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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丁0000000000公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乙○○

庚○○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雄簡字第四四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林森,嗣於訴訟中經變更為戊○○,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有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予特定人 ....。」,又依系爭大樓房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地下室權屬-本預約房屋之地下一樓,屬本社區全體住戶所有..... 」,則被上訴人乙○○於起造人即洪聲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聲公司)任職期間對於地下室為住戶共有且不得買賣一節,即不得諉為不知,自無權出售屬全體住戶所有之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之停車位。㈡系爭大樓住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並無所謂分管約定存在,縱認住戶於地下室劃分停車位分別供停車使用之意思表示,視為就該地下室有默示之分管約定,惟被上訴人與洪聲公司負責人洪守仁間均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乙○○利用其擔任洪聲公司會計職務之便,偽造汽車停車位使用證明,將系爭停車位出售牟利,被上訴人均非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人,自無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適用。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被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自洪聲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違反法律所規定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㈢次按內政部(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示謂:「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地下防空避難室,其產權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有關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系爭大樓雖於八十年一月一日開工,惟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始完工使用,且被上訴人乙○○、庚○○與洪聲公司之停車位買賣行為亦係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自應受上開函示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不得將屬全體住戶所有之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之停車位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故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四個停車位為無權占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返還予上訴人共同管理使用。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如欲對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非不得與全體共有人另訂管理共有物之方法,倘共有人對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為並無單獨所有權,其性質為法定停車位,洪聲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房屋時,就地下室停車位係另外銷售,並於房地買賣契約中分別與買受人約定是否另購停車位、購置停車位者之購買金額及車位編號等,並於契約附件詳列車位平面圖,是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既已約定是否使用停車位及使用之位置,則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已成立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㈡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台內地字第八五○五四○六號函示內容所載,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已領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法定停車空間,可外賣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核發,是縱被上訴人乙○○、庚○○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故被上訴人向洪聲公司買受系爭四個車位,即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及全體住戶均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㈢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以觀,管理委員會僅得於「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或「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公共範圍內行使權利,尚不得侵犯私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為洪聲公司所建造,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取得建造執照,地下一層興建十五個停車位,被上訴人乙○○占用編號六、七號停車位,被上訴人庚○○占用編號十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丙○○占用編號十一號停車位,被上訴人乙○○及庚○○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調取之建造執照一份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依其建築設計及用途係屬停車空間,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分別使用系爭四個停車位,僅係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而已,並無違反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則上僅所有人始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返還所有物。

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且得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代住戶提起訴訟,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七款所明定,惟管理委員會起訴時,應求為命相對人將共有物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判決,且無須表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而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經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九十年度第一次住戶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四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統一出租予住戶使用,有住戶會議記錄一份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固堪認定,惟系爭停車位既為全體住戶共有,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上訴人僅為執行機關,並非共有人,則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非有據,基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毋庸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依其建築設計及用途係屬停車空間,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無違反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又上訴人係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代住戶提起本件訴訟,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故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於法尚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汪怡君~B 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