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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上 訴 人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人 甲○○被 上 訴 人 林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高雄岡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岡簡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並約

定將該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蘇英隆名下,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交付而取得上揭土地之占有,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雙方就被上訴人是否需負擔買受土地應負擔之增值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在上開土地內放置數只貨櫃,並以水泥將貨櫃固著於土地上,使被上訴人無法為土地之利用。後被上訴人又申請地政機關將上揭土地分割,使土地分成為同地段一○八、一○八之二、一○八之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欲將同地段一○八之二、一○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向鄉公所辦理農地農用證明,嗣上訴人又於該二筆土地上放置貨櫃以水泥固封,使被上訴人無法占有利用,總計上訴人以貨櫃占有面積達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屢經請求移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貨櫃移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等語。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一般民間慣例,關於買賣土地後之土地交付,通常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交

付權狀,鮮少再花錢請地政機關鑑界,系爭土地四圍與鄰地有明顯界址,東邊為水溝地、另三邊為道路,與鄰地界址清楚,肉眼即可分辨,雙方因此未再花錢請地政機關鑑界,即辦理土地交付。至於上訴人申請鑑界目的,並非系爭土地全部界址,目的係為計算上訴人恢復為農用之土地面積若干,以計算被上訴人就所扣留之新台幣(下同)七百零八萬價金應返還若干。此由上訴人所寄給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內容有「台端應給付留置買賣價款」等語內容得知(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是系爭土地確已交付。

⑵卷附高雄縣岡山鎮地政事務所岡所二字第○九二○○一二七七二號函附土地

測量申請書中,複丈原因雖是「鑑界」,但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鑑界作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照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述:「‧‧緣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當日,貴我雙方已就土地鑑定、合計買賣標的物上被使用於水溝及現有道路問題完成確認,鑑界點交土地時,台端亦派員到場‧‧所未點交買賣標的物,台端如何留置部份買賣價款及種植農作物」,兩造協議書訂定時間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鑑定完成日期之後,而兩造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上訴人在前開存證信函中亦認為是「雙方已就土地鑑定,核定買賣標的物上被使用於水溝及現有道路問題完成確認」(見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足見前開鑑定目的確為確認系爭土地周圍被占有道路及水溝之部份,非為點交土地甚明。

㈢上訴人雖另請民間鑑定公司「格致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再為鑑定,由該公

司製作鑑定圖載「二、○之數字為使用他人土地面積。三、□內之數字為被他人使用土地面積。四、被他人使用土地總面積(單位平方公尺)29+127.9+116.8+1.7+9.6+1567.9=1852.9。五、恢復農耕土地總面積1567.9平方公尺。六、恢復農耕土地面積比率1567.9/1852.9=84.6%。七、應給付留置買賣價款708萬元*84.6%=598萬元。四─五─六─七」,可見該鑑定亦是就兩造爭執的第三人占用部份(瑕疵部份)為鑑定,非能證明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定遠亦證稱已點交,雖稱「只有一小部份六、七百坪還沒有點交,因為這部份是道路,還有水溝地」,但此應指瑕疵未補正,況貨櫃占用之土地亦非為水溝及道路之土地,故確已點交無訛。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依兩造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立合約書人買方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登記人蘇英隆(以下簡稱甲方)與賣方丁○○、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土地買賣事宜,經商洽議定遵守下列條款‧‧」,「九、交地:乙方負責鑑界交地予乙方,並負擔鑑界費用」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聖公司)及林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總公司)公司所買受,信託登記為蘇英隆所有,並已辦妥為訴外人蘇英隆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歷年判例之見解,若信託財產為不動產,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信託物之所有權,仍應為屬於受託人故上訴人乙○○及丁○○如欲交付系爭土地,亦應交付給訴外人蘇英隆,而非被上訴人大聖公司及林總公司,被上訴人大聖公司及林總公司主張上訴人乙○○及丁○○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云云並不正確。況且,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故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蓋土地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大聖建設公司及林總建設公司並無自耕能力,利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蘇英隆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係規避法律禁止規定。

㈡系爭土地並未完成點交:

⑴此從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尚在鑑界中得知,既尚未交付,故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尚放置貨櫃,即無侵害他人權利(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之問題,證人李定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妨害自由案件,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時,供稱:「只有一小部份六、七百坪還沒有點交」等語得知,雖證人李定遠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間早上‧‧被告有指界給伊二人看‧‧並稱我們土地已交給你了」云云,然並不實在。

⑵另參酌被上訴人大聖公司於以下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內容亦可得知:

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南永樂郵局(十三支)郵局存證信函載有:

「留置土地買賣尾款之目的,應為要求台端待完全交付所有尚未點交之土地後,方得一次交付尾款,非依分次點交土地情形,分次交付尾款」。

②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同上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來函通知,台端賣給本公司之土地竟有他人佔用買賣標的土地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台端明顯有違反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請台端確實履行賣方交地之義務,將土地占用情形予以完全排除,在占用土地情形未排除前,本公司有權將買賣價金尾款予以留置」。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十三支)郵局之第五七○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為土地出賣人,自有將土地清楚完全地交付寄件人之義務,然土地至今仍有被鄰人佔用是事實,而台端出具之測量圖前後不一也是事實,因此,台端要求寄件人給付尾款,自有說明並證明土地確實恢復,並提出確實之計算證明之義務」。

㈢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蓋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放置貨櫃,已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於同日即知悉此事,有被上訴人寄出之第一八八存證信函記載「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內容得知,本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一年(占有)及二年(侵權行為)之時效期間。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向上訴人購買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約定將該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蘇英隆名下,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兩造因被上訴人是否需負擔系爭買受土地之增值稅一事發生爭執,上訴人遂在上開土地內放置數只貨櫃,並以水泥將貨櫃固著於土地上。後被上訴人又申請地政機關將上揭土地分割,使土地分成為同地段一○八、一○八之二、一○八之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嗣欲將同地段一○八之二、一○八之三地號二筆土地向鄉公所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上訴人又將貨櫃放置於該土地上並以水泥固封,總計以貨櫃占有面積達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同之現場略圖、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復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㈡上訴人放置貨櫃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㈢若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已否完成?本院分述意見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最高法院肯認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法益,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至第九百六十二條關於保護占有的規定,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但有學者更進一步認為,但占有基於一定權利者(如租賃權及使用借貸權)時,除具有固有排他性外,尚享有使用收益的權能而具有支配性,應更進一步認為占有強化為應受侵權行為法所保護的權利(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五九頁至二六○頁)。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害,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請求,惟以被上訴人以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次應審究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系爭土地是否業於八十六年間十一月移轉

所有權登記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⑴蓋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此條文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即刪除,惟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二六五五號判例,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故該條文及判例均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執該已廢止之條文及判例為據,顯無理由,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故占有

必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空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即對該物已應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四七八頁)。

⑶本件經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曾種植芭樂等作物,

現場仍有農作物殘枝可資判定,且現場勘查時,同地段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現場亦有被上訴人允許他人任意堆置沙土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准許他人堆置沙土及種植農作,則對於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之管理力,堪認系爭土地業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否則上訴人豈有未提出異議之理?且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所寄發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內容:「‧‧緣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當日,貴我雙方已就土地鑑界,核計買賣標的物上被使用於水溝及現有道路問題完成確認,鑑界點交土地時,台端亦派員到場,‧‧‧若未點交買賣標的物,台端如何留置部份買賣價款即種植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至七九頁),況上訴人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並未爭執,益徵上訴人業已表示系爭土地已完成點交甚明。

⑶自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載明:「雙方因買賣標的物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有水溝及現有道路,甲方(即原告)得留置上開買賣標的價金新台幣柒佰零捌萬元整,當乙方(即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上之現有道路與水溝土地部份恢復為現耕農地狀況後三日內,甲方應依恢復比例退還價金予乙方」等語,有關該筆尾款之交付,確以部份土地恢復農用為條件,惟並非該筆留置款未給付即認為得為系爭土地未點交之證據,亦即土地交付占有與否與尾款之給付並未有直接關連,因此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留置款七百零八萬元,作為證明系爭土地未點交之佐證云云,尚屬無據。

⑷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大聖公司職員李定遠雖證稱:只有一小部份六、七百坪還

沒有點交,因為這部份是道路,還有水溝地等語,但其真意應指瑕疵未補正之問題,況貨櫃占用之土地亦非為水溝及道路之土地,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土地確已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無訛。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貨櫃放置於系爭土地斯時,土地業已交付予被上

訴人占有中之事實,堪認為真。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占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進而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貨櫃移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核屬回復原狀之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僱請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此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又兩造同日即在永安派出所協調,此亦有前開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有占有侵害之損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因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對於證人戊○○所言並不爭執,惟否認當日即知悉亦否認有協調鋪設水泥水泥之事,而證人所言及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請款單,僅能證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系爭土地上水泥有鋪設水泥及請款之事實,尚非能遽以認定該日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復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大聖公司寄給上訴人乙○○之台南永樂郵局(十三支)郵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內容亦僅載有:「本公司再次重申,願完全遵照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於永安派出所‧‧‧之協議內容‧‧」等語(見上訴人出具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爭點整理狀)以觀,然該函文內容並未明確指明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之何日,上訴人持此佐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知悉有所損害,尚難採認,另外,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當日即在永安派出所協調水泥鋪設一事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述,自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一○八、一○八之二、一○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貨櫃七只除去,並將如附圖所示貨櫃占有面積達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其敗訴之部份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明,經核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