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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伍通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維修,修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元,加上營業稅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交車,惟上訴人僅給付三十九萬六千元,尚欠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估價單上「甲○○」之簽名為真正,惟此係因系爭車輛送修之時點距上開時日久遠,且伊當庭未及詳閱之故,雖伊事後發現該簽名並非真正,並當庭提出抗辯,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筆跡確實不符,且估價單上之金額又遭刪改、塗抹,原審竟恁置不論,殊有未洽,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究何數額,前後陳述不一,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謂修理費為四十九萬元,於原審起訴時謂修理費為四十九萬五千元,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修理費為四十九萬四千元,之後又稱修理費應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故為五十一萬八千七百元,最後則謂修理費應為四十八萬九千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則為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倘上訴人確有積欠修理費,為何被上訴人無法確定數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六紙估價單金額合計六十九萬千元,亦與其歷次所述金額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修理費云云,不足採信。另其中一紙估價單(原審卷原證五)金額為六千八百元,其上載明係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修理費,與系爭車輛無關,顯見被上訴人意圖魚目混珠,再者,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三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後,並未於估價單或收據上註明「尚欠金額」字樣,即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此外,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雖其主張曾以電話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時效中斷云云,並以證人洪鑫之證詞為佐,然上訴人否認之,因如證人洪鑫打電話當時係在被上訴人公司,衡情應由被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撥打,為何係由與公司無關之證人洪鑫撥打電話?況被上訴人與證人洪鑫就撥打電話向上訴人催款之日期所述內容不符,是證人洪鑫之證詞並非可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維修,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交車,上訴人已給付修理費三十九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四紙及照片四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撤銷之,否則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計四十八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一紙及估價單五紙為證,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認其上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文書形式上證據力應堪認定,其後上訴人雖又否認簽名之真正,惟其並未能舉證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依上開收據所示,其上記載車牌號碼為「A三-一六二號」、修理費為「六千八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確有送修前開車輛,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清償修理費六千八百元云云,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上所載修理費總和為四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意將金額刪減為三十九萬六千元云云,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修理費為四十八萬九千元(計算式:6800+482200=489000元),扣除已給付之三十九萬六千元後,尚欠九萬三千元(000000-000000=93000元)。

(二)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關於修理車輛之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屬承攬契約甚明,故被上訴人關於報酬之請求,自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工作交車,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請求,惟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收受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存證信函,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時效完成前曾以電話請求云云,並以證人洪鑫之證詞為據,但為上訴人否認,原審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調取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公司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份至十二月份之通聯紀錄,然經函覆稱:因已逾電信資料保存期限,歉難提供等語,有鳳山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鳳服二字第九一C0六一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一百頁),是此項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又證人洪鑫雖於原審證稱:是老闆娘打的電話,後來由伊去講,時間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被上訴人陳稱其於寄發存證信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約一星期前,電話通知上訴人付款等語不符,加以證人洪鑫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朋友關係,且係受被上訴人之託撰寫系爭存證信函之人,就兩造間糾葛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時效完成前有向上訴人請求之事實,則其所為時效中斷之主張,即無足採取,此外,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觀諸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章日期即明,顯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修理費九萬三千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縱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修理費九萬三千元為真,惟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修理費九萬三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林玉心~B 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