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0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申請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以下簡稱系爭電話)使用,積欠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電話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七元未償,爰依兩造電話業務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費,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同上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申請開辦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亦未申請指定轉接、話中插接或三方通話等三項市內電話特別業務。伊係將系爭電話設置所在之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俊君,詎被上訴人未遵守0二0四業務之開通,應由租用人親自辦理申請程序之規定,致疏未查知該項業務係陳俊君冒伊名義申辦,而輕率開通、提供使用,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查覺有異,停止提供該項電話服務後,於翌日僅憑陳俊君之冒名電話,即開放該項業務,致電話費暴增,伊自不應負擔該項業務之全部電信費用。又上述三項市內電話特別業務,亦係陳俊君以電話冒名申辦,被上訴人未查證其身分證字號,即逕予開放使用,伊亦毋庸負擔該等電信費用,而該等費用係含括於「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之費用項目內,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協議時,已允諾全數扣除「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則本件請求之該兩項費用亦應悉數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⑴駁回上訴。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電話,並裝設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二一之房屋內。
(二)系爭電話各月份電信費用之計費期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份係計算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九十一年一月份係計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九十一年二月份係計算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覺系爭電話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情形異常,而主動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訴外人陳俊君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冒用上訴人之子之名義,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開放該項電信服務,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查證,即予開放使用。
(四)系爭電話關於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電信費如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為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為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為二十萬零二百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為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
(五)系爭電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經人申請指定轉接、話中插接或三方通話等三項市內電話特別業務。其中關於指定轉接業務之通話費為:九十一年一月份係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一百一十六元。另關於三方通話業務之通話費為:九十一年一月份係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以上通話費合計為六千二百三十五元。
(六)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電話之電信費爭議協商後,被上訴人重新補開九十年十二月份為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九十二年一月份為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九十二年二月份為一萬零三百一十五元之電信費收據;上訴人除繳納九十年十二月份之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其餘二筆款項迄今未繳。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之電信費,合計為四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其中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之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電信費合計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即九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二十萬零二百元、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即明知系爭電話提供撥打0二0四電信服務並未徵得上訴人本人之同意,且主動停止提供該項電信服務,復率爾未經上訴人同意,再度提供該電信服務,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關於該項業務之電信費,且於前述請求之總金額內扣除,被上訴人對此未予上訴,故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六、至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金額原為:九十年十二月份五萬五千七百零六元(不含上訴人已繳之三千四百一十六元)、九十一年一月份四萬八千四百一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份一萬零九百六十九元,合計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五元,此有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除以前揭情詞爭執下述三項費用外,其餘項目均不否認應為給付。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上訴人應否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前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電信費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二)上訴人得否就上述三月份之電信費用請求全數扣除「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七、上訴人應否給付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前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之電信費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經查:
(一)按電信終端機設備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其電話設備通話者,其應繳費用由該用戶負責繳納,此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電話租用業務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注意事項第十一條所明載,故申請人如簽立該制式申請書,該條約款即屬申請人與被上訴人契約之一部,除非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而考諸該條約定之規範理由,無非係因電信終端機既在用戶之管領下,用戶就終端機如何、由何人使用,具有高度之控管實力及可能性,反之,除非用戶於終端機脫離其管領時,曾向電信業者辦理名義變更或停用手續,否則在通常情形下,電信業者並無從知悉終端機之實際使用者為孰,是故乃對用戶課以較重之風險分擔責任,衡諸事理,並無免除、減輕或加重任一方責任之情形,顯無失於公平之可言,若不然,無異係令電信業者就其無法得知、控制之非原用戶使用狀況承擔風險,反失之公允,是上開條款自屬有效。而本件上訴人確有簽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其簽署欄並載明「本申請書背面注意事項已知悉,並同意照辦」,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0頁),是上訴人自應依前揭約定予以履行。
(二)其次,有關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其號碼係依照電信總局「中長期編碼計劃」開放,用戶不需申請即可使用,惟用戶得藉電話或網路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限制撥打,而限制撥打後若欲再申請開放,則需用戶本人親持證件辦理,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信行一字第九三C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網路下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且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電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確有多起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資料服務之紀錄,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份(計費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通話明細表六紙為證(見外放證物袋)。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從未以電話或網路申辦限撥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亦有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一頁)。揆諸上開說明,即便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上訴人並無以系爭電話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而係他人撥打,上訴人依前揭約款仍應負擔該部分電信費用。
(三)至兩造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就系爭電話之電信費爭議協商,被上訴人並重新補開九十年十二月份為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九十二年一月份為一萬九千一百零九元、九十二年二月份為一萬零三百一十五元之電信費收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允為不計之各費用項目(如0二0四付費語音資訊服務費、市話撥打其他呼叫器公司服務費),係就上述三個月份一體予以扣除,並未就各月份異其處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信費用明細清單(原審卷第六0、
六二、六四頁)附卷可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上訴人除於前述協議當日繳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外,迄未清償其餘款項等情,亦為其所自承;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猶一再敘稱:伊對於九十一年一、二月份未經申請之轉接行動電話費主張還要扣除,但對方不同意,故懸而未決等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職是,以兩造係於同一日期一次協議該三月份之電信費金額,且被上訴人就各扣除項目、費用係一體而為考量,足認其提出之前述讓步金額,係以該三月份一併解決為條件,而其與上訴人就九十年一、二月份之金額既仍存有岐見,即難認兩造就前述讓步金額已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雖於協議當日繳納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惟至多僅生清償既存債務之效力,無從因該繳款行為而認兩造就九十年十二月份之電信費金額,已與其餘二月份之金額割裂而互為一致之表示。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九十年十二月十月前之0二0四付費語音付費資訊服務費(屬九十年十二月份電信費用),並不因其前曾補開九十年十二月份電信費收據或上訴人繳交該款而受限制。
(四)據上,上訴人抗辯伊無需負擔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前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資料服務之電信費,自無可採。
八、上訴人得否就上述三月份之電信費用請求全數扣除「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電話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亦遭陳俊君冒名申請指定轉接、話中插接或三方通話等三項市內電話特別業務,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伊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對系爭電話提供前述三項電信服務之事實,惟陳稱:該三項業務係用戶以電話申請開辦,伊反查證用戶之身分證號碼係屬正確後,始開放該三項業務等詞。然被上訴人所述前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從認上訴人有親自或容讓他人以其人別資料申辦該三項電信服務之情,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惟以,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剩餘請求金額中扣除九十一年一、二月份指定轉接及三方通話等二項業務之通信費,並縮減請求之金額如上述。而上訴人主張前述三個月份之「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之費用項目應全數扣除,無非係以該兩費用項目內包含該三項電信服務費為其論據。然查:
⑴該三項電信特別業務係經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辦,此有查詢聯單資料一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以九十年十二月份電信費之計費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則該月份因系爭電話尚未申請開放上述三項市內電話特別業務,並無可能產生相關之電信費,是被上訴人就該月份請求之「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自無從扣除。
⑵又被上訴人就系爭電話於九十一年一、二月份因指定轉接及三方通話而產生之
電信費共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亦據臚列各筆通話日期、時間、轉接或通話對象,有明細表十五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二一一頁),而上訴人就該二月份之「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之金額剔除上述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後,其餘金額亦屬該三項市內電話特別業務之電信費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自無主張全數扣除該兩項費用之餘地。
⑶至被上訴人於前揭協議時雖將上述三個月份之「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
」全數扣除,業敘如前,惟此充其量係被上訴人基於商譽之考慮,為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於訴訟前所為退讓之作為,尚難因此遽認該項通信費甚或「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悉屬使用上開三項市內電話特別業務而產生之電信費,是自不得於本件主張全數扣除。
(三)承前,上訴人主張上述三月份之電信費用應全數扣除「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顯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一、二月份,上訴人總計積欠電信費用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係屬可採。上訴人所辯伊無需負擔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前撥打0二0四付費語音資料服務之電信費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及上述三月份之電信費用應全數扣除「市話撥其他呼叫器公司通信費」、「市話撥其他行動公司通信費」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電話業務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此部分及減縮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甯 馨~B 法官 蔡川富~B 法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