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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智裁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即 債權人送達代收人 己○○相 對 人 丙○○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丁○○ 住高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戊○○○ 住高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甲○○ 住高即 債務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債權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共同侵害聲請人所創作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新型專利權,造成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損害,已向本院提起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十號損害賠償訴訟。為避免相對人脫產,並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准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一定數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本院審認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四十號案件無誤,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裁判日期:200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