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0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丙○○為同署前主任檢察官,渠兩人於承辦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被告江明蒼偽造文書瀆職案」時,未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檢仁紀張字第0八七五號移轉命令,且漏未審酌高雄地檢署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侯四至詐欺案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三行倒數第四字「三」之筆錄,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之『三』字,其『三』劃之黑色反應相符,惟『三』字短橫與首末二橫之排列位置與卷內其他三字不一致,研判三筆劃中有事後加填之情形,惟究係先寫一再加二點成三,或先寫二再加一成三及是否同一人書寫,或當場填寫,抑隔多少時間再行填加,因待鑑字僅『三』一字,且受墨色性質不一及紙張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無法詳確認定。」之有利證據,明知江明蒼有將筆錄「一」個月竄改為「三」個月之事實,竟未予偵查,且延滯訴訟達二年又二月之久,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簽結,藉以袒護江明蒼。另被上訴人乙○○亦為同署前檢察官,於承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五號江明蒼貪污案時,明知伊是要告江明蒼瀆職,但乙○○卻反而針對侯四至上開詐欺案件為偵查,就上開伊告江明蒼瀆職等案件未予依法偵辦。丁○○等三人前開行為,違法抗令,歪曲事實,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項之「再審、再議」因發現新事證,免受期間之限制規定,致伊受有:①公務員退休金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②前高雄市中正區釣魚池土地四百餘坪約五千萬元、③冤獄三年損失一千萬元、④導致妻亡子散損失五千萬元及⑤冤獄涉訟二十五年之久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因考量裁判費之問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聯合、自由」等各大報紙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如被上訴人不願刊登,請准上訴人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高檢署檢仁紀張字第0八七五號令、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雄簡銅珠字第一四0一0號函、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法八五檢㈠字第二一九九號函、高雄地檢署雄簡茂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五字第七一0一九號函、高雄地檢署雄檢銅劍字第四四四一九號函、高雄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其他卷宗卷面等為證,然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五號江明蒼貪污案、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江明蒼瀆職案、八十八年度陳字第三號甲○○陳訴對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案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應他字第二二七九號等卷調查後,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成立故意侵權行為,須具備:①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②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及③須對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因而受有損害等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否則難令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首應說明者,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經過。查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與訴外人侯四至因介紹買賣土地收取佣金之問題,上訴人認侯四至對其施用詐術,騙取一萬八千六百元,而對侯四至提起詐欺罪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江明蒼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因江明蒼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四段第二行曾論及:「再查被告介紹該土地買賣期間先後有『三』個月,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等語,故上訴人認江明蒼檢察官有圖利侯四至之嫌,乃對江明蒼提出圖利罪告訴、告發,嗣經高雄地檢署以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因此被高雄地檢署以誣告罪起訴(六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認其罪證明確,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並經最高法院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人確定(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上訴人因該案入監執行。而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後,以江明蒼檢察官於承辦上開案件時,明知上訴人於庭訊時對於侯四至介紹土地買賣期間究係多少時日答稱:「介紹前後有一個月了」,竟於退庭後趁書記官不在之機會,私立將「一」字另加一小橫及一小點,使「一」個月成為「三」個月,而認定侯四至介紹該土地買賣期間先後為三個月,藉以圖利侯四至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江明蒼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一百二十四條、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瀆職等罪嫌,再對江明蒼提出告訴、告發,經台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偵查後略以:「經訊問被告江明蒼矢口否認變造筆錄,‧‧證人即該案記錄書記官李金俊亦結證:三個月是他(指甲○○)講的,我照實記錄等語;而侯四至於前開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亦供述:關於這件買賣,我跑台北好幾次,其間有三個月等情;至該案二證人中,鍾鴻志已移居國外,無法傳訊,楊深波行動不便,意識不清,無從到庭,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變造筆錄情事。」以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三號)。然因上訴人對於上開案件仍有諸多疑問,乃再次對江明蒼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九號),台北地檢署則呈請移轉高雄地檢署偵查,經高檢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檢仁紀張字第0八七五號核准移轉,並由高雄地檢署丁○○檢察官承辦;而上訴人除上開移轉之案件外,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另對江明蒼提出瀆職罪之告訴、告發,並由同署乙○○檢察官承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五號)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偵查卷及調取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函令及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九號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財產上受有損害,係以江明蒼檢察官偵辦前開侯四至詐欺案件時未能秉公處理,及因其對江明蒼檢察官所提之圖利等罪嫌之告訴、告發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誣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入監執行,致其受有退休金等各項財產上損害為其論據,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請求本院就江明蒼檢察官於承辦上開侯四至詐欺案件時,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公務員侵權責任之事實予以審理。是以,縱認上訴人因江明蒼承辦該案件致其權利受損,亦屬上訴人能否對江明蒼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換言之,丁○○檢察官等三人嗣後於承辦移轉及告訴、告發案件時,上訴人所指之「損害」業已發生,丁○○等三人之偵查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並未有因果關係,就此而言,上訴人主張渠三人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再者,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於偵辦相關案件時,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違背職務上行為致上訴人權利受損之事實,茲分述如後:
①、丁○○及丙○○檢察官部分:⒈經查,被上訴人丁○○、丙○○於承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被告江明
蒼瀆職案」及八十八年度陳字第三號「對甲○○陳訴對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案件時,經丁○○檢察官偵查後,函知上訴人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江明蒼瀆職案業已簽結,並說明:「㈠、按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而該條所稱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所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者,始足當之。非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必再行起訴。㈡、經查,本件告訴人追訴被告江明蒼涉嫌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竄改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九號筆錄,並圖利侯四至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間就同一事實再提起告訴,經由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受理偵查,並將該案原卷宗送請鑑定,仍以無新事實新證據函覆告訴人,此亦有該函可憑。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間向本署以該台北地檢送鑑定函文認為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再案,此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再以同一鑑定函文提出告訴,而所附證據均係上開偵結之處分書、簽結通知函及該筆錄,並無任何新證據,經命告訴人再補呈證據,議僅有該案不服之陳情書狀,並無新事實新事證,故均非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告訴」等語,有該函文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卷第十六頁)。
⒉因上訴人對不服而對前開函文提起異議,經高雄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陳字第三號
「甲○○陳述對八六偵一三四五」其他案處理,並經丙○○主任檢察官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表示丁○○檢察官偵辦該案件並無不當,業已簽結,並說明:「㈠、經查,本件告訴人追訴被告江明蒼涉嫌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竄改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九號筆錄,並圖利侯西至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告訴人復於八十二年間就同一事實再提起告訴,經由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三八號受理偵查,並將該案原卷宗送請鑑定,仍以無新事實新證據函覆告訴人,此亦有該函可憑。告訴人再於八十四年間向本署以該台北地檢送鑑定函文認為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再案,此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再以同一鑑定函文提出告訴,而所附證據均係上開偵結之處分書、簽結通知函及該筆錄,並無任何新證據,經命告訴人再補呈證據,亦僅有該案不服之陳情書狀,並無新事實新事證,故均非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告訴。本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雄檢銅劍字第四四四一九號函覆陳訴人,亦有該函存卷可查,陳訴人指該案偵結未函覆,似有誤會。㈡、法務部發布之檢察署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一條規定,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者,祇須將不起訴之理由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官於再議期間經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檢察官丁○○以簽呈結案,符合上開規定,陳訴人指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正確。㈢、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三條、一百二十四條、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各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本件陳訴人所指犯罪成立之日後係民國六十五年,迄八十八年已逾二十年,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因此該案不論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再行追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陳字第三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
⒊依前所述,可知丁○○等兩人均依其權限及職務,對上訴人之告訴(發)及異議
案,依法務部發布之檢察署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簽結,並將不起訴之理由及法律依據詳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抗拒吃案」及對調查局之字跡鑑定結果不予斟酌等情形,難認渠兩人有逾越權限、濫用權限及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事實。
②、乙○○檢察官部分: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行對江明蒼提出之告訴、告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八0二五號),係由乙○○檢察官承辦,經偵查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雄檢茂生八九偵一八0二五字第七一0一九號函通知上訴人該案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結,並說明:「㈠、告訴人甲○○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蒼原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承辦被告侯四至詐欺案件時,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為侯四至親筆押署『八月二十三日』提供之字樣,足證被告介紹侯四至介紹土地買賣期間先後達三個月,此重要證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該案顯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應重新偵查,並予起訴等語。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參照)㈢、本案告訴人甲○○於本署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係以被告江明蒼曾於訊問筆錄內竄改筆錄,認有新證據,再行提出告訴。惟告發人甲○○曾以上開相同之理由,於八十二年間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江明蒼犯罪之新證據而予以簽結,此業據法務部檢察署覆告訴人明確,有該部法八五(一)字第二一九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以相同之理由,再向本署提出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告訴人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告訴,本案已無再行偵查之必要。」等語,並有該通知函可證(見該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⒉承上,顯見乙○○檢察官並無上訴人所稱歪曲事實,不偵辦「江明蒼瀆職案」,
反而針對「被告侯四至詐欺等案」為偵查之情形,且乙○○檢察官亦依前揭法務部發布之檢察署辦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一條規定,予以簽結,並將無再行偵查之理由、法律依據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濫用權限及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時、聯合、自由等各大報紙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如被上訴人不願刊登,請准上訴人刊登,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盧怡秀~B 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 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