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新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號興中黃昏市場D8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販賣「印度Q餅及霜淇淋」,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太新公司又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擅自將上訴人所有之廣告招牌拆下及生財器具遷移,均置於攤位外致不知去向,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因原審駁回請求,爰上訴聲明:原判決應廢棄,改判決如起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時,並不知上訴人與出租人太新公司有租賃糾紛,係因太新公司總經理倪勝雄之授意,始將仍擺放於系爭攤位內之雜物移置於外;而系爭攤位係開放式,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上訴人遺失物品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查,系爭攤位原係訴外人太新公司經營「太新美式廣場」時出租給上訴人販賣印度Q餅,租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太新公司欲轉型為「興中黃昏市場」繼續營業,然因上訴人不同意於轉型後留下繼續營業,加上又積欠太新公司水電、清潔、租金費用,太新公司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繳付欠費,如逾期未付,該租約即為終止。惟太新公司於決定與上訴人終止租約時,又將系爭攤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在由太新公司總經理倪勝雄告知前攤位已退租之情形下,為急著營業,被上訴人乃獲倪勝雄同意,始將系爭攤位之廣告招牌告等移動置於攤位外等情,已經太新公司總經理倪勝雄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告訴倪勝雄等毀損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中分別自承在卷,並經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於向太新公司承租系爭攤位後,有將攤位之廣告招牌等物搬置於攤位外之事實,確屬非虛。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向有權出租之太新公司合法承租系爭攤位後,聽信太新公司之總經理倪勝雄所稱,謂前攤位已退租,在獲得倪某之同意下,始將廣告招牌等物移置於攤位外,已如前述,此舉核屬被上訴人與其出租人太新公司間之契約行為,尚難謂其對原承租之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可言;至上訴人與太新公司間之原租約若生爭端,而上訴人認有損害,自應由其對太新公司依法請求,概與被上訴人之此舉無關。再者,置於攤位外之廣告招牌等生財器具,因不知去向,上訴人主張係遭人竊取受有損害一節,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法 官 蔡廣昇~B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