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四四平方
公尺),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一五-六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九平方公尺)相鄰,兩筆土地原以舊地籍圖之界線即起訴狀附圖所示AB線為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建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則為道路地,土地測量局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上訴人所有道路地竟東移進入被上訴人建地之內,形成兩筆土地以起訴狀附圖所示CD線為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約四十餘平方公尺。
㈡土地重測之依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
優先,土地所有權人不到場指界或不設立界標者,方依該法條所定之順序逕行施測。上訴人於地籍調查之時,係指定以「計劃道路」為界,並要求面積不能較重測前短少,經地籍調查人員於調查表上記載由重測人員協助指界,故被上訴人指界之方式以舊圖為主,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之時,自應受此項指界方式之拘束,而應以舊圖之經界線作為重測之依據。
㈢重測人員依據道路中心樁施測並訂定系爭地界之界址,然而此項施測方式與原告
之指界方式不符,蓋依上訴人之指界方式亦要求以「計劃道路」為界,而非以「道路中心樁」為界,既以「計劃道路」為界,當時之舊圖已將計劃道路分割完成,有舊地籍圖可考,重測人員自應以此為界。惟重測人員逕以道路中心樁測定計劃道路之邊界,致較舊有道路邊界東移進入被上訴人之土地內,則其重測方式亦與被上訴人之指界方式不合。且都市計劃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管縣(市)建設或工務機關應將樁位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以辦理樁位聯測,其目的在於便於辦理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非在作為土地重測之基點;況本件重測前,高雄縣政府辦理此區都市計劃之時,已將計劃道路分割完成,此由舊圖已顯現道路之形狀觀之至明,道路既已分割完畢,界址已經確定,則亦不應利用重測之機會再以道路中心樁作為重測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就高雄縣○○鄉○○村○○○路○○○巷街廓範圍內土地重測前後之面
積製成重測前後地號及面積比較表,該範圍內土地計卅八戶,重測前面積合計五二二五平方公尺,重測後若系爭土地如被上訴人主張以舊圖施測(即ABCDE連線),則該範圍合計之面積為五二二0.七九平方公尺,只較重測前短少四.二一平方公尺,符合重測之合理差值;若系爭土地如地政機關之重測結果(即上訴人主張之地界FGHI連線),則僅系爭土地一筆即短少五三·0六平方公尺,其差值並不合理。又系爭地若以舊圖經界線為界(即ABCDE連線),將造成上訴人巷道(地號二一五-六)寬度不足及面積短少,但此巷道對面八筆土地(地上已建整排房屋)於重測之後,面積則分別增加九平方公尺多至十九平方公尺多不等,以每筆廿多坪土地而言,重測後面積之大幅增加,顯與一般重測結果僅有小幅面積增減之情形大不相同,而重測人員亦證稱系爭址界之重測係以道路中心樁為基點辦理施測,然而以道路中心樁施測結果,巷道已東移進入被上訴人二一五-九四號土地之內,而巷道對面之八筆土地面積卻大幅增加,合計增加達一三0·五一平方公尺,且該道路中心樁早在五十八年間辦理澄清湖特定區區域計劃時所埋設,足見埋設當時即已偏移,致以道路中心樁施測結果,一邊鄰地面積大幅增加,另一邊鄰地面積則大幅減少,而該巷道屬於上訴人所有,重測結果巷道東移結果,致對面鄰地面積不當增加,顯於上訴人不利,上訴人理應據理力爭以維權益,非一味與被上訴人爭執。為此訴請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五-六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ABCDEF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之土地係在澄湖特定區都市計劃範圍內,而該都市計劃係在五十八年間為公
告,而都市計劃區範圍內,首先必先就計劃道路依都市計劃圖,設立中心樁定位,後再作地籍圖,地政機關現有之系爭土地舊地籍圖○○○區○○○○○道路中心樁。當都市計劃完成,地政機關地籍圖完成,後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在六十九年時因建商興建房屋而分割,本件重測依據之地籍圖至此完成。而重測有一定標準點,而該定點開始依圖測量製圖,而區域方面因現有舊地籍圖之製作,均先依都市計劃圖,先訂道路中心樁而後製圖,故重測時亦先將道路中心樁位置測出後,在四周道路範圍內實施重測,都市○○道路為地域之標準。上訴人之土地係澄清湖特區IV-二七號道路,係經都市計劃公告,確定中心樁,後制作地籍圖之依據,若上訴人之計劃道路中心樁有偏移,則整個區域之地籍圖即為因而不準確。故如都市計劃公告,訂道路中心樁至完成地籍圖有其一定順序,則地籍圖依據即在都市計劃圖,自應以道路中心樁定界址為正當,兩造於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於地籍調查時均到場指界,上訴人指定計劃道路為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表示異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反而不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㈡本件計劃道路及中心樁均無偏移,故上訴人所有○○○鄉○○○段二一五─六地
號土地並無東移,係另一側計劃道路之二一五─三三與鄰地有偏移問題,即二一五之六地號即系爭土地至另一側之計劃道路二一五─三三地號土地間之私人土地向西偏移之情形,且上訴人之計劃道路寬度並未有增減。本件原鑑定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係依據二一五之八四與二一五─九四地號土地的房子牆壁中心,再依舊地籍圖上二一五─九四地號土地之寬度測量出之界址,即可知鑑定圖所謂依舊地籍圖測定界址位置,其實係以二一五之八四與二一五─九四之新界址依舊地籍圖二一五之九四土地寬度測出之ABCDEF連接線,由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一五之六號土地即計劃道路並未偏移,而計劃路道與計劃路間之私人土地全部向西偏移,故鑑定圖以已偏移之二一五之八四地號與二一五之九四地號間牆壁中心之與舊地籍圖不符之新界址為據,以舊地籍圖之二一五之九四地號土地之寬度量出之ABCDEF之連接線即與真正的舊地籍圖不同。
㈢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兩造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於地政機關通知期
日到場指界,上訴人指定計劃道路為界即以道路中心樁為準向兩側量五公尺之路邊線為界,而被上訴人即原告對此並無表示異議,僅要求面積應足夠而已,而依現場上訴人之道路用地業已為公眾道路使用(現為高雄縣○○鄉○○○路○○○巷),被上訴人土地建有建物亦已使用多年,雙方使用之範圍已確定多年,是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不論依所有人之指界或參照舊地籍圖均應以上訴人主張IHGF之連接線符合法律規定之界址。
㈣又本件上訴人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已為公眾道路使用多年,而被上訴人土地建有
建物亦已使用多年,雙方使用之範圍已確定多年,又由前述上訴人土地為十公尺道路,而係被上訴人土地之另一側土地有偏移,依地籍重測係因舊地籍圖原圖破損等原因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非另制作新地籍圖,本件原審判決以偏移錯誤之被上訴人另一側土地界址而依舊地籍圖被上訴人之面積而訂兩造之界址為ABCDEF線,係以錯誤新界址去訂界址之違誤,又以原審判決以ABCDEF連線被上訴人面積重測前後僅差一.0八平方公尺,上訴人面積重測前後差達一七
六.二八平方公尺,有違公平原則,是原審判決以公平為理由為兩造界址之確認,亦不符公平,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五-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HGF連線。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後為草潭段二一九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一五-六號(重測後為草潭段一九二號)土地相鄰,因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辦理仁武鄉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若依重測之界址,則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顯然減少,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則無變動,被上訴人認其損失過鉅,且該次重測係以維持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予以重測,上述土地界址糾紛,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仍無結果,被上訴人收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所發之調處通知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仁地所二字第八0五0號函、高雄縣○○鄉○○村○○○路○○○巷街廓範圍內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及面積比較表等為證,並經原審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調取關於高雄縣○○鄉○○○段就兩造土地暨其相鄰地號重測之新地籍圖、面積計算表及高雄縣仁武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間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B-C-D-E-F點連接線為經界線,上訴人則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I-H-G-F點連接虛線為界,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該界址爭執,並已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予以調處,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四號參照)。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地籍測量。而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固得依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定之,惟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相互指定界址不一時,仍應以記錄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舊地籍圖」為準。此觀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及內政部所頒「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四條:「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規定,將「舊地籍圖」列為地政機關逕行施測或協助指界之依據,可知相鄰土地於重新實施測量,如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不符,仍應先依「舊地籍圖」決定之。如舊地籍圖有破損不明之情形,始有本於公平原則,依相關資料,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面積等客觀情事,合理認定之。查本件兩造於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辦理仁武鄉地籍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送交高雄縣仁武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未決案件協調會調處之事實,有上開地籍調查表可查,兩造指界既有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應先依「舊地籍圖」決定兩造土地界址。
㈢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到達現場,
囑託測量人員分別就兩造各自所主張之界址,即及上訴人所主張重測所依據都巿計畫中心樁測繪之界址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依舊地籍圖套繪之界址線,實施測量,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經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重測測設圖根點,補設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系爭土地測量區域之控制點,以圖根點為基點,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並核對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高雄縣澄清湖特定區分割測量圖、都巿計畫樁新舊坐標對照表等相關資料,分析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圖示小圓圈加Q代號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⑶圖示A:B:C:D:E:F連接點線,係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以舊地籍圖(比
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之地籍圖上之位置,即八卦寮段二一五─九四地號(被上訴人)主張界址線位置。
⑷圖示I-H-G-F連接虛線,係依據法官現場囑託按重測所依據都市計劃中心椿測繪之界址線位置,經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是以兩造土地依舊地籍圖所測定之界址,應為圖示A:B:C:D:E:F連接點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一五之六地號土地至另一側之計劃道路二一五之三三地號土地
間○○○鄉○○○路○○○巷街廓有向西偏移之情形,是以鑑定圖所示ABCDEF之連接線係以已偏移之二一五之八四與二一五之九四地號土地間牆壁中心為據而測量,並非真正的舊地籍圖界址云云。惟查,鑑定圖ABCDEF測定之界址線,係依據草潭段二一七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二一五─八四號地號)與毗鄰同段二一九地號(重測前八卦寮段二一五─九四地號)土地間之實地經界物牆壁之中心(即圖示K─L連接實線位置)為基準,據以測定草潭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坵形位置。經將重測後地籍圖展繪為同重測前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套合比較結果,草潭段一三八地號(即重測前八卦寮段二一五─三三地號)至同段二一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八卦寮段二一五─九四)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並無偏移情形。惟圖示I-H-G-F連接虛線係依重測所依據中心椿位測量之界址位置(實地現況為道路邊界),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CDEF連接點線)位置不符等情,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測籍字第0九二00一五七四0號函附之補充鑑定圖說在卷可查。是以鑑定圖ABCDEF測定之界址線,固係依據八卦寮段二一五─八四與毗鄰同段二一五─九四地號土地間之實地經界物牆壁之中心施測,惟因八卦寮段二一五─三三至同段二一五─九四地號土地間,○○○鄉○○○路○○○巷街廓,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並無偏移情形,自難認據以施測之該ABCDEF之界址線並非舊地籍圖之界址。
㈤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現有之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係於五十八年公告之澄清湖特
定區都市計劃中,依其計劃道路中心樁而製作,而道路中心樁自始並無偏移,是以舊地籍圖之界址自應依道路中心樁測定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澄清湖特定區內,於民國六十三年間辦理計劃道路分割(案一),並於民國六十八年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分割(案二),現今延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代留下之地籍圖,其分割成果係配合案一及案二之分割成果調製而成,業經本院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函詢明確,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仁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五九四九號函及所附分割圖在卷可憑。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一五─六地號土地因屬計劃道路,早於六十三年間辦理分割,亦即本件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已存有該筆土地,其界址已經確定。而該界址縱有與都市計劃椿位不符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變更舊地籍圖上已存之界址。且該計劃道路中心椿係於八十八年重測期間補建,原有的中心椿已經滅失之情,業據證人周豫音即土地測量局人員到庭證述在卷,則該道路中心椿是否有所變動,更非無疑,自不能以之為系爭土地界址施測之依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既無破損不明之情形,其界址即應依舊地籍圖施測,始得完整反映土地所有權原有權利之範圍。而原審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結果,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F連接點線為舊地籍圖上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重測前)八卦寮段二一五─九四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一五─六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E:F連接點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藍家慶~B法 官 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