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戴國石律師被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伊並未參與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係蔡阿雪與蔡阿英分別以伊名義參與,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到現場標會之人為蔡阿雪,蔡阿英亦曾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更足認上訴人並非互助會之會員。另原審所為有關蔡阿英承擔上上訴人本件合會債務之抗辯,則不再援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電話錄音內容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是以其名義加入合會,且合會進行中,上訴人對其名字列入合會名單,均未曾向伊表示反對或要求變更會員名義,而蔡阿雪是代上訴人前往標會及繳納會款。縱認上訴人未親自參與合會,亦應有表現代理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召募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計五十六人,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十日十三時開標,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即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並於開標當日二十時前繳清會款(下稱A合會),上訴人參加四會。伊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召募合會,每會一萬元,會員計六十人,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採內標制,於每月六日十三時開標,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即每年二月、六月、十月之二十日加標),並於開標當日二十時前繳清會款(下稱B合會),上訴人參加五會。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陸續將上開九會會款標取,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每月僅繳付A合會二萬元,B合會一萬元之會款,每月計積欠會款六萬元,至上開A、B合會完會時止,共計積欠會款一百零六萬元,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及如附表各「積欠會款金額」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會係伊之配偶蔡阿雪以伊名義跟會,伊並非本件合會會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A合會中有二會、B合會中有四會實際上為訴外人蔡阿英所有,只是借用伊名義,且得標合會金、會款都是由蔡阿英收取及繳付。而蔡阿雪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擬出國旅遊,不願再代蔡阿英轉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書立切結書二份予伊,表明上開六會均為蔡阿英所有,應由蔡阿英直接將會款交付給被上訴人,並由蔡阿英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會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計八十四萬元,且被上訴人之配偶蘇宗吉提供其在高雄市二信博愛分社供蔡阿英匯入會款,足認被上訴人知悉蔡阿英才是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召募合會,每會一萬元,會員計五十六人,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制,約定於每月十日十三時開標,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即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加標),並於開標當日二十時前繳清會款(下稱A合會),上訴人參加四會。伊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召募合會,每會一萬元,會員計六十人,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採內標制,於每月六日十三時開標,每四個月加標一次(即每年二月、六月、十月之二十日加標),並於開標當日二十時前繳清會款(下稱B合會),上訴人參加五會。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陸續將上開九會會款標取,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每月僅繳付A合會二萬元,B合會一萬元之會款,每月計積欠會款六萬元,至上開A、B合會完會時止,共計積欠合會款一百零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二紙及蔡阿雪領取合會會金之簽名便條紙為證,可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所積欠會款金額並不爭執,但否認其為本件合會會員。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本件合會之會員,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合會之會員,但此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要件不同,則本件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㈡上訴人雖抗辯A合會中有二會、B合會中有四會為蔡阿英所有,且證人蔡阿英於

原審亦證稱:上訴人的九個會中有六會是伊的,被上訴人亦知道,之前伊跟的二會也是寫上訴人的名字,伊向被上訴人說要改,但被上訴人沒有改,這六會是伊親自向被上訴人跟的,且開標時伊都是自己去標會,會款有時會託伊姊姊蔡阿雪繳納,有時伊自己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然對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狀所載:「兩組互助會應付會款,蔡阿英均經由被告(上訴人)之妻蔡阿雪轉交原告(被上訴人),標會亦由蔡阿雪代標」等語,被告與證人蔡阿英就由何人標會之此一重要事實,二人所陳述已有不符,且參酌本件合會金均由蔡阿雪具名領取等情,有該答辯狀及由蔡阿雪簽名之便條紙九紙附卷可稽,則如證人蔡阿英確為上開六個會之會員並親往標取合會金,復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將六次高達二百多萬之合會金都交給蔡阿雪之理。又本件合會之其他會員即證人王仁理證稱:伊跟被上訴人的會十幾年了,八十五年的二會伊也有跟,被上訴人每次起會,伊都有跟,伊大約都有去現場,但伊沒有見過蔡阿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證人張蔡碧珠證稱:伊每次都有到場,伊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得標,伊不認識蔡阿英,蔡阿英並未到場,到場的是另一位蔡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又證人盧黃秀鳳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得標,得標前均有到場,沒有看過蔡阿英,只見過另一位高高胖胖的蔡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及背面),則證人蔡阿英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另上訴人又抗辯蔡阿英曾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夫蘇宗吉所書寫「

高市二信博愛分社帳號」便條紙二紙供蔡阿英繳納會款等語,惟上開便條紙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二張便條紙上之字跡筆劃特徵不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一五八四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則上開便條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夫蘇宗吉所書寫自屬有疑,又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義務,即在收取未得標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轉交得標之會員,至於該未得標(或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實際上由何人給付,並非會首所特別在意之事,衡情由第三人代為繳付會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則被上訴人單純接受證人蔡阿英以債務人名義為清償,未為拒絕,即難此推認蔡阿英即為本件合會會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也曾於電話中自承讓蔡阿英跟會是看蔡阿雪的面子等語,並提出電話錄音內容譯文一份為證,然該電話錄音為上訴人或蔡阿雪私下所為錄音,係當事人一方在知情狀況下,與不知情之他方為對話,其對話內容已失真實,而難認有完全之證據能力,況縱綜觀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一再強調要求給付會款,且亦表示會單上並無蔡阿英之名,而且不能因何人付錢,即認為是何人所跟的會等語,故不能就該電話錄音內容為斷章取義,即認蔡阿雪即為本件合會會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係蔡阿雪以其名義跟會,其並非會員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其實際上有跟三會,其餘六會為蔡阿英所跟(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而如前所述,蔡阿英實際上並未非本件合會會員,上訴人始為本件合會會員。而其另稱係蔡阿雪以其名義參加合會,被上訴人也知悉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知道蔡阿雪以其名義跟會,且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又衡諸民間一般合會標會習慣,會首起會後會將載有全體會員之會單交付予各會員,且上訴人於收受會單後,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或要求變更名義,足認上訴人已知悉其為本件合會會員,並由其妻蔡阿雪代繳納其為會員名義之會款,且參與競標及收取合會金,至於蔡阿雪雖有實際到場為競標及簽收合會金,然此項競標、簽收均係基於代上訴人為標會及受領合會金之行為,並證明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收取合會金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蔡阿雪為本件合會會員。則上訴人確為本件合會會員,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本件合會會員,從而,上訴人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款一百零六萬元,及如附表各「積欠會款金額」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唐照明~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