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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永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順天律師陳建誌律師上 訴 人 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

乙○○ 住丙○○ 住丁○○ 住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六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淳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未還,彰化銀行乃聲請鈞院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五六八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點交予對造完畢。而上開拍賣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之鋼質地磅一個(下稱系爭地磅),彰化銀行於聲請鈞院對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時,並未就系爭地磅一併聲請查封拍賣,因此,系爭地磅之所有權自仍屬上訴人所有。詎對造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中,竟以系爭地磅為訴外人即其債權人伸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伸和公司)所有,而聲請鈞院執行假扣押,經鈞院獲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實施查封完畢,惟系爭地磅為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且系爭地磅迄今仍未交付本案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此,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對系爭地磅之執行。又系爭地磅為上訴人所有,惟竟遭對造聲請執行扣押查封並獲准,因此,系爭地磅即處於隨時會遭對造或伸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拍賣,交付本案執行之危險,上訴人所有權人之地位顯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此上訴人自有對否認上訴人所有權之對造,訴請確認系爭地磅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系爭地磅係坐落在上開對造拍定取得之土地上,而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及建物係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元強有限公司(下稱元強公司),元強公司復轉租予伸和公司等情,足見對造對於系爭地磅為上訴人所有,並非伸和公司所有之事實,早已明知,惟竟仍向鈞院以其對伸和公司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查封地磅執行假扣押查封,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上開對造所拍定取得之土地及建物,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點交對造完畢,足見自該日起,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地磅之占有,無從再行使用,致上訴人受有地磅無法對外營業而減少租金收入之消極損害,及必須另向他人租用地磅而增加租金支出之積極損害,以上訴人過去地磅之營收,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總計為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十九元,每月平均收入為三千四百四十二元,則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核計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金額為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另上訴人因失去對系爭地磅之占有而無法使用,致必須每月花費五千元之租金向他人承租地磅使用,則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核計租金支出增加之損害金額為四萬元,總計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對造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永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則以:對造以裕淳公司為當事人起訴,其無當事人能力,蓋裕淳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解散,又對造僅憑報價單及出貨憑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鋼質地磅為其所有,且在上訴人執行假扣押之過程中,訴外人伸和公司對於地磅為其所有亦無意見,且現場負責人蔡登景亦坦承為伸和公司所有,並擔任保管人,足見對造事後起訴純為干擾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裕淳公司之請求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五八之四八號土地上之七十噸鋼質地磅一個,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上開地磅為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而駁回上訴人裕淳公司其餘之請求,對此,兩造均聲明不服,上訴人裕淳公司請求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對造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駁回對造之上訴。另上訴人永福公司,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公司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過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始歸消滅。查上訴人裕淳公司公司雖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惟其仍在清算中,尚未完結清算,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則上訴人裕淳公司主張系爭地磅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之訴,以了結現務,係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裕淳公司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地磅係位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五六八之四八地號土地上。

⑵上訴人永福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點交取得系爭土地。

⑶系爭地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遭上訴人永福公司聲請查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地磅究為何人所有?⑵上訴人永福公司對系爭地磅聲請假扣押查封,有無侵害上訴人裕淳公司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七、系爭地磅究為何人所有?⑴本件上訴人裕淳公司主張系爭地磅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東昌度量衡器工廠有限

公司報價單、磅量憑單為證,就此,上訴人永福公司雖質疑單憑上之地磅非屬系爭地磅,惟依上訴人裕淳公司之財產目錄清單所示,上訴人裕淳公司確有地秤二台,其取得時間為七十六年八月一日,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0九一00四四一七四號函所附裕淳公司

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報價單日期為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相當,至訴外人伸和公司雖於九十年八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公司廠房內之動產如地磅,為其所有,願出售予上訴人永福公司,並聲請調解,有該存證信函、調解書足憑,且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地磅之查封並未於現場異議,惟訴外人伸和公司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其財產目錄均無地磅之登錄,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0九一00五0八七0號函所附伸和公司八十七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在卷可參,且伸和公司已於查封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系爭地磅非其所有,而係向訴外人元強公司承租廠房時,由元強公司交予無償使用,故應為元強公司所有,抑或為原出租人即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參閱屬實,是訴外人伸和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所稱是否有誤,並非無疑,況依證人吳順德即安裝系爭地磅之人員亦到庭證述:「裕淳公司所買兩個地磅是我去安裝的,當時我是服務於東源度量衡工廠,去安裝時裕淳公司還在蓋廠房,東源度量衡工廠公司跟東昌度量衡公司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不過這兩個地磅是東源賣給裕淳的。」「(提示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卷第二十二頁相片,當初安裝地磅是否此地磅?)是這個地磅,上面塗有紅丹色,這是八十公噸的地磅。」(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頁),從而可知,系爭地磅應確係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無訛。

⑵另上訴人永福公司另辯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

,訴外人伸和公司並未於現場異議,且在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五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之遺留物清單亦無該地磅云云。而查,訴外人伸和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雖未於現場表示異議,惟查封當時在場之人,並非訴外人伸和公司之負責人,就系爭地磅之情形,可能未臻了解,故未當場異議,是自不足即謂為訴外人伸和公司承認系爭地磅為其所有,況訴外人伸和公司已於查封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系爭地磅非其所有,是上訴人永福公司上開所稱,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判斷。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九六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等對上訴人裕淳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事件,其遺留物清單上雖未記載該地磅係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惟該清單上亦未記載該地磅屬訴外人伸和公司或元強公司所有,是該清單上雖未記載該地磅,但該地磅確又存在該廠房內,故自不得因此而謂非屬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而為訴外人伸和公司所有,故上訴人永福公司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八、上訴人永福公司對系爭地磅聲請假扣押查封,有無侵害上訴人裕淳公司之權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裕淳公司復主張系爭地磅係坐落在上開對造拍定取得之土地上,而上開土地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且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及建物係由其出租予訴外人元強公司,元強公司復轉租予伸和公司,足見對造對於系爭地磅為上訴人所有,並非伸和公司所有之事實,早已明知,惟竟仍向本院以其對伸和公司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地磅執行假扣押查封,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經其提出帳冊、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高貴民惠字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五九六號拍賣公告為證。惟為上訴人永福公司所否認。而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事件為查封當時,債務人即訴外人伸和公司之受僱人蔡登景亦在現場,而其對上訴人永福公司指封系爭地磅之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就此一查封物並擔任保管人之職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可參。而在查封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訴外人伸和公司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廠房內之地磅為其所有願意出售,並依此聲請調解,亦有該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在聲請查封當時,依當時客觀之情形認系爭地磅為訴外人伸和公司所有,亦屬合理,是應無在明知地磅為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仍故為查封之情,嗣訴外人伸和公司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地磅係其所有,並提出土地廠房租賃契約、契約書、東昌公司報價單、東源公司磅量憑單、東和公司二月份報表為證,然從上開廠房租賃契約及契約書並無從知悉上訴人裕淳公司所出租予訴外人元強公司再轉租予伸和公司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地磅,又從東昌公司報價單、東源公司磅量憑單及東和公司二月份報表亦無從證明系爭地磅即為該報價單上所示之地磅,況訴外人伸和公司之前曾表示該地磅為其所有,是上訴人永福公司於訴外人伸和公司異議後仍認系爭地磅為訴外人伸和公司所有,亦屬合理。綜上,上訴人裕淳公司並不能證證明上訴人永福公司於聲請本院查封系爭地磅時已明知系爭地磅為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自不能遽而推論認上訴人永福公司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裕淳公司對於系爭地磅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裕淳公司主張上訴人永福公司侵害其所有權,即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遭查封之地磅,為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永福公司於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地磅之時,並未明知系爭地磅為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而無故意侵害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權之意,從而,上訴人裕淳公司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五八之四八號土地上之七十噸鋼質地磅一個,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上開鋼質地磅一個所有權為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裕淳公司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永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將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第六五八之四八號土地上之七十噸鋼質地磅一個,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確認上開鋼質地磅一個所有權為上訴人裕淳公司所有,而駁回上訴人裕淳公司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曾淑娟~B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