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丁○○○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0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九0號判決謂「物之買受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以票據代價金之支付者,如票據不能兌現時,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義務,尚不能謂已消滅」,應係指買受人未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而言,如票據已轉讓予第三人,則發票人應僅對執票人負擔票據責任,無須再對原買受人負責,否則發票人將一方面對執票人負擔票據責任,另方面又須對原買受人負擔交付價金之義務,將形成雙重求償之情形,並不合理。
(二)上訴人為預付貨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交付予地下錢莊融資借款,嗣後輾轉由洪國禎取得,雖該等支票現因案扣押中,惟該案件目前尚在審理,無法確認洪國禎係不法取得票據,苟他日法院判決洪國禎無罪而發還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則上訴人將遭受重覆求償。
(三)按票據固有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時效消滅之抗辯,必須執票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發生,如執票人係在不可抗力之情形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應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而洪國禎持有系爭支票,係因遭扣押而無法行使,並非怠於行使,故尚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且是否主張時效抗辯,係債務人之權利,上訴人亦可對執票人為付款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義務,係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六日書立協議書,表明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於洪國禎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審理終結後,再行結算貨款,被上訴人於該案件審結前,即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貨款,於法不合。
(五)八十九年四月份後,上訴人之經銷區域即轉由丙○○來做,故九十年元月六日協議書對上訴人應一體發生效力。
(六)系爭支票並非洪國禎強行取走,而係洪國禎幫被上訴人清償對葉錦堂之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被洪國禎強行取走,被上訴人並未向洪國禎調借現款。
(二)九十年元月六日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丙○○簽立,並非與上訴人簽的,被上訴人迄今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協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產製藥品之特約經銷商,八十九年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藥品,經結算結果,尚積欠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未付。上訴人前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該等支票嗣遭介入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之訴外人洪國禎強行取走,現因案情所需仍在鈞院扣押中,均未實際兌領,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以新債清償方式而交付,在票據債務未因履行而消滅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之貨款債務,自仍存在,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上訴人僅需負擔票據責任,毋庸再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元月六日書立協議書,表明八十九年度貨款於洪國禎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審結、支票發還後,再行結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八十九年度未付之貨款為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以預付貨款,迄今均在本院扣押中,未曾提示兌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兩造於九十年元月六日有無成立待刑案終結、支票發還後再行清償貨款之協議?(二)被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如有,對本件貨款之請求有無影響?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兩造於九十年元月六日有無成立待刑案終結、支票發還後再行清償貨款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上開日期達成前述緩期結算、清償之協議乙節,固據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惟簽立該協議書之人係「丙○○」(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非上訴人本人,且協議書內亦無任何表明代理上訴人簽署之意旨,是該協議書顯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前開協議。上訴人又稱:八十九年四月起其經銷之區域即轉由丙○○來做,本件貨款債務亦有上開協議書之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謂經銷區轉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本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如有,對本件貨款之請求有無影響?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新債務已獲清償,則舊債務即行消滅。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以供預付貨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職是,上訴人係預先負擔票據債務,以清償將來發生之貨款債務,從而,如系爭支票獲得付款,則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即因票據債務之履行而告消滅。
2.經查,被上訴人因亟需週轉,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陸續向訴外人葉錦堂等九家地下錢莊借款,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由其前總經理丁○○○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書後,併同另一百餘張客票交付予葉錦堂,委由葉錦堂代為調借現款,惟葉錦堂嗣未代為調現,且不交回該等客票,丁○○○乃轉向洪國禎求助,洪國禎與葉錦堂等九家地下錢莊談判,以三千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葉錦堂等九家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取得原扣留於該等地下錢莊、包含上開二紙支票在內之客票二百餘張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二號等案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扣案物品資料核閱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第一四八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將上開二紙支票背書、交付葉錦堂,以持向不特定之第三人調取現款,而葉錦堂將該二紙支票及另一百餘張客票交付洪國禎,並以洪國禎給付之現金逕清償被上訴人對其所負借款債務,則不論洪國禎取得前述票據所支付之對價係相當或不相當,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紙支票之債權應認已獲滿足。又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既獲滿足,則被上訴人在票面金額範圍內之貨款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3.末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面額合計為二十九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貨款為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為上開金額所涵蓋,是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貨款雖未成立緩期清償之協議,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新債清償方式負擔之票據債務,於二十九萬元之範圍內已獲滿足,本件貨款債權為該額度所涵蓋,而告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蔡川富~B 法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 │ 面 額 │ 發 票 日 │ 票 號 ││ │ │ │ (新台幣) │ │ │├──┼───┼────────┼──────┼─────┼──────┤│ 1 │呂月娥│寶島商業銀行 │ 150,000 │ 89.12.05 │ CA0000000 ││ │ │高雄分行 │ │ │ │├──┼───┼────────┼──────┼─────┼──────┤│ 2 │呂月娥│寶島商業銀行 │ 140,000 │ 89.11.05 │ CA0000000 ││ │ │高雄分行 │ │ │ │├──┼───┼────────┼──────┼─────┼──────┤│ 3 │呂月娥│寶島商業銀行 │ 180,000 │ 90.01.05 │ CA0000000 ││ │ │高雄分行 │ │ │ │├──┼───┼────────┼──────┼─────┼──────┤│ 4 │呂月娥│寶島商業銀行 │ 180,000 │ 90.02.05 │ CA0000000 ││ │ │高雄分行 │ │ │ │├──┼───┼────────┼──────┼─────┼──────┤│ 5 │呂月娥│寶島商業銀行 │ 180,000 │ 90.03.05 │ CA0000000 ││ │ │高雄分行 │ │ │ │├──┼───┼────────┼──────┼─────┼──────┤│ 6 │呂月娥│寶島商業銀行 │ 180,000 │ 90.04.05 │ CA0000000 ││ │ │高雄分行 │ │ │ │├──┼───┼────────┼──────┼─────┼──────┤│ 7 │呂月娥│寶島商業銀行 │ 180,000 │ 90.05.05 │ CA0000000 ││ │ │高雄分行 │ │ │ │├──┼───┼────────┼──────┼─────┼──────┤│ 8 │呂月娥│寶島商業銀行 │ 180,000 │ 90.06.05 │ CA0000000 ││ │ │高雄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