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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兼 右四人 乙○○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複 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被上訴人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智即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此為公司法第六條所明定;公司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0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參照)。再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要言之,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設立登記完成之時,而於清算終結時告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經虛偽設立,不具法人格,而無當事人能力,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登記股東蘇丁發、戴淑萍、蘇蘇邱馚、楊國瑞、陳治平、張哲寧等六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陳情,謂伊等並無出資,亦無同意擔任掛名股東,且未參加該公司任何會議,案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陳稱:伊本身並未提供資金,亦不記得有無召開會議或股東大會(本院卷第九五頁)等語,為其論據。惟即令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涉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苟主管機關未撤銷、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被上訴人公司未據以完成清算程序前,其法人格仍屬存續,無解消之可言。而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且該公司亦無辦理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調該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查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即仍存在,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係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五人係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之員工,汎生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支付員工薪資,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商由伊借支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借據為憑,詎嗣經伊催討,上訴人均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借款,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駁回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向汎生公司領取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當時係稱將來要向汎生公司請款,故要求伊等簽立借據;又伊等簽立借據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借款予伊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汎生公司商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右述日期受領該等款項之事實,惟否認係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再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需有款項之交付外,尚需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

(二)被上訴人固據提出借據影本六紙(原審卷第六至八頁)為證,上訴人不否認伊等曾簽立借據乙節,惟否認上開借據影本之真正,並稱不確定其格式、內容與伊等原簽立者是否相同。然查,原審同案被告即前汎生公司員工黃紫桂自承:系爭借據應係伊簽的(原審卷第七九頁)等語,又證人即另名前汎生公司員工沈雪珍亦證稱:伊有簽借據,伊簽的借據形式應如卷附借據所示(本院卷第二0四、二0五頁)等詞,互核其等所言互符,是以,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借據原本,惟依原審同案被告、證人前揭所言,足認上開借據影本確係真正,應為上訴人所親簽。

(三)惟以,上開借據影本雖記載:「茲向新模範生化科技公司(即被上訴人)預借汎生公司四月份薪資新台幣... 元整」等詞,惟上訴人當時均係汎生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間並僱傭關係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理,上訴人如欲預借當年度四月份薪資,應係向汎生公司借支,而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亦無預借薪資予汎生公司員工之必要或義務;又被上訴人若係單純借貸予上訴人,該等借據內記載借貸及金額已足為債權之依憑,又何需併載「汎生公司四月份薪資」等字樣。職是,堪認上開借據之內容有違常理,存有重大瑕疵,尚難據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判斷。

(四)況且,證人沈雪珍證稱:「(本院問:你簽借據的意思為何?)廠長說是汎生公司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要付我們的薪水,所以要我們簽借據;(本院問:廠長當時有無告訴你們,將來要還錢給被上訴人?)沒有,廠長只有說汎生公司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付我們薪水,沒有說將來要還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訴代問:你四月份簽完借據、領到錢後,有無再向汎生公司領四月份的薪水?)我簽完借據、領到錢後,就沒有再向汎生公司領薪水,汎生公司有一個名冊,我們領到錢後就在上面簽名」(本院卷第二0四、二0五頁)等語綦詳,是顯見上訴人等汎生公司之員工係為領取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於聽從該公司廠長之指示下,始於上開借據內簽名,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從而,兩造間自無借貸意思合致之可言。

(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訴請汎生公司其他員工給付借款,汎生公司前總經理蔡沈雪櫻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四月汎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洪國禎代表新利鼎集團介入公司營運,發薪水時要求員工要寫借據才可以領取,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係新利鼎集團旗下之公司等語,亦據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卷核閱明確。而洪國禎於其所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組織犯罪條例等刑案審理中,抗辯其確有挹注資金入汎生公司,並提出生產、營管費用等之代支明細,其中即包含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月止之員工薪資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明細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一九四、三四、三五頁)。準此,益見上訴人所領取者係其等為汎生公司提供勞務之薪資,至該等資金之來源究係汎生公司本身之營收,抑或新利鼎集團藉由被上訴人所注入,就上訴人係本於受領薪資之意思而領款,均不生影響,縱令該等款項係被上訴人隸屬之新利鼎集團間接輸入,亦無從認上訴人領薪之意思會因而變異為借貸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雖有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伊等簽立借據時尚未成立),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甯 馨~B 法官 蔡川富~B 法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

┌────┬───────────┐│姓 名│ 金 額(新台幣:元)│├────┼───────────┤│己○○ │ 8,000 │├────┼───────────┤│丙○○○│ 20,950 │├────┼───────────┤│戊○○ │ 31,000 │├────┼───────────┤│丁○○ │ 18,300 │├────┼───────────┤│郭彥宏 │ 31,000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