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為訴外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葉錦堂等錢莊業者之債務,而由錢莊業者處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經汎生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付款人: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號碼:UW0000000),係本於相當對價之善意取得者。嗣伊因遭汎生公司指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嫌,該支票遂遭檢警機關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而為扣押,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致伊因此事變無法遵期提示,惟依票據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伊無須提示票據或作成拒絕證書,即得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爰依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至本院,並變更訴訟標的,改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受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乃受有利益,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汎生公司下游藥品經銷商,因與汎生公司訂立繼續性供貨契約,曾簽發包含系爭支票之八張遠期支票用以清償各期貨款,惟汎生公司嗣因財務狀況不佳,自系爭支票欲以清償之第三期貨品起即未出貨,並逕將前揭票據背書轉讓錢莊業者。上訴人雖為汎生公司解決與錢莊業者間之債務糾紛,而輾轉取得系爭票據,惟該票據因上訴人涉嫌刑事罪責而扣押於鈞院,現既仍未判決認定該票據歸屬何人,上訴人自無行使票據之權利。又被上訴人除面臨汎生公司催討貨款,又遭上訴人催討票款,無端捲入彼等間之債務糾紛,實屬無辜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即為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嗣上訴至本院後則變更請求權基礎,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受益償還請求權規定,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訴之變更並不爭執,且核上訴人之主張均係基於起訴請求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汎生公司解決債務問題,而自錢莊業者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復因其遭指訴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而遭檢警扣押,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未能遵期提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第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票據正當持有人,原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雖票據上權利已罹於行使時效,惟被上訴人仍受有利益亦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票據權利是否已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獲得利益而應返還?該二爭點亦屬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若其中一項未能具備,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成立。
五、經查:被上訴人係汎生公司之下游經銷藥商,八十九年三月間汎生公司與其訂立繼續性供貨契約,被上訴人因而開具八張遠期支票,用以支付各期貨款。惟汎生公司嗣經營不善,供給至第二張支票清償之貨品後,即未繼續供貨,並將被上訴人開具之八張支票全部背書轉讓予錢莊業者調取現金,系爭票據即屬該八張支票中之第三張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提出資誠會計事務所對帳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另被上訴人暨其他同業藥商因認汎生公司負責人蔡崑山,明知無經營能力仍要求被上訴人等簽發遠期支票之行為涉嫌詐欺,而依法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認為蔡崑山不具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事實亦認定被上訴人曾交付汎生公司遠期支票,汎生公司嗣未給付貨物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且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汎生公司貨款,其應得之對價利益即為貨品價值,然今因汎生公司並未繼續供貨,縱認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已因行使時效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未因之獲取任何利益,自不符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即令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人(註:此點兩造仍有爭執),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爭點一所示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否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事涉「檢察官之扣押」是否屬於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事變,且上訴人陳稱其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均容有解釋之空間,且因對於本案之結論並無影響,本院於此即無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乃為支付汎生公司貨款,惟汎生公司並未給付貨品,縱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就原訴部分自毋庸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B 法 官 許政賢~B 法 官 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