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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第一層房屋以經營汽車修復廠,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給付方式為每年一次交付全年十二個月份之同每月租金額之支票十二紙(到期日均為每月五日)予其預先收受,並於簽約時給付十五萬元之押租金以為保證,嗣伊即依約如數交付十二紙租金支票及押租金予上訴人收受,迨於第二年起,上訴人於每月租金額乃調降為五萬五千元,伊即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再交付以「景新輪胎行」名義簽發之租金支票十二紙予其收受,惟伊嗣因無法繼續承租,遂經上訴人同意而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並即於上開期日前搬遷完畢,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清其所要求繳交之水電費,而上訴人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文義以經營「搶鍋王」火鍋店,詎上訴人於伊依約搬遷完畢後,竟拒不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十一月、十二月份租金支票,且於租約終止後仍將伊所交付用以給付原十一月份租金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向付款人泛亞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並為兌領,今兩造所訂租約既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告終止,而伊並因上訴人之同意而不負將該處地上為設起重機所挖M字型凹洞予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伊亦未積欠任何期別之租金,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扣其並未證明且伊亦無支出義務之十萬元填平凹洞費用,並無端受領伊已無給付義務之十一月份租金,為此乃依兩造租約所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十五萬元押租金及溢領之五萬五千元租金計二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二十萬五千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示被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十二月份租金之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其不願續租,其於此之前均未曾與伊洽談提前終止租約之事,伊亦從未同意其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行終止租約,嗣伊因見被上訴人退票不願付款,認其已無承租之意始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搶鍋王」,而被上訴人於自行遷離後因見伊將該屋另行出租,其始於十二月間透過訴外人蘇正雄前來伊處與伊會商終止租約之事,伊乃因其於遷離時未將其所開挖之M字型凹洞予以回復原狀,為扣除伊自行雇工回填所花費之十萬元費用始未將押租金予以返還,即僅將合意終止後三張未屆期之支票予以退還,今伊就系爭租約既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伊提示受領十一月份之租金支票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伊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遷離時無庸就現址予以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之破壞,於伊自行雇工回填後自應予以賠償,伊以此抵扣押租金亦屬有據,原審無視於此即逕行判令伊應返還十一月份之租金及押租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門牌編號房屋之第一層以經營汽車修復廠,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租金為每月六萬元,給付方式為每年一次交付全年十二個月份之租金支票十二紙予其預先收受,並於簽約時給付十五萬元之押租金以為保證,嗣至第二年起,上訴人於每月租金額乃調降為五萬五千元,伊於九十年四月間乃再交付以「景新輪胎行」名義簽發之租金支票十二紙予其收受,後因伊無法繼續承租,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遷離,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清應繳之水電費,而上訴人於伊搬離後仍將原用以支付十一月份租金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向付款人泛亞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並為兌領,且並拒不退還押租金等情,此有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所訂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本件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李文義簽訂租賃契約而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其經營「搶鍋王」火鍋店,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乙節,此有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件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派駐上址負責經營保養廠之訴外人蘇正雄於九十年十月初即代表其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欲提前於十月份終止租約,上訴人同意後,其即於十月底搬遷完畢,而上訴人於十一月初至現場查看後,即謂以繳完水電費後即會返還租金支票等情,亦經證人蘇正雄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與訴外人李文義另訂租賃契約,加計其招租及洽談締約之應有期間,上訴人衡情應於此期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所有上開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亦即其於此之前應即已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否則其如何於該屋仍有租約存續之情下,再行將之出租予他人營業之情者,上訴人所辯其係於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支票退票後始行知悉被上訴人不願再行續租云云自屬無據,今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上開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其顯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其提前終止租約,證人蘇正雄所述內容顯與此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系爭租賃契約自已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而於九十年十月底歸於消滅自明。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關係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查訴外人蘇正雄於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提前終止租約之事時,上訴人乃對之謂以原設招牌其欲留用不須拆除,而地上之M字型凹洞其會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僅須將水電費繳清後其即會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租金支票返還,並即於當時即將九十一年一、二、三月份之租金支票交予訴外人蘇正雄乙節,此經證人蘇正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止扣登錄及解除單及支票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固否認上情,並以其於被上訴人遷離後乃自行雇工花費十萬元而將該M字型凹洞予以填平,該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中予以扣抵云云,並舉證人陳俊宏到庭為證,惟證人陳俊宏到庭乃僅陳以知悉有M字型凹洞之事,其於如何填平乙事並不知情,而上訴人於此凹洞早於出租時即已因其同意開挖而知悉,然其於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提前遷離時,乃竟未於被上訴人予以回復原狀後結算清楚即將未到期之九十一年

一、二、三月份租金支票予以退還而為保留,此衡以出租人均以其權益為重及化繁為簡之社會常情不符,且訴外人蘇正雄於前所述之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之證言既與事實相符,其於此之如何回復原狀之情亦無另為相反證言之理,況如上訴人所言之其乃雇工花費十萬元之鉅資始行將該M字型凹洞予以填平,惟其於此舉證應無困難之事實竟均無法提證以實其說,證人蘇正雄所言之上訴人曾應允其會自行處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離時既已應允由其自行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於應繳之租金亦無任何延欠,其於系爭租賃關係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甚明。

綜上所述,兩造原訂租賃契約已因其等合意提前終止而於九十年十月底歸於消滅,而上訴人就系爭租賃關係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份之租金自已因租約終止而無受領之權,其仍執租金支票予以提示兌領,其受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被上訴人既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履行之押租金自應予以返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所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十五萬元之押租金及溢領之五萬五千元不當利得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審依此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與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給付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