐漸由給料槽道輸送至一連通之給料槽道之結果;而兩者之技術手段,一係以電磁振動器之往復運動為動力(系爭機台),一係以旋轉馬達之旋轉運動為動力(系爭新型專利),雖有不同,然均屬業界慣用之提供給料單元動力之技術手段,且非系爭新型專利主要技術特微,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堪認系爭機台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給料單位係屬均等。又系爭機台推料單元其作用均係將次胚料對應夾取單元,並均可達成將次胚料對應夾取單元之結果;雖兩者之技術手段一係以直接推料方式,利用推桿前端之堆料塊之凹槽容置次胚料,對應夾取單元(系爭機台),一係以間接推料方式,利用抵桿將次胚料經曲折導槽推入置料,對應夾取單元(系爭新型專利),而有差異,惟兩者之實質功能並無變化,且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構造變更,故可認系爭機台與系爭新型專利之推料單元亦為均等物。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㈤再者,系爭機台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給料單元、推料單元雖為
均等,然系爭機台之夾取單元、衝料單元及模座,均未裝置完成,而無從判定是否與系爭新型專利之對應單元均等。乃系爭機台既有上開三項構成要件無從與系爭新型專利形成均等,要難認系爭機台整體與系爭新型專利係屬均等,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將為警查獲時之機台販售或改裝、拆
除部分元件,而有故意滅失或隱匿證據之情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卷2 第28頁背面)。而經本院將上開偵查案件警卷相片送請工研院判讀結果,據覆稱:該等機械欠缺必要元件,應無法正常生產運作,此有該院94年4 月1 日 (94) 工研院字第3815號函在卷可憑(卷2 第192 頁),準此,以系爭機台於初查獲時即已不具備必要元件,無從認該等機台於鑑定時,夾取單元、衝料單元或模座等要件之缺少或不存,係因被告事後有予拆減或隱失。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述事實。是故自無從認被告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台缺乏完整之夾取單元、衝料單元及模座,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亦無從與系爭新型專利構成均等,而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 條、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賠償
14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