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地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結婚,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門牌號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上方再加蓋鐵皮屋以利其堆放商店存貨後,直至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一樓(面積四十.五九平方公尺)、五樓(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及加蓋頂層(面積六十六.五二平方公尺),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離,上訴人竟迄今仍拒不遷讓返還,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自前開系爭房屋經其占用部分遷離,並將之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生意獲利所得,僅係名義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該房屋乃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上訴人遷出。況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亦承諾將該房屋過戶予子女,而上訴人既為子女之生父,自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上方再加蓋鐵皮屋以利其堆放商店存貨後,直至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一樓(面積四十.五九平方公尺)、五樓(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及加蓋頂層(面積六十六.五二平方公尺),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離,上訴人竟迄今仍拒不遷讓返還等情,業據於原審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房屋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生意獲利所得,僅係名義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該房屋乃兩造所共有等語,惟此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共有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系爭房屋既非兩造所共有,且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如上述,則依諸前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系爭房屋自屬妻即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由被上訴人保有其所有權。
㈡、上訴人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曾承諾將該房屋過戶予子女,而上訴人既為子女之生父,自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時,曾承諾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子女之情,固業經於原審提出證明書乙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過戶予子女之時間,該房屋迄今亦仍未過戶予子女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於系爭房屋過戶於子女前,上訴人或其子女僅取得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難謂上訴人或其子女即當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居住或使用該房屋(此部分之論述不涉及父母子女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既於兩造離婚後,仍同意上訴人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與被上訴人所經營性質相同之禮服飾品生意,且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得使用至何時(此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六十七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顯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堪可認定,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再被上訴人既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而被上訴人又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迄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顯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前開系爭房屋經其占用部分遷離,並將之回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