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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營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營字第1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複代理人 王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及其中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參萬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四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558,719元,暨其中3,643,068 元、36,285,616元、24,630,035元,分別自民國90年

6 月29日、91年8 月17日、91年2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就上述3 項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依序減縮聲明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1年8 月21日、91年3 月5日,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85年6 月12日就「E811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12K+755 ~14K+500 崙頂-萬丹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嗣伊於85年6 月17日開工,89年2 月27日完工,90年5 月14日經驗收合格,惟伊與被告間就廢方處理費用、工期展延、砂石價格調整等3 項目有履約爭議,至其餘工程款則均已給付完畢。其詳情如下:

㈠廢方處理費用: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7 點約定,

廢方由伊自行覓得棄土場、擬定棄土作業計畫,並備妥棄土場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後,送交被告工地工程司審核認可。而伊於工程開工後,即數度提送棄土計畫、棄土場地所有人郭慶興、陳義文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口名簿,送交被告工程司審核,惟被告竟要求伊提供合約所無之合法廢棄土場證明,並退回伊之申請,伊為能如期完工,乃於88年10月至89年2 月間,先按已提送之廢土計畫書完成棄土運棄與處理,被告且派員在場監工,並未拒絕或阻止伊施作。而伊既已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完成工作,被告自應按已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並給付該項工作之工程款3,643,068 元。詎被告嗣猶以無法認定伊實施廢土運棄之棄土場可否作為合法之棄土場為由,拒絕辦理估驗計價,甚且就此工作項目辦理減帳,顯然違反系爭合約及誠信原則。

㈡工期展延:系爭工程開工後,屏東縣萬丹鄉發生氣候異常降

雨之現象;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合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1施工說明書總則3.1 ⑴,天氣反常超過預估天數者,得免計工期。若以萬丹氣象站之觀測紀錄為基準,87年、88年度之降雨天數分別為106 天、108 天,而遠逾開工前5 年之平均降雨天數73天;又徵諸被告隸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其他工程案件之計算方式,係以「開工後異常年度降雨天數」與「開工前平均降雨天數」之差值占平均降雨天數之百分比求出異常因素後,再乘以「工地日間實際降雨天數」,以計算展延天數,如依此計算,系爭工程於87年度應展延29天(已扣除因瑞伯颱風展延之3 天)、88年度應展延42天,合計應展延71天。其次,系爭工程之支撐先進工作車於88年5月19日意外掉落,修繕期間共61天,依系爭合約第6 條㈣項

4.,就此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亦得申請延長工期。詎經伊以上述2 項事由函請被告准予展延,被告拒不同意,甚至於90年7 月23日以伊逾期61日,發函命伊繳交逾期罰款36,285,616 元 ,並進而自應付工程款中扣留。被告無故拒絕展延工期,有違系爭合約、民法第230 條及誠信原則,而無理由,自應返還上開扣留之工程款。退步而言,縱認伊有逾期,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應予酌減。

㈢砂石價格調整: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台灣省政府水利局自86

年5 月間起禁採河川砂石,導致砂石價格嚴重上漲,然伊於85年6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並無法預見上開砂石價格將鉅幅上漲之情事,而伊自86年6 月起至89年8 月止,因砂石價格上漲導致額外支出購料費用24,630,035元,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增加給付該額外支出之金額。

以上3 項金額合計為64,558,719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給付64,558,719元,及其中3,643,068 元、36,285,616元、24,630,035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1年8 月21日起、91年

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廢方處理、砂石漲價調整款項及返還逾期罰款,均屬承攬人報酬之範疇,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9年2 月27日,驗收日期為90年5 月14日,但原告遲至92年

9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又依系爭合約後附「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4 章第6 條第

1 項、「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7 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4 點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2 月5 日函令停止適用,同時頒布「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其內第5 點規定與上述第4 點之規定類同)、內政部營建署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可說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自行設置棄土場,並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惟原告無法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及運送憑證,以致伊無法辦理相關之估驗計價;再者,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1施工說明書總則3.1 ⑴,係一制式規範,需視各工程需要與否,由各工程兩造合意約定,將確切之預估日數填入,惟本件兩造就預估日數並無約定,是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依系爭工程87、88年施工半月報表所記載之工地降雨日數分別為70天、87天,而該工程開工前5 年萬丹農場氣象站年平均降雨天數為73天,應無氣候反常可免計工期之情形,另支撐先進工作車掉落之原因,係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技術不熟練,屬施工不當因素,並非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之「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故原告以上開2 事由要求展延工期,均無理由;復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算,原告主張砂石價格上漲而要求加給工程款,顯與該條約定不符,且政府於86年間並未全面禁採砂石,並無砂石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退步而言,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應依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扣除運費及人工之比例後,以砂石及級配類指數上漲超過10% 以上者,按89年6 月1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計算,依此計算補償金額應僅為1,269,599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兩造於85年6 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嗣原告於85年6 月17日開工,89年2 月27日完工,90年5 月14日經驗收合格。兩造除就廢方處理費用、工期展延、砂石價格調整等3 項目有履約爭議,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原告於工程開工後,曾提送棄土作業計畫、棄土場地所有人

郭慶興、陳義文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口名簿,送交被告工程司審核;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證明,並拒絕辦理估驗計價,逕予減帳。嗣原告於88年10月至89年2月間,按先前提送之廢土計畫書完成棄土運棄與處理。此項工作如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其金額為3,643,068 元。

㈢系爭工程之支撐先進工作車於88年5 月19日掉落。

㈣原告曾以施工期間工區降雨異常及支撐先進工作車掉落係屬

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等2 項事由,函請被告展延工期,被告未予同意;被告於90年7 月23日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命原告繳交逾期罰款36,285,616元,嗣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留。

㈤系爭工程之水泥依約由被告提供,砂石由原告提供,並由原告拌合為混凝土使用。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關於本件給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廢方處理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廢方處

理費3,643,068元?㈢系爭工程有無得延展工期之事由存在(降雨異常及支撐先進

工作車掉落)?如有,得延展之工期日數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以逾期為由扣抵之工程款?㈣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該項違約罰款有無過高

情事?㈤系爭工程關於砂石價格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有,原

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關於本件給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屬承攬契約,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均屬

承攬人報酬之範疇,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廢方處理費用、逾期扣留之工程款,本即屬系爭合約內已約定或業經估驗之報酬或對價;砂石價格調整款亦係因履行系爭合約而衍生,故均屬基於系爭合約而發生之給付請求權,是關於此等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自應以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斷。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物料,除水泥、鋼筋、地瀝青等物料係由被告提供者外,其餘大量砂石、鋼料等均係由原告備置並施作於系爭工程,與其他物料附合成為工作物,此觀諸系爭合約附件詳細價目單、單價分析表可明(系爭合約正本見外放證物,被告提供者於附註欄內記載「局供」)。以此等砂石、鋼料之提供並非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自屬買賣關係之性質,而系爭合約既包含此等大量砂石、鋼料之供給,自難認係單純之承攬契約,而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給付請求權,應均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而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承攬人報酬2 年短期時效之餘地。

㈢再者,系爭工程係於89年2 月27日完工,於90年5 月14日經

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5 日及20日各估驗1 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 ,其餘5%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此為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所約明。由是,以系爭工程之尾款依約需至全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始行給付,則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請求權應自90年5月15日方可行使,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當日起算,至105 年

5 月14日始告屆滿。而原告係於92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自未罹於時效期間。

㈣據上,被告抗辯原告關於本件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要無可採。

六、原告是否依約完成廢方處理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廢方處理費3,643,068元?㈠按系爭合約附件「詳細價目單及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廢

方處理:除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外,棄土場由承包商自覓....施工前承包商應先擬定棄土作業計畫(包括預定棄土地點,棄土高度,棄土完成後之棄土區邊坡及排水設施等項),及棄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本送本局工地工程司審核認可後方得進行棄土工作.... 」 (見卷一頁22、23及外放證物)。又系爭合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6.1 條「棄土場設置計畫書」約定「棄土場之設置承包商應擬訂棄土計畫書,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陳報本局備查後始得實施.... 」 (見卷一頁277 及外放證物)。鑑此,由系爭合約上述2 附件之約定以觀,一者並未要求承包商即原告就棄土場之設置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一者要求原告需擬訂棄土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則兩造締約時就棄土場之設置需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乙節有無達成確實之合意,已有疑問。況且,系爭合約係依照被告預定用於公共工程之定型化條款而訂立,合約本文或附件關於棄土場設置是否需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規範不明之不利益,徵諸法理,自應歸由擬訂方之被告承擔,而不應歸由相對方之原告負擔。是以,苟原告依「詳細價目單及補充說明」第7 條毋需送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約定辦理,仍屬依約履行,而無不依債務本旨作為之可言。

㈡至被告雖稱: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4 點

(嗣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2 月5 日函令停止適用,同時頒布「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其第5 點與上述第4 點類同)、內政部營建署86年1 月18日修正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參條第三項第㈡款),可說明原告應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等語。惟上述2 項行政規則固均規定公共工程之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見卷一頁278 、卷四頁83-88) ,然此2 項規則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或本文,既未經兩造約定作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自無從於本件履約爭議中逕予適用。至系爭合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第6 節廢棄土處理之本文固載有「廢棄土之處理及棄土場之設置除依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等文詞,惟此一條款「有關法令規章」乙語涵攝之內容概括空泛,有無包含或如何適用上述2 項行政規則(詳如後述)有所不明,此文義不明確之不利益,依前段說明,亦應歸由擬訂方之被告負擔。基上,被告援引上述2 項行政規則論認原告負有提出覓妥之棄土場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之證明之義務,洵無可採。

㈢再者,即認原告應履行系爭合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

工說明書」第肆章6.1 條之約定或應恪遵上述2 項行政規則辦理。惟查:

⒈上述2 項行政規則就公共工程廢棄土之處理,均規定係由工

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並提出證明,已如前述。又棄土場如係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者,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規定,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審查核可,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使用,並副知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如係承包廠商自覓者,依上述2 項行政規則、上開要點第7 點,應由承包廠商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證明,並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基上可知,上述2 類公共工程棄土場設置模式,各有其負責審查之權責機關及審查範圍並次序。

⒉而系爭工程關於廢方處理,於合約附件「詳細價目單及補充

說明」第7 條約定「廢方處理:除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外,棄土場由承包商『自覓』.... 」 ,並於工程總價內編列有棄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費用及棄土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此觀該條約定及合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甚明。又系爭合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第6.1 條約定「棄土場之設置承包商應擬訂棄土計畫書,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陳報本局備查」。基此,系爭工程係責由承包廠商之原告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應堪認定。

⒊然此情形於適用上述2 項行政規則時,不免產生究屬由工程

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係屬承包商自覓棄土場之疑義。蓋系爭合約關於棄土場設置之前述約定,由水土保持設施費及棄土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之編列觀之,係具有自行規劃設置之特性,而非單純尋覓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場;然其規劃設置之義務人又係承包商之原告,而非工程主辦機關之被告。是系爭工程棄土場之設置均不屬上述2 類模式之任一典型,其應負責審核之機關或範圍,亦因而衍生不明確。

⒋又原告曾於85年12月間、89年6 月間數度備具棄土計畫書、

土地所有人郭慶興及陳義文等出具之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暨地籍圖等,向棄土場設置主管機關即棄土場所在之萬丹鄉鄉公所、竹田鄉鄉公所提出申請,惟萬丹鄉鄉公所未予回應,而竹田鄉鄉公所則函覆稱此為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之事項等語,而退回原告之申請,此有上開文件及函文附卷可參(卷一頁37-57) ;嗣原告於89年12月間再向被告提出棄土計劃書等文件,被告亦僅函覆以依「詳細價目單及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辦理,而未為審核准否之表示,此亦有函在卷可按(卷一頁58)。基上,由原告提送棄土作業計畫、申設棄土場之歷程以觀,其已先後本諸上述2 項行政規則關於2 類棄土場設置模式之規定各予辦理,並同時踐行合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肆章6.1 條之約定,然因前述法規適用之不明確,均未獲棄土場設置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之被告予以審查(並非經審查後未獲許可或核准),是自難就此法規適用疑義導致之空白結果反向論認原告未遵行上述合約附件之約定或行政規則之規定。

⒌據上,即使原告應履行系爭合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

工說明書」第肆章6.1 條之約定或應遵守上述2 項行政規則,原告亦無不予踐行或遵行之情事。

㈣末以,原告於工程開工後,已提送棄土作業計畫、棄土場地

所有人郭慶興、陳義文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口名簿等,送交被告工程司審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稽之系爭合約附件「詳細價目單及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原告所應備具之審查文件並無缺欠,惟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為審查或為准否之表示,迄至89年2 月原告完成棄土運棄與處理後,再以原告未備具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廢棄土場之證明而拒就廢方處理費用辦理估驗計價,顯非正當,亦與系爭合約之約定有違。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關於原告應否提出棄土場經主管機關許

可設置之證明乙節之約定不明,原告依「詳細價目單及補充說明」第7 條約定履行,並無不依債務本旨作為之可言。而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相關棄土計畫、土地所有人同意書等文件供為審核,並實際完成廢方處理工作,被告怠於依約審核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廢方處理費3,643,06

8 元。

七、系爭工程有無得延展工期之事由存在(降雨異常及支撐先進工作車掉落)?如有,得延展之工期日數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以逾期為由扣抵之工程款?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屏東縣萬丹鄉於87年、88年度均

發生氣候異常降雨之現象,此等超逾之降雨日數依約應不計入工期等語。按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4 項第3 款約定,系爭工程限於1020日曆天內完工,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被告)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又合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01施工說明書總則3.1 ⑴就日曆天之計算方式約定「不論晴雨、民俗節日及依法規定之例假暨休假日,均已包含在所訂之日曆天內。雨天按照施工地區已往平均紀錄預估日數()計入,如因氣候反常超過預估日數部分,同意免計工期」。以上有系爭合約可按(見外放證物)。職是,本諸上開約定之精神,如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降雨超逾已往平均日數之情形,該等超逾之日數應不計入工期。被告雖辯稱:上開約款關於預估日數並無填載而係空白,足見兩造對於預估日數並無約定,自無氣候異常延展工期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合約係依照被告預定用於公共工程之定型化條款而訂立,已如前述,而兩造就此定型化條款中不符雙方合意者,均係以刪除之方式處理,此由合約第4 條、第6 條之約定即可知;而合約附件既屬合約之一部,則兩造就此等定型化附件之條款如認有不應於系爭工程內適用者,自亦應以同一方式處理,始符合契約內部之一致性。惟兩造就上開關於扣除異常降雨日數之約款,並未予以刪除,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之拘束。而該款中關於預估日數雖未於括弧內予以填載,然探求當事人真意,當係就此留待確有降雨異常之情事發生時,再就具體狀況予以查究審認,並非有意不予填載而排除該項條款之適用。是被告前述所辯要無可採。

㈡其次,上開條款就異常降雨日數之估定,固約定依「施工地

區」已往平均紀錄為準,然系爭工程之施工地段並無中央氣象局設立之氣象站或雨量站,如拘泥於該等文詞之字面解釋,勢將導致無已往平均紀錄查考之窒礙,故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地區鄰近之氣象站或雨量站已往紀錄之降雨天數為認定基準,始屬允洽。而兩造就此亦均同意以萬丹農場(屏東市○○路農事巷1 號)於系爭工程開工前5 年(即80年至84年)之平均降雨日數即73天作為預估日數,有95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卷四頁243 、卷一頁85-89) 。

㈢再者,系爭工程施工地區於87年、88年之實際降雨日數分別

為70天、87天,亦有依監工日報表統計之資料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卷一頁65、卷七頁147-148) 。被告主張應逕以該實際降雨日數與前述萬丹農場開工前5 年之平均降雨日數相比較以認定有無降雨異常。惟如依此法判斷,將產生以不同地點降雨日數相互較量之結果,而有失於精準、公平,應以萬丹農場此2 年度降雨日數與開工前5 年該農場之平均降雨日數相比較,如有超逾,則以超逾日數與開工前5 年平均降雨日數之比例計算出異常值,再乘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於此2 年度之實際降雨天數,得出之日數即為系爭工程應延展之工期,始較為允妥。

㈣而萬丹農場87、88年度之降雨日數分別為106 天、108 天,

有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在卷可按(卷一頁92-93) ,較諸該農場於系爭工程開工前5 年之降雨平均日數73天,分別超逾33天(即106-73=33) 、35天(即108-73=35) ,故堪認系爭工程施工地區於該2 年度確有降雨異常之情形,其異常值分別為33/73 、35/73 。而以此2 異常值乘以該2 年度施工地區之實際降雨量70天、87天,此2 年度因降雨異常應延展之工期日數各為32天(即33/73 ×70=3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2天(即35/73 ×87=41.7) ,合計為74天。又系爭工程施工地區於87年10月間遭遇瑞伯颱風來襲(87年10月16日登陸,依一頁92頁所示,87年10月15日至17日萬丹農場均有降雨),兩造於當年度已合意延展工期3天 (卷七頁148) ,故上開應延展之工期日數應予扣除此重複列計之3 天,而為71天。

㈤末以,被告於90年7 月23日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命原告繳

交逾期罰款36,285,616元,嗣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前揭論述暨核計結果,系爭工程依約尚得延展工期71天,據此扣減(71-61=10),系爭工程尚無逾期,則被告就應付工程款中扣留36,285,616元,要非正當,原告請求返還該扣留工程款,自屬有據。至本院既已就原告所主張並請求本院先為審酌之前揭異常降雨計算方式及日數,為其請求有據之認定,其所主張後順序之2 種異常降雨計算方式及日數,依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主義之精神,本院毋庸再予審究;又原告以降雨異常此事由已得展延工期71日,並得請求返還扣留工程款,則本院就其主張之支撐先進工作車掉落之展期事由,亦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另被告依本院前揭認定既無從對原告課以逾期罰款,本院自無毋庸審究第㈣項爭點即逾期罰款有無過高之情事。均併予敘明。

八、系爭工程關於砂石價格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係於85年6 月12日所簽訂,而國內自86年3 月1 日河川禁採之後,砂價即一路上漲,碎石價格亦自每立方公尺240 元至

280 元,調漲為每立方公尺340 元至360 元(即漲幅約36 %至42%) ,此有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參(卷二頁83),且交通部於87年9 月訂定「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就86年6 月以後仍繼續施工且之後才完工之工程補償、調整砂石料價(見外放證物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4) 。由是,足見系爭合約簽立後,砂石價格確實有大幅上漲之情事,而以系爭合約早在砂石禁採前約9 個月即已簽立,客觀上誠難認原告於投標或締約時,就砂石禁採或價格大幅上漲能有所預知,而如僅依合約所訂原價計給工程報酬,係有失於公平,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就系爭工程砂石價格增加其給付,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算,原告請求加給砂石價格上漲之款項,顯與該條約定不符等語,惟系爭合約係依被告預定用於公共工程之定型化條款而訂立,已如前述,而上開約款無異限制或使原告拋棄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增加給付之權利,客觀上顯然失於公平,揆諸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此條約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自無從據以抗辯系爭工程之砂石價格不得調整。

㈡其次,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

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參酌交通部定頒之上開方案補償或調整計算公式,係以砂石有關工作項目內每單位砂石總價除以砂石有關工作項目預算單價以得出砂石價權重,並以估驗當月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類之砂石及級配類指數與開標當月之同一類指數相除得出漲幅比例,於漲幅超逾5%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可見此方案係單就砂石價格上漲部分予以調整,並未將砂石有關工作項目內之其他工料參雜計入補償範圍,且此漲幅5%之下限就風險分擔之考量而言應屬衡平、合理,故本件依該方案揭示之計算公式核計砂石價格調整金額,應屬適當。至被告辯稱:砂石價權重之計算尚應依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再扣除運送過程中之運費及人工比例,且應於漲幅超過10 %時始得調整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即施工預算書(見卷七頁111-116) 係其提供予投標廠商估算競標價格之參考,並非系爭合約之一部,且系爭合約附件單價分析表內並未就淨砂或石子價格再細分購料費或運費等,各工程項目之砂、石價格亦未必與施工預算書內所載者相同,是被告主張扣除該施工預算書所載砂石運送過程中之運費或人工,顯無所據;又其所主張之漲幅下限10% ,徵諸社會交易常情,此風險分擔之比例難謂均衡,且其並未能提出合理之實證基礎或論據,自無可採。

㈢再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交通部所定上開方

案揭示之計算公式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砂石價格調整金額應為25,438,812元(見外放證物)。此項鑑定結果,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並無發現存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疵累,應可採為判斷之論據。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砂石價格調整金額為24,630,035元,係在上開鑑定調整之金額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全數有據。

九、綜合前述,原告關於本件給付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廢方處理工作,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有異常降雨情事,應得延展工期71天,被告無從扣留61天之逾期罰款,另系爭工程關於砂石價格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應給付砂石部分之調整或補償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58,719元,及其中3,643,068 元、36,285,616元、24,630,035元分別自92年9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1年

8 月21日起、91年3 月5 日(上二日期即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前揭約定及規定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另依誠信原則、民法第

230 條規定、民法第148 條規定所併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十、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