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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勇路口執行勤務時,以伊在莒光街口闖紅燈為由攔下,並要求出示證件欲開單告發,伊認並未違規而拒絕出示證件,丁○○即電請甲○○、乙○○前來支援,被上訴人在非緊急情況下,未告知伊違反何法律,即脅迫伊行無義務之事,由丁○○除將伊機車鑰匙取下外,復以手銬銬住伊,甲○○及乙○○並出手毆打伊背部,伊因而受有左手腕多處抓傷、右手腕多處紅腫、頸部皮下瘀血、右後背皮下瘀血等傷害,伊拿原子筆記錄乙○○車牌號碼以便存證時,亦遭被上訴人故意毀損,並強拿伊之釣具水桶至其後車廂,直至伊被迫提示證件,被上訴人始將手銬打開,被上訴人顯涉有妨害自由、傷害、公然侮辱及搶奪等共同侵權行為,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元、雜支影印相片費二千元、原子筆十元、委託律師撰狀交付審判書狀費一萬五千元,另被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之行為亦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五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之本息,並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五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闖紅燈經攔下後,拒不出示證件及年籍資料供伊查明身分,且拒絕以言詞回答問題,僅以文字寫出其姓名,伊欲帶回派出所處理時,上訴人在臨上警車之際,突然反悔轉身欲離去,伊認為其要逃跑,丁○○才將其機車鑰匙取下,伊並未對上訴人上手銬,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在拉扯及上警車時造成,伊之制服也遭上訴人拉破,上訴人係經旁觀民眾勸說才出示證件,伊係依法執行公務,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闖紅燈經丁○○開單告發後,上訴人曾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該處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上訴人以涉犯瀆職等罪嫌,及被上訴人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嗣上訴人不服再議處分,乃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其聲請,此有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六號刑事裁定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㈢寶島鐘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並無營業,有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補呈證卷狀各一份、高雄市立衛生局民生醫院收據、委任狀收據、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費用證明書三紙及照片十幀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所明定。次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五福路與莒光街口時,因該處執勤警員即丁○○認上訴人闖紅燈,乃攔車臨檢,並告知其闖紅燈,要求出示證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裁定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丁○○攔車盤查上訴人之行為,自屬依法令執行職務,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固主張丁○○如認其有違規之事實,自可逕行抄錄車牌開單舉發,不必當場攔檢等語,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可知,執行勤務之警員係在汽車駕駛人之違規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便宜行事起見,而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非謂對於交通違規之行為人一律只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㈡又上訴人主張丁○○使用手銬,妨害其自由一節,雖為被上訴人一致否認,然查

,丁○○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告訴人(上訴人)的態度非常惡劣,有妨害公務的行為,而且他準備要騎走,所以,我才會將其車鑰匙取走,後來支援的兩位同事來,告訴人仍然不從,且口出惡言,於是同事要請他回派出所,且因為他身分不明,所以我們懷疑他是否為通緝犯,所以才會用手銬暫時銬住他,怕他逃走」等情綦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五號卷第二十三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丁○○有使用手銬銬住他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並不實在。

㈢惟按「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

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意旨可知,警察因執行臨檢勤務,如遇有無法確定受臨檢人之身分之情形,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經查,本件上訴人經丁○○以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攔檢盤查時,始終拒絕以言詞陳述身份年籍等資料,僅以原子筆在手臂上寫下姓名,復不願出示證件,以供丁○○依法舉發並填製通知書,丁○○乃請甲○○及乙○○到場支援,並告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上訴人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義務,詎上訴人仍拒不出示證件,被上訴人因而懷疑上訴人為通緝犯,故為確定其身分,乃請其同行至派出所,上訴人仍然不從,前後歷經三十分鐘左右,丁○○始取下其機車鑰匙,並以手銬銬之,嗣上訴人出示證件由丁○○開單告發後,隨即將上訴人放開,並返還其釣具、水桶及機車鑰匙,讓上訴人離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前揭情節可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拒絕配合出示證件及以言詞陳明年籍資料,致無法確定其身分之緊急及必要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同行至警局復遭拒絕,因懷疑其為通緝犯,及上訴人復有脫逃之舉動,丁○○不得已才取其機車鑰匙、釣具及水桶,及使用手銬之手段,防止其離去,嗣上訴人出示證件後,隨即歸還上訴人物品,讓其自由離去。而丁○○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身著警察制服在高雄市○○路與大勇路口之交通要道執勤,且前往支援之甲○○、乙○○人亦均身著警察制服,甲○○並駕駛巡邏警車到場,衡之常情,其等身分應無偽冒之可能,上訴人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在先,卻仍拒不配合以言詞陳述身分年籍資料,及出示證件,供警察確定其身分,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其同行至派出所,自無不當,而上訴人卻仍拒不配合,反而有脫逃之舉動,被上訴人為防止上訴人脫逃,不得已始將其機車鑰匙、釣具及水桶等物暫時留置,並銬上手銬,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係依法執行勤務,主觀上意在防止上訴人脫逃,並無妨害上訴人自由之犯意,難認有逾越必要之程度。又被上訴人固有將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釣魚器具取走,先行置放於警車內,此亦僅係為防止其逃跑,妨礙公務執行之不得已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亦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搶奪之侵權行為。

㈣至上訴人復指稱甲○○及乙○○由其背部由上往下打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由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其傷勢為:「左手腕多處抓痕、右手腕多處紅腫、頸部皮下瘀血、右後背皮下瘀血(疑似抓痕)」,其右後背皮下瘀血之傷已載明「疑似抓痕」,是上訴人指稱背部遭被上訴人等人由上而下毆打之情節,顯與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情不符,自難遽採,且雙方在上訴人拒絕配合同行至警局之過程中曾發生拉扯,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傷勢應係被上訴要帶上訴人上警車回警局之際,因其抗拒發生拉扯所致,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毆打或對其上手銬所致,而被上訴人於無從確定上訴人身分,及考量上訴人有脫逃之虞之情況下,始以手銬銬住上訴人之行為,既屬合法之執行職務行為,則其等於該強制行為過程中,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自無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有傷害之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㈤再者,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等公然侮辱及毀謗伊等語,然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不

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之行為,毀謗則是指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始遭丁○○攔檢盤查,嗣因上訴人拒不配合陳明身分及出示證件,復拒絕同行至警局接受調查之要求,始造成雙方爭執及拉扯之局面,進而造成路人圍觀,被上訴人所為既屬合法之執行職務行為,自無何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及毀謗行為,亦不可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損其原子筆,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六0頁),被上訴人雖自承上訴人當時拒絕以言語陳述,而係拿出原子筆在手臂上書寫其姓名與其溝通,惟其等一致否認有毀損原子筆之情事,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該原子筆價值為九元,尚不足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毀損其原子筆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五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 官 唐照明~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