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次: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在九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甲○○不存在。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額新臺幣九百萬元部分應撤銷。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乙○○就甲○○借款之目的前後陳述不一,其前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七號支
付命令聲請狀載明︰「債務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間,因辦理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七八二之二地號買賣過戶登記事件,因欠錢繳付稅金及價金,前向聲請人舉債一千四百一十萬元以繳付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嗣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二造有借貸的事實,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是針對歷年的借貸情形簽了借據,之後二天得原告同意簽了二張票據」;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審言詞辯論中,乙○○之訴訟代理人改稱︰「本案兩造確有借款,本錢是一千三百萬元,利息一百一十萬元」;另依原審勘驗乙○○所提出之錄音帶,認甲○○向乙○○借款之明細為︰八十年間甲○○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現金三百萬元,岳母出售民族一路房子得款四百萬元)、八十三年間購買廣西路房屋,甲○○經手向乙○○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乙○○賣金條、鑽戒所得一百五十萬元,甲○○經由乙○○向岳母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四年間乙○○退保及借款以代償甲○○積欠他人賭債及利息共一百五十萬元。實令人懷疑其所述之真實性。
㈡乙○○主張,甲○○於八十年間,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向乙○○借貸七百萬元,其
中有現金三百萬元及由乙○○之母出售民族一路房子得款四百萬元,並非事實。查八十年六月間,甲○○確曾因移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徵收土地增值稅九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惟該筆稅款,除乙○○之父曾元吉於六月七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甲○○帳戶「員二五號」外,其餘則係乙○○以不動產於八十年五月一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三百萬元,於六月十九日抵押借款二百萬元,連同帳戶內原有存款,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自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甲○○「員二五號」員工存款帳戶,以及「第四六六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繳稅。是就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僅乙○○之父曾元吉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贈與甲○○外,並無乙○○所稱七百萬元借款。
㈢乙○○尚主張,八十三年間購買廣西路房屋,甲○○經手向乙○○借貸四百五十
萬元乙節,亦非事實。八十三年間,確實有購買高雄市○○路之房屋,惟買受人係乙○○而非甲○○,甲○○僅係代為處理買賣事宜而已,此部分乙○○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言詞辯論中陳稱:「夫妻買房子大多是丈夫在處理的」,足見甲○○僅係代乙○○處理買房子的事宜,其不足的款項自己變賣首飾及向其娘家借貸,此債務當然是乙○○自己之債務,自無理由經手房屋買賣之甲○○承擔此筆債務之理。
㈣乙○○指稱︰「八十四年間乙○○以退保方式及借款代償甲○○積欠他人賭債及
利息一百五十萬元,以符合乙○○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說詞,乙○○既自陳債務資金來源係以退保及借款之方式而來則所謂退保係自哪家保險公司承保,原保險金額若干?退保所領回之責任準備金若干?而所謂的借款又是向誰借款?借款金額多少?另乙○○聲稱代甲○○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賭債及利息,則該賭債之債權人是誰?本金多少?利息又如何計算?上述諸多疑點均未見乙○○舉證說明。乙○○所稱甲○○向其借款明細,除乙○○之父曾元吉所匯款三百五十萬元外,甲○○並未向乙○○借款,乙○○亦未交付其所謂借款予甲○○。
㈤證人黃順發、鍾金水係乙○○特意找來作證,目的即希望在將來訴訟中可以作證
補充其證據不足之處,惟證人黃順發及鍾金水均證稱︰無法確定是誰欠誰錢,或稱借款內容不清楚云云,證人既對於誰欠誰錢無法說明,又怎能證明甲○○有向乙○○借款之事?且有關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之交付要件,證人亦未能證明乙○○確有交付其所稱之款項給甲○○,僅憑證人所稱有聽到兩造談論債務問題,即遽為認定甲○○欠乙○○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其論據似嫌速斷。
㈥兩造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乙○○誘騙下簽署事先備妥之借據,嗣
乙○○再持以簽立借據要求簽發本票,甲○○因認兩造間並無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認無所謂而予以簽名,實際上,兩造間既無一千三百萬元之本金債權及一百一十萬元之利息債權關係,兩造嗣後針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亦不生和解效力。乙○○對於其主張兩造間一千三百萬元本金及一百一十萬元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惟無法舉出實際交付借款之證據,甚至乙○○對於債權之數額及甲○○借款之用途等主張前後矛盾不一,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並經甲○○一一說明與本件請求債權無關。是以,甲○○雖簽發有系爭本票交付乙○○,以及針對系爭本票與乙○○達成和解,然兩造間實際上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即不得對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稽前管字第○九一○○一五○八六號函、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入戶電匯入帳單、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年五月一日轉帳收入傳票、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轉帳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五號戶名甲○○員工存款存款帳卡、帳號四六六號戶名甲○○活期儲蓄存款存款帳卡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伍其福與曾元吉、曾蔡祈夫婦。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乙○○受甲○○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所簽立。查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持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甲○○甚為緊張,乃以協議書所列三點事項為誘餌,騙使乙○○與之為和解協議,將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債務減縮為九百萬元。乙○○不明究理,隨即於協議翌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鈞院撤回執行聲請,惟甲○○遲未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依約償還部分債務,乙○○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甲○○遲未履行協議條件,乙○○心生疑竇,直到九十一年六月間,接獲鈞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六號開庭通知,始發現甲○○實基於詐欺之意思,先與乙○○假意和解,將債務先行減為九百萬元,最後再提起一千三百萬元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逐步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嗣接獲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聲明上訴狀,更確知甲○○連協議書減縮之九百萬元亦欲否認,則乙○○受甲○○詐欺而為協議之實情益明。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之方式,向甲○○撤銷因被詐欺而為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和解協議,既因乙○○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甲○○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兩造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回復為一千三百萬元。
㈡證人伍其福證稱︰乙○○在外積欠債務,要甲○○簽本票給她,事後她再拿本票
查封甲○○財產,甲○○才寫協議書給她云云,與甲○○於原審自認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嚴重不符,應屬虛偽陳述。證人伍其福又證稱:簽協議書時雙方並無吵架等語,足見甲○○確實積欠乙○○債務,且乙○○誤信原告有誠意以九百萬元和解。證人伍其福於甲○○簽發本票及借據時,證人伍其福並未在場,故證人伍其福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並不清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新興郵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第○四○二一號存證信函暨限時掛號函件回執,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之母親伍孫秀蘭。理 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書立借據三紙,借貸金額分為三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要求甲○○簽名,甲○○以雙方係夫妻關係,且未向乙○○借款,認無所謂予以簽名,乙○○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要求甲○○簽發如附表所示總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甲○○亦以前開理由而簽名,嗣乙○○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其餘一百一十萬元,以借款三紙向本院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九三七○號支付命令,甲○○因不諳法律且基於前開理由,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執上開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甲○○提出異議,乙○○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撤回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五號),惟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而據乙○○具狀所取得前開債權之原因事實為「甲○○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間因辦理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七八二之二地號等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事件,因欠錢繳付稅金及價金,前向乙○○舉債一千四百一十萬元,以繳付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等情,惟甲○○並未向乙○○借款一千四百一十萬元,前開事實為乙○○所虛構,並非事實,乙○○顯有訴訟詐欺之嫌,且侵害甲○○之權利。且兩造前揭書立借據及本票等行為,亦不得視為贈與行為,蓋乙○○並無贈與之意思存在,縱認為係屬贈與,惟乙○○尚未將贈與之金錢交付,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甲○○亦得撤銷贈與,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既經撤銷,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乙○○持有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乙○○則以︰兩造雖為夫妻關係,但自結婚以來,甲○○向乙○○及其娘家多次舉債,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結算,共約一千四百一十萬元左右,乃甲○○出於自由意志開具收據三紙及系爭本票二張,不足一百一十萬元部分,乙○○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因甲○○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至於甲○○所稱「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持前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甲○○提出異議,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鈞院撤回執行」一節與事實不符,實乃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引導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查封甲○○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二七八二之三、二七八三地號土地,甲○○並未提出異議,且與其兄伍其福共謀,以甲○○願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先償還乙○○為由,騙取乙○○同意,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達成協議,乙○○並於翌日聲請撤回執行。惟甲○○迄未履行上開承諾,乙○○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再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提出之錄音帶業經甲○○承認為自己及其兄伍其福之聲音,且經勘驗結果與譯文相同。甲○○故意曲解兩造間借貸事實,將各該借款之日搞混,企圖混淆視聽,且兩造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因甲○○未履行和解條件,甲○○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其所負舊債務仍不消滅,且乙○○仍執有系爭本票、借據,並未交還甲○○,因甲○○遲未履行協議條件,乙○○心生疑竇,直到九十一年六月間,接獲鈞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六號開庭通知,始發現甲○○實基於詐欺之意思,先與乙○○假意和解,將債務先行減為九百萬元,最後再提起一千三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逐步否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嗣接獲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聲明上訴狀,更確知甲○○連協議書減縮之九百萬元亦欲否認,則乙○○受甲○○詐欺而為協議之實情益明。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之方式,向甲○○撤銷因被詐欺而為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和解協議,既因乙○○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甲○○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兩造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應回復為一千三百萬元,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主張其曾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交付予乙○○,而乙○○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借據等各二紙及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信實。至上訴人甲○○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債務存在,其所以簽立借據、系爭本票乃係因兩造為夫妻,其認無礙故予以簽立,且乙○○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未舉證等情,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執以:自兩造結婚以來,甲○○確多次向其借貸,嗣經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結算,甲○○共積欠乙○○一千四百十萬元,其中借款本金為一千三百萬元,另利息為一百一十萬元,甲○○乃出於自由意志開立借據外,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復提出前開證據以佐其說。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款債務存在?如存在,該數額應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原因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不能遽認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證明發票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乙○○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甲○○簽發後所交付,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故,揆之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甲○○主張兩造間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乙○○若有對之爭執,即應負舉證之責。㈡準此,上訴人乙○○主張其已交付甲○○一千三百萬元,另其中一百一十萬元部
分係該借款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其甲○○所自認屬實之收據三紙及系爭本票二張在卷可稽,觀諸此三紙收據所載「茲向貸與人乙○○借貸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柒佰伍拾萬元、參佰陸拾萬元正,經借用人(即甲○○)本人親收足訖,恐口無憑,爰立此據」等詞,而上訴人甲○○自承:其前曾服務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擔任職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其提出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轉帳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二五號戶名甲○○員工存款存款帳卡乙份在卷供參,顯見上訴人甲○○對於其所提出之借據三紙及系爭本票二張之內容所表示就各該協議書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上意義甚為熟稔,苟非此一事實確實存在者,上訴人甲○○豈有分別在載明清楚之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章之理!故上訴人甲○○主張其以兩造係夫妻關係,且其未曾向乙○○借款,認無所謂予以簽立云云,殊與常情相悖。復參以上訴人乙○○提出之甲○○所自承乃其自己與其兄伍其福等人談話錄音帶內容,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頁八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次談話大致內容如下:
「乙○○︰我覺得什麼事情都講清楚比較好,是不是這樣子?黃順發︰親家母在這裏,二伯(指伍其福)也在這裏,大家來討論。
伍母(指伍孫秀蘭):借錢嘛是妳(指乙○○)歡喜借我們的。喔,土地如果賣掉,就會還妳(指乙○○)了,又不是不還妳。
伍其福︰土地賣掉,我也有跟她(指乙○○)說,我二伯也知道阿勇(指伍其
勇)有跟妳親家這邊,這邊有幫忙處理這些土地,我們了解,我們有省一些稅,我們土地五百多坪。
黃順發︰有關四百一十萬和一千萬元是你(指甲○○)開票給她(指乙○○)
?甲○○︰沒有啦,只開一千萬和三百萬而已,一百一十萬是她(指乙○○)要向我討利息的。
黃順發︰喔。
甲○○︰一千萬是她(指乙○○)算算一間房子四百萬,還有陸陸續續向她(
指乙○○)拿的,包括保險,包括跟會,加加共七百萬元,又向丈母娘拿六百萬元,這條三百萬元很早登記土地和房子四百萬,登記土地九百多萬將近一千萬,後又買大樓沒錢,沒錢硬要買,就像丈母娘借三百萬,又向銀行貸四百萬,八百多萬是包括裝璜和賣金條而來,就是這樣子的。」是以,自得認上訴人乙○○抗辯:其已陸續交付借款予甲○○之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甚明。
㈢上訴人甲○○雖主張乙○○就兩造借款部分未盡其舉證責任,並執以乙○○提出
之錄音帶譯文係節取片段,且認證人黃順發、鍾金水於原審(即兩造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簽訂協議書之在場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無法認定乙○○確有借款予甲○○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甲○○既在前開三紙借據上載明親收足訖該款項無訛,且自甲○○所自認之談話錄音內容觀之,益證兩造間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縱認該借款依上訴人乙○○主張均係其自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陸續交付,俟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與甲○○為結算等情,惟仍無礙上訴人乙○○所主張其已交付足額借款予上訴人甲○○之事實認定。
㈣矧以,上訴人乙○○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持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五○八號本
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甲○○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嗣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就系爭本票所載數額一千三百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乙節,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附卷足憑。而依該協議書所載:「甲方(即甲○○,下同)願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新臺幣叁佰萬元正先償還乙方(即乙○○,下同),乙方應將查封甲方土地撤銷,並交還叁佰萬元憑證。其餘未償還債務新臺幣陸佰萬元,俟甲方處理不動產時,一次無息償還乙方,乙方不得在土地未處理期間,藉故刁難甲方。甲方應負生活費用,乙方應負責料理家務,共同維持家庭。本協議書成立一式二份,各持一份為憑,希共同遵守。附註:甲方所開具本票為No○四七二三○號,新臺幣壹仟萬元、No0000000號,新臺幣叁佰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全部債務」,益徵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等情,至為灼然。雖證人鍾金水、黃順發於原審審理中就兩造借款之詳情(即數額、交付情形等)均無法予以詳證(為後所述),然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鍾金水、黃順發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稱:「‧‧‧當天(即簽訂協議書之日)我是跟代書(指鍾金水)及被告之父到原告的家去,代書是被告之父所委請,當天還有緣告之母及原告之哥哥,當天兩方人馬談的都是債務的事情,我有聽到原告有承認借錢,講好後馬上寫好協議書,並雙方簽名,本票我沒有看,但有將本票號碼寫在協議書上」、「(可否確定是誰向誰借錢?)聽起來是男方欠女方的錢」、「(剛才你有陳述,被告要原告拿錢給她週轉是何意?)是因為女方當時有困難,要求男方償還債務,而由男方之兄及兩造家長出面處理」(以上為證人黃順發之證言);「(提示協議書,有何意見?)協議書是我寫的沒錯,當初是一個男的跟我說有事情要我處理,去是為了夫妻間債務關係問題,借錢的是夫借的,協議書內容是雙方告訴我的,講的情形我已不太清楚,我不清楚是誰欠誰的借款」、「(寫協議書當天,兩方有無其他意見?)沒有,是講好再寫協議書」、「(是否能確定誰向誰借錢?)是夫妻之間債務,所謂夫欠錢,夫是指原告,至於借款內容我不清楚」(以上為證人鍾金水之證言)等語(見原審卷頁八八至九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金水、黃順發雖就兩造間借款之詳情無法確證,然依證人前開所證述情節,足認兩造間應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甲○○主張乙○○所提出錄音帶譯文乃屬節取,進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復進而執此乃贈與云云,洵無足取。
㈤職是之故,兩造間確實有共計一千三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應可認定。
㈥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兄伍其福到場證稱︰「【請證人
說明當初我(指甲○○)為何會簽協議書?】那是被上訴人(指乙○○)在外積欠債務,要我弟弟(指甲○○)簽本票給她,事後她拿本票查封我弟弟財產,我弟弟才寫協議書給她」、「【協議書是否上訴人(指甲○○)本人所簽?】是。是簽協議書時,雙方並無吵架,簽這張協議書之前,我弟弟就開了二張總共一千三百萬元的本票」、「(簽本票及借據時,證人有無在場?)無」等語,惟徵諸證人伍其福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為證明兩造間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緣由,對於上訴人甲○○簽立借據三紙與系爭本票二張及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債權債務存在等情,並無法引為佐證之依據。至兩造另聲請訊問證人曾元吉、曾蔡祈夫婦及伍孫秀蘭等部分,俾以證明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經過,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如上,兩造關於此部分聲請訊問其他證人,乃屬不必要之調查。附此敘明。
㈦至上訴人乙○○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係受甲○○
詐欺而為協議云云乙節,惟查,上訴人乙○○對此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甲○○否認在卷,是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在案可考。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第六二○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明示:「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前所述,本件既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已達成和解而書立協議書,且依前開協議書所載該債權額已由一千三百萬元減縮為九百萬元,故上訴人甲○○嗣雖未依和解契約即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按期履行,上訴人乙○○亦僅得依該協議書所載債權額九百萬元予以請求,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援引前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書而為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確曾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二張即為支付該借款,則上訴人乙○○自得基於執票人之地位,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系爭二張本票之權利,且因兩造嗣就前開借款之債權額因和解而減縮為九百萬元,上訴人乙○○即因受前開和解效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主張其債權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從而,上訴人甲○○請求確認上訴人乙○○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超過九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甲○○不存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九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確認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超過九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甲○○不存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憑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於超過債權本金九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不得為強制執行;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再予審酌,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FO~T34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號│├──┼────┼─────────┼──────────┼───┤│ 一 │三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047229│├──┼────┼─────────┼──────────┼───┤│ 二 │一千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047230│└──┴────┴─────────┴──────────┴───┘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