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八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無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有相當寬度之地界面臨公路,且無高度上之落差,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廢棄舊屋亦非坐落在面臨公路部分之土地上,並無阻隔通道之可能,又該部分土地上之樹木只是小樹一棵,不可能阻隔通行,雜草亦然。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若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八八之四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勢必要拆屋砍樹,另闢道路以通行公路,損失甚鉅等情,係有重大誤會。
(二)上開舊屋已不使用,非如新建大樓尚有經濟效益,且被上訴人就該屋、樹木、雜草,以推土機處理、除去即可另闢道路,簡單易行,花費不多,詎其僅因住處大門正對系爭土地,即執意通行,而不思在自己之土地上另闢道路,顯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三)被上訴人就其土地稍作整理,不僅無損失,更能充分利用土地,增加價值,故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而上訴人購買上述八八之四地號土地,本為供作農牧使用,若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即不至遭橫向割裂,而得作整體利用,當然存有利益。
(四)系爭土地係高雄縣政府核定之農用道路,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不得任意通行;上述八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原有倉庫,所以才申請農用道路,惟現已無倉庫,故不需有農用道路。
(五)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兄王再興買受同段八八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三持分,嗣上訴人與王再興以該地共同抵押借款,因王再興繳息不正常,故上訴人在九十年間將王再興四分之一之持分亦買下,該八八地號土地即全歸上訴人所有。其後,上訴人因欲與被上訴人換土地,始自該土地分割出八八之四地號土地,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未換成。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買地時,系爭土地僅供臨時性通行;上訴人並未向王再興承諾系爭土地可繼續供通路使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王再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伊土地面臨道路部分與上述舊屋坐落地點約有一個樓層之落差,如要整地,需將該屋拆除,而該屋並非廢棄不用,伊母仍住居其內,且整地費用高昂,經請人估價結果,需花費五十八萬餘元。
(二)上述八一地號及八八地號土地原均為伊父王進成所有,由伊與伊兄王再興分別繼承。伊父自六十幾年間起即住居於上述二筆土地上,系爭土地供作道路已三十餘年,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買受上述八八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所在之八八之四地號)時即知悉該情,並對王再興承諾系爭土地可繼續供通路使用。又倉庫是後來伊要從事農品包裝才興建,伊兄將剩餘之持分出賣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要求伊承租倉庫基地,伊不願意,乃將倉庫拆除,並還地予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王進成除戶戶籍謄本、照片四幀、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暨鳳山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鳳區費核代字第M0000000號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上述八一地號、八八地號、八八之四地號土地,並調取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九三號返還土地事件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八八之四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毗鄰之同段八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附圖紅線標示處連接台二十一線,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詎被上訴人執意通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伊對八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受限,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土地連接公路部分與內側部分有高約一樓層之落差,且有伊母現住之房屋坐落其間,如要整地,需拆除該屋,且費用甚鉅;又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已三十餘年,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向伊兄買受該地時即已知情,並承諾得繼續供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高雄縣○○鄉○○○○段八八、八八之四地號土地現均為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八一之一地號土地則屬國有,現由交通部公路局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地號土地西界北邊如附圖紅線標示處連接台二十一線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勘測成果圖、附圖、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爭執其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地號土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二)系爭土地是否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
1.經查,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地號土地西界中、南邊分別毗鄰上訴人所有之八八之四號、八八號土地;又該土地西、北側均為坡地,西界北邊連接台二十一線處,與該公路路面等高,惟自路面往東約四.七公尺處,地勢即住下降,坡底距台二十一線路面約二.三公尺,坡地上漫生雜草,間雜被上訴人散種之十餘棵果樹,果實均供自用,並未銷售;又上開土地有房舍二棟坐落,一棟為紅瓦磚造結構,前門朝南,後門朝北,西、北側緊傍上開坡地,外觀老舊,現用以擺放神桌、堆置雜物等,另一棟則為水泥鐵皮結構,前門朝西,正對台二十一線,外觀較新,現供被上訴人居住,兩者呈 型坐落,中間空地鋪設水泥,水泥空地南邊及上述水泥鐵皮建物後方(即東邊)均砌設圍牆,圍牆以外種植果樹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及照片在卷可按。其次,被上訴人之土地如欲開闢通路連接台二十一線,包括機械挖土方、回填、鋪設路面、路基整修、埋設水泥涵管及設置擋土牆等,估計約花費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此有估價單一件附卷可參。據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西界北邊與台二十一線本有連接,而該土地內側與上開公路路面固有高度上之落差,惟依目前之整地技術,並非無開設通路之可能,且所需費用亦非高昂;而上述紅瓦磚造房舍係屬老舊,現僅供堆放神桌、雜物等使用,又非坐落在城市地方,另果樹十餘棵之出產亦只供被上訴人自用,而不足在市場上行銷,均敘如前,衡情該等屋、樹之經濟價值均甚低微,如因開闢通路所需,而將之拆除、移砍,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小。從而,以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土地內,以不甚鉅之成本即可開闢聯外道路,自難認該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
2.至被上訴人陳稱整地費用達五十八萬餘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加計拆除前述紅瓦磚造房舍之補償費二十三萬餘元而致,然該屋價值不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二十三餘元核算其殘值,殊非允當。又被上訴人另稱上開房屋現由伊母居住,並提出水費、電費收據為證,惟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有房舍二棟,而上開單據所載用水或用電地址均為被上訴人現住處,即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新榮巷二八號,以該單一之用水、用電地址,並無從區分該等水、電係何一棟房舍所使用,是顯不足證明前述紅瓦磚造房舍亦有使用水、電,更無從推認有人住居其內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段所述,均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3.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十八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勘測成果圖在卷可按,而該地坐落之八八之四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空地價值即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即2,100x68=148,200)。又八八之四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為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南界毗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八八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八地號土地上大量種植果樹各節,觀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亦明,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而八八之四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橫切通行約三分之一(即68/185=0.36),致上訴人就其餘約一百二十平方公尺未能作整體之農牧運用,損失之經濟效益非少,是堪認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能獲取之利益,當遠逾其空地價值。而以本件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所得獲取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前揭損害相較,並無輕重明顯失衡之情形,是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權利用濫用之可言。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已三十餘年,為既成道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甲鄉財經服字第一0一四四號函、伊父王進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上開鄉公所函內固敘述「為台端申請本鄉大田村新榮巷二八號前既成道路(寬9.5m~5.5m,長
11.5m;坐落地號:東大邱園段81、88)證明乙案。經查結果該道路確為既成道路,並由本所施設路面改善無誤」等詞,然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同段八八之四地號內,而非八一或八八地號內,○○○鄉○○○○○路之坐落位置已有誤認,該函所敘上開道路為既成道路乙節,憑信度即有疑問,況且,經原審另函詢上開鄉公所結果,據函覆稱:系爭土地係高雄縣政府核定之農業容許使用道路,惟是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該所無法認定,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甲鄉財經字第0九一000五八九五號函可按,是益見該所首揭函件所敘內容,並不符合事實。又上開除戶戶籍謄本,至多說明被上訴人之父自六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居住在被上訴人現住處,於六十五年五月四日死亡等情,惟不足證明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起即供作道路使用之事實。據上,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
2.反之,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前開房舍之南、東及北側均附連圍繞其所有之八一地號土地,該房舍為獨立之住宅,並無他人隔壁而居,而系爭土地所在之該通路僅連接被上訴人住處與台二十一線,並未連通其他道路或他人居住區域,此有勘驗筆錄暨附圖、照片在卷足稽,是故,經常使用該通路者,僅被上訴人、其家屬,及與其等有所往來之人,其他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少有通行之需要,是系爭土地實不具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特性,自難認係既成道路,從而,被上訴人並無當然通行之權利。
3.至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向伊兄買受同段八八地號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且承諾伊等得繼續通行等語,而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購買上開土地時,系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惟陳稱僅供暫時性通行,並否認允諾被上訴人等得繼續使用,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情節,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紅線標示處連接台二十一線,與公路並非無適宜之聯絡等情,堪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伊土地連接公路部分與內側部分有一層樓高之落差,整地費用甚高,及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各節,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再興,本院認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唐照明~B 法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