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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停車位(詳如後述)並無獨立之產權登記,屬維納斯藝術廣場大廈(下稱本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僅因訴外人呂春娟為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依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四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固應一併移轉,惟系爭停車位係屬約定專用部分,本質為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變動而變動,其變動結果,僅係使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變更,雖專有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更,連帶可能使受繼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約定專用部分或分管部分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受讓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並未取得約定專用部分或分管部分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需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而系爭停車位每次變動均需向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認知使用權當歸屬買受者,是呂春娟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上訴人,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下,已發生變更分管契約內容之效力,上訴人自呂春娟交付車位登記證之日起,即因分管契約之變動,而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雖被上訴人嗣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惟因拍定時,呂春娟已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地位,被上訴人自無法經由受讓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三)又依卷附拍賣公告,執行法院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須查明呂春娟有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查詢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有無,並非難事,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變動之拘束。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本院向地政機關函詢呂春娟買受系爭車位時有無辦理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非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讓渡契約應屬無效,即使有效,因系爭車位得以應有部分登記之方式表彰,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但上訴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買受訴外人呂春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七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四,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十四號,面積十四.三五平方公尺之平面停車位一個(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並於同年九月七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屢經催討,均拒不交還,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四十四元等語(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呂春娟係買受系爭房地後,另行買受停車位,該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括停車位,且呂春娟在拍賣前就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予上訴人,而喪失分管地位,故系爭停車位並不在拍賣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含系爭停車位)原係呂春娟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得標承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執行事件),於同年九月七日獲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與呂春娟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簽立讓渡書,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非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買受之系爭房地包括系爭停車位,而得使用該停車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二)上訴人得否以其於拍賣前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占用該車位之正當權源?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一)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1.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大廈地下停車場無獨立建號,而併附登記於共同使用部分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又呂春娟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潘淑惠買受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四十四,並於同年四月十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另向本大廈建商聯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雄公司)買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範圍因而增加為萬分之九十四,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高市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而聯雄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地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呂春娟,其內載有「座落位置:高雄市○○路維納斯藝術廣場地下室一F」「權利範圍:平面車位含公共設施持分比例50/10000,如背面車位配置圖,第八四號停車位」等詞,亦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按。職是,足見呂春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確向聯雄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被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九十四,且已獲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民讓八十八執字第一四六八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據上,以被上訴人所買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與呂春娟購入停車位後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一致,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於拍賣前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占用該車位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辯稱:呂春娟於拍賣前即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伊,已喪失分管地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按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參照)。是以,呂春娟轉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予上訴人,僅係將該車位所有權之部分權能讓由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即無從繼受呂春娟與本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呂春娟亦無喪失分管地位之可言,而被上訴人嗣經公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即當然繼受呂春娟之分管地位,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據上,上訴人前自呂春娟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顯不足據為其占用該停車位之正當權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而得使用該停車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情,係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蔡川富~B 法官 甯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