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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張清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1年度岡簡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七六五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七六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合計五七點五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765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無 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需經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67 號土地始能出入,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北側供其出入,其可同意被上訴人提供南側土地供其填土設置水泥柱通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91年7 月24複丈成果圖附圖1 所示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供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通行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多年來均經由其所有同段767 號土地南側道路通行至公路,該處為現狀道路可供通行並無疑義,又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方法將其土地一分為二,不符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67 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可通行公路之現行道路?㈡如上訴人之土地為袋地時,如何之通行方法為適宜?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上訴人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有無可通行公路之現行道路?⑴民法第787 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

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被上訴人雖以其所有土地南側現狀為一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可利用該道路通往公路,並非袋地等語為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有76

7 號土地南側土地雖有一田埂通道,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處現況為田岸豎水泥柱,並無路面,是否已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多年無法認定等情,有高雄縣路竹鄉公所93年1 月20日路鄉建字第0930000539號函可參,已難認南側路面係屬現行道路;證人即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洪敏窓雖稱其所有土地亦經由前開南側土地出入,然僅該證人所述不能因而即認為已構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道路,參以前開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來函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

⑵而上訴人之土地對外確無其他可通行公路久聯絡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9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之土地確屬袋地,而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

㈡如何之通行方法為適宜?⑴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 項揭示甚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上訴人雖原主張經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原審判決書附圖1 所示B 部分之土地通往公路,惟該通行方法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1 分為2 ,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無法完整利用,造成極大不便利,顯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前開說明,自與我民法相鄰關係之規範原則有違,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

⑵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側本有田埂存在,並非作為耕作之用

,以之提供作為通行之道路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將可減至最低,而如附圖所示H 部分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提供作為通行之道路,並依被上訴人之意見將杉樹所在位置之土地保留不列入供通行之道路;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土地面積、位置及前揭通行之方法,認以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所示H 部分寬度1.5公尺,面積合計57點5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係屬最符合上訴人通行必要之範圍,並對被上訴人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87 條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所示H 部分57點50平方公尺土地供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准許舖設柏油路面部分之聲明,本院審酌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況系爭土地係作為農耕使用,性質上亦不適宜准予舖設柏油路面,僅於通行權之訴確定之後,如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通行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通行權人對於妨害其通行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通行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本院自無併為諭知是否准予上訴人舖設柏油路之必要,附此敍明。另支付償金係補償性質,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兩造應於通行權確定時再為協商,或上訴人拒不給付時,被上訴人再為請求給付償金,亦非本件所得審酌,亦併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