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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借貸期間為二年,期滿即還,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又向被上訴人商借三萬五千元,約明借貸六個月,共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萬五千元,惟借期均未清償,為此請求給付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均係上訴人之夫吳輝明所借,非上訴人所借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十六萬五千元係匯入上訴人所有之旗山郵局帳戶內。

⑵此借款有部分款項係上訴人自帳戶中領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究係何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茲敘之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裁判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十六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且有鳳山郵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鳳營字第0九二五0六0一四0一四號函所附上訴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而上訴人就此一借款有匯入其所有之旗山郵局帳戶內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亦稱係其前夫所借云云,對此,證人吳輝明即上訴人之前夫於原審中證稱:「(問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過?)沒有。」「(問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之後才知道,因此被我姊姊罵,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是買房子。」「(問是否有向上訴人借帳戶)沒有,我自己有帳戶。」(見原審卷三十七頁),另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筆借款中有部分之款項係伊去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吳輝明本身既有自己之帳戶,且否認有為借款,而該筆款項又係匯入上訴人所有之帳戶中,且上訴人亦有前往領取,是依此足認此一借款應係上訴人所借,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該筆款項係證人吳輝明所借,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七、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十六萬五千元未曾返還,而被上訴人又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催告上訴人清償,有律師函暨回證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