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
上 訴 人 鉅祥倉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王美妹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 鉅邦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楊綉花 住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複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關於「楊秀花」記載,應更正為「楊綉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