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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十張,票面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票款。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審依法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據此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及遲延利息,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中,已表明係以監察人之身分代收

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乃訴外人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福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其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兩造雖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是

否已履行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惟上訴人認該爭點所指和解書,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書」外,尚包括附件之「協議書」內容。故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事項計有:⑴撤銷對上訴人刑事侵占之告訴;⑵同意南福高爾夫練習場股權分割;⑶辦理八十九年度南福公司綜合營利所得稅申報;⑷辦理九十年度南福公司綜合營利所得稅申報;⑸辦理南福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項。

㈢被上訴人除履行上述第⑴項以外,其餘各項均未辦理,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詎原審誤認被上訴人非當事人不適格,且誤認上開爭點所指和解書不包括「和解

書」附件之「協議書」內容,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元及及其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十張,票面金額合計一百二十九萬元,惟均遭退票。

㈡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

已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㈢原審簡化爭點所指和解書如不含所附「協議書」之內容,則被上訴人已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未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被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係:㈠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原審簡化爭點所指履行合約書所約定之條件,是否含所附協議書之內容?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⒈按稱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祗需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即當事人適格認定之標準,應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作形式之判斷。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乃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惟因系爭支票經提示未兌現,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則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事實之形式判斷,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及取得票款後是否交付南福公司等情,核屬另一問題,尚不影響其為本件當事人之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表明係代南福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往後取得票款亦交付南福公司,自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主體,應係當事人不適格,應屬誤解,自不足採。

㈡原審簡化爭點所指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是否含所附協議書之內容?

⒈經查:本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簡化爭點

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而依系爭「和解書」之形式觀之,「和解書」本文共分列十項約款,兩造及見證人郭威儀均緊接於第十項約款之後簽名、蓋章,內容明確且格式完備。再以「和解書」後所附「壹佰伍拾萬元協議內容」 (即「協議書」) 文件對照觀之,後者雖在與前者之騎縫頁部位加蓋兩造印章,惟「和解書」對於以「協議書」之內容作為本文或附件一節,隻字未提,原已無從逕認屬其一部;抑且「協議書」不僅未按「和解書」之體例,分由兩造及見證人郭威儀簽名、蓋章確認無誤,尚有手寫加註之文句及臨時按捺之指紋印形,顯與「和解書」明確之內容與完備之格式,炯然有異,自不得遽認當事人有將「協議書」視為「和解書」一部之合意。準此,系爭「協議書」應僅係兩造就「和解書」以外之事項,為補充其意思內容所為之合意,尚與「和解書」之約定條件有間,則原審簡化爭點所指履行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自不含「協議書」之內容。

⒉原審簡化爭點所指和解書如不含所附「協議書」之內容,則被上訴人已履行和

解書所約定之條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 官 甯 馨~B法 官 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F0~T32附表:

┌──┬───────┬─────────┬─────────┬────┐│編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票據號碼││ ├───────┤ ├─────────┤ ││ │帳 號│ │提 示 日│ │├──┼───────┼─────────┼─────────┼────┤│一 │大眾商業銀行鳳│十萬元 │九十年四月十日 │AF624216││ │山分行 │ │ │8 ││ ├───────┤ ├─────────┤ ││ │九○三-二 │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二 │大眾商業銀行鳳│十萬元 │九十年五月十日 │AF624216││ │山分行 │ │ │9 ││ ├───────┤ ├─────────┤ ││ │九○三-二 │ │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三 │大眾商業銀行鳳│十萬元 │九十年六月十日 │AF624217││ │山分行 │ │ │0 ││ ├───────┤ ├─────────┤ ││ │九○三-二 │ │九十年七月十日 │ │├──┼───────┼─────────┼─────────┼────┤│四 │大眾商業銀行鳳│十萬元 │九十年七月十日 │AF624217││ │山分行 │ │ │1 ││ ├───────┤ ├─────────┤ ││ │九○三-二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 │├──┼───────┼─────────┼─────────┼────┤│五 │大眾商業銀行鳳│十萬元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 │AF624217││ │山分行 │ │ │2 ││ ├───────┤ ├─────────┤ ││ │三四二五-○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 │├──┼───────┼─────────┼─────────┼────┤│六 │大眾商業銀行鳳│十萬元 │九十年九月十日 │AF624217││ │山分行 │ │ │3 ││ ├───────┤ ├─────────┤ ││ │九○三-二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 │├──┼───────┼─────────┼─────────┼────┤│七 │大眾商業銀行鳳│十四萬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AF624217││ │山分行 │ │ │4 ││ ├───────┤ ├─────────┤ ││ │九○三-二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 │├──┼───────┼─────────┼─────────┼────┤│八 │大眾商業銀行鳳│十五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AF624217││ │山分行 │ │日 │5 ││ ├───────┤ ├─────────┤ ││ │九○三-二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 │├──┼───────┼─────────┼─────────┼────┤│九 │大眾商業銀行鳳│三十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AF624217││ │山分行 │ │日 │6 ││ ├───────┤ ├─────────┤ ││ │九○三-二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 │├──┼───────┼─────────┼─────────┼────┤│十 │大眾商業銀行鳳│十萬元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AF624217││ │山分行 │ │日 │7 ││ ├───────┤ ├─────────┤ ││ │九○三-二 │ │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