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己○○戊○○乙○○(原吳穗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發段一○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等無權占用其中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供做道路使用,因兩造多次調解未能協商解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又上訴人等向丙○○購買之土地為寶來段七七一號而非系爭土地,縱係丙○○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使用,惟丙○○非土地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其占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上訴人等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間受讓寶來段七七一號土地時,即有現狀供人使用之道路存在,並曾會同前手指界屬一完整土地,上訴人等不知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供六戶人家通行已有十餘年之久,上訴人等應有通行權存在,且系爭土地如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等將無路可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遭上訴人吳穗豐等四人占用其中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做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美地二字第○九一○○○五一一六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上訴人得否以在該處通行十餘年,而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上訴人等就無權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以係因向前手丙○○購買寶來段七七一
號土地時,經丙○○指界而依現狀繼續使用土地,不知有無權占用之情形,然上訴人等向前手丙○○所購買之土地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丙○○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丙○○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曾實際上指界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使用,然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從使上訴人等因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確為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㈡又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是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土地僅供六戶人出入十餘年,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之通行系爭土地顯不足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況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亦非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爭執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訴人另以其等將土地之返還之後,將因之無可供通行之道路,惟上訴人等所有土地縱確因而成為袋地而無道路可供通行,亦僅係是否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上訴人占用他人土地並不能因而主張係有合法權源,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所辯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四人拆除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道路,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黃宏欽~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