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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謂︰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更名且內部汰換成員,大量裁減保險業務員,未合法解雇上訴人,故

依兩造間所定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之條件根本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始未存在;該聘任合約書為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其內容已達濫用契約自由而有違契約正義,例如第七條後段約定,離職後二年內,不得經營、從事與被上訴人業務類似之相關行業或業務,否則應負與年薪等額之賠償責任,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係在不平等條件及地位下所單方擬定,依法無效,所以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因更名且內部汰換成員,而大量裁減保險業務員,將上訴人裁員,並非

上訴人主動離職;一般保險公司為挖角爭取人才,常有為鼓勵其他保險公司業務員跳槽,而給付該跳槽保險業務員一筆簽約金,用意在於彌補該保險業務員未能留任原公司而持續領取前所拉保險之佣金,故實質上應屬獎金,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報聘後,須於二個月達成FYP一十二萬元以上,才會核發簽約金一十萬元予上訴人,故簽約金為上訴人付出勞力所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以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有失公允。上訴人自遠雄人壽跳槽而受僱於被上訴人,自報聘後二個月內達成FYP業績一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報聘八個月後核發簽約金,且須上訴人受僱後三年內未離職,就個案正義而言,已造成上訴人未領取續期佣金之損失,而簽約金已使上訴人獲得彌補,且簽約金係上訴人於報聘後二個月內達成FYP業績一十二萬元而領取,並非上訴人出於惡意領取簽約金而跳槽,至受僱後三年內離職返還簽約金之約定,有不當加重上訴人契約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任職被告公司一年四個月,為被告創造一百五十八萬餘元之業績,如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未滿三年而請求返還簽約金一十萬元,則上訴人因跳槽即未能續領被告公司佣金之損失,能向誰請求彌補,在在顯示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㈢退萬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仍須返還簽約金,則該簽約金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既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達一年四個月,則已履行約定三年期間之十五分之八,則所應返還之簽約金即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逾此範圍者,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聲請訊問證人張順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訂有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受聘為行銷襄理,聘雇期間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共計三年,被上訴人為鼓勵上訴人能長期貢獻公司及發揮所長,除依上訴人實際業績可領之佣金、獎金報酬外,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FYP(First Year Premium)一十二萬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一十萬元,惟該簽約金於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時,交付同額之保證本票,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為領取該一十萬元簽約金,而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此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自任職以來,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即自行離職,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同業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一年三個月,服務顯未滿三年期限,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領取之一十萬元簽約金,並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不當。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係因有人口頭告知被解聘,才不再至被上訴人公司簽到

云云,被上訴人並無此種管理方式或制度,實際上係以解聘公告或以申請事項之業務連繫函等方式管理,絕對不會有以口頭方式任意告知解聘之事。再者,即使有人以口頭告知,上訴人亦應向被上訴人求證真偽,上訴人並未如此,而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任職或連續曠職,其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兌領簽約金支票後,即漸漸顯示無心於業務拓展之

心態,自同年九月後(即離職前五個月)不再舉報業績,僅六個月有舉報業績,共六十萬餘元,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五十八萬餘元實為其組織及屬下所共同創造之業績,並非上訴人完全一人之業績,參諸其前每月組織及個人均有不少業績,如此天差地別之表現,顯係能為而不為,足證其以無心業務拓展及任職;再以上訴人所稱有人告知解聘之時,不數日,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在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求得職務,其動作之迅速,顯見上訴人離去之心已非一朝一夕之事,而係早有計畫,更與有人告知解聘之事毫無關係。被上訴人在經營上以安定人心、鼓舞士氣為其重要工作及前提,豈有無故解聘終止與業務員合約關係之情形,上訴人自行離職,進而臨訟任意指摘,實不足取。

㈣上訴人離開原任職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原因不得而知,如果係因個人無心發展或環境適應不良而離職,豈有持續可領取前所招保險佣金之損失,即使有損失,是否放棄或繼續想辦法領取,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弊得失,故當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而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任職簽約之條件,乃上訴人能否對公司貢獻,有無任職意願,至於上訴人離開前任職公司之原因,自無從置喙。

㈤簽約金非為補償上訴人離開原任職公司而發放,亦非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待

所得,僅係上訴人達成一定業績條件後額外領取之款項。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關於簽約金之約定,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因為不簽約或不領簽約金,並不影響上訴人其他權利,上訴人尚有其他因業績可領之佣金、獎金,是上訴人既簽約領取額外之簽約金,自應對等接受額外必須服務滿三年之約束。

㈥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行銷襄理,轄下數人,其所接觸之營業祕密及客戶資

料不在少數,其因額外領有簽約金,又不願履行合約約定服務三年之期限,中途離職後,即任職在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行業,其行為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同時所涉及之營業利益衝突及影響轄下士氣,均係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兩造聘任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保護雙方之權益,無違契約正義之原則,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該條約定之權利,實與本件訴訟無關。

㈦簽約金係依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由上訴人達成一定條件後額外領取

,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自應依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返還簽約金予被上訴人,故簽約金性質非屬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已任職期間之比例返還云云,顯非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訴外人林麗英協議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被上訴人全部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理 由

一、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更名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見原審卷宗頁二四)在卷可稽,其法人之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乙張,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伊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簽訂聘任合約書,依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審核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一十二萬元(含)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一十萬元整‧‧‧」、「前項簽約金於乙方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甲方。若乙方服務滿三年,甲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乙方應於甲方給付簽約金時交付同額保證本票,甲方並應於乙方服務滿三年後返還本票」等約定,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已完成上開條件,為領取一十萬元簽約金,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將來如須返還一十萬元簽約金保證本票之用。詎因被上訴人更名且內部汰換成員,大量裁減保險業務員,非法將伊解雇,故依兩造間所定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條件未成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始不存在;該聘任合約書為定型化勞動契約條款,其內容已達濫用契約自由而有違契約正義,聘用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係在不平等條件及地位下由被上訴人所單方擬定,依法無效。一般保險公司為挖角爭取人才,常有為鼓勵其他保險公司業務員跳槽,而給付該跳槽保險業務員一筆簽約金,用意在於彌補該保險業務員未能留任原公司而持續領取前所拉保險之佣金,故實質上應屬獎金,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報聘後,須於二個月達成FYP一十二萬元以上,才會核發簽約金一十萬元予上訴人,故簽約金為上訴人付出勞力所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以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有失公允。上訴人自遠雄人壽跳槽而受僱於被上訴人,自報聘後二個月內達成FYP業績一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報聘八個月後核發簽約金,且須上訴人受僱後三年內未離職,就個案正義而言,已造成上訴人未領取續期佣金之損失,而簽約金已使上訴人獲得彌補,且簽約金係上訴人於報聘後二個月內達成FYP業績一十二萬元而領取,並非上訴人出於惡意領取簽約金而跳槽,至受僱後三年內離職返還簽約金之約定,有不當加重上訴人契約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任職被告公司一年四個月,為被告創造一百五十八萬餘元之業績,如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未滿三年而請求返還簽約金一十萬元,則上訴人因跳槽即未能續領被告公司佣金之損失,能向誰請求彌補,在在顯示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訂有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受聘為行銷襄理,聘雇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為鼓勵上訴人能長期貢獻公司及發揮所長,除依上訴人實際業績可領之佣金、獎金報酬外,同時約定,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FYP(First Year Premium)一十二萬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一十萬元,惟簽約金於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時,交付被上訴人同額之保證本票,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上開一定業績之條件,為領取該一十萬元簽約金,而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即自行離職,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同業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僅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一年三個月,服務未滿三年期限,依兩造間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領取之一十萬元簽約金,並依法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又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長期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事實,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十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連續曠職三日者,視為自動離職論,而上訴人連續曠職之情形一直存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三月九日發布解僱通知函,並依一般作業慣例及方法公告在被上訴人公司及各通訊處之公佈欄上,已發生通知到達之效果。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已離職而不再進辦公室,故自同年一月起即無任何主觀上及客觀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意思表示與行為,此與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九日主觀表達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公告,適為兩造間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即已任職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意思通知,至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可視為到達,兩造間之聘任合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確於任職未滿三年前即已離職,是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之條件早已成就,被上訴人因而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無違誤。上訴人離開原任職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不得而知,如果係因個人無心發展或環境適應不良而離職,豈有持續可領取前所招保險佣金之損失,即使有損失,是否放棄或繼續想辦法領取保險佣金,應由上訴人衡量利弊得失自行承擔,而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任職簽約之條件,乃上訴人能否對公司貢獻,有無任職意願,至於上訴人離開前任職公司之原因,無從置喙;簽約金非為補償上訴人離開原任職公司而發放,亦非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待所得,更非屬違約金性質,僅係上訴人達成一定業績條件後額外領取之款項。兩造間之聘任合約書關於簽約金之約定,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因為不簽約或不領簽約金,並不影響上訴人其他權利,上訴人尚有其他因業績可領之佣金、獎金,是上訴人既簽約領取額外之簽約金,自應對等接受額外必須服務滿三年之約束。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行銷襄理,轄下數人,其所接觸之營業祕密及客戶資料不在少數,其因額外領有簽約金,又不願履行合約約定服務三年之期限,中途離職後,即任職在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行業,其行為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同時所涉及之營業利益衝突及影響轄下士氣,均係傷害被上訴人,兩造聘任合約書第七條後段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保護雙方之權益,無違契約正義之原則,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該條約定之權利,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曾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行銷襄理,聘雇期間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一十二萬元(含)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一十萬元;前項簽約金於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服務滿三年,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時交付同額保證本票,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服務滿三年後返還本票,並有聘任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達成核實FYP一十二萬元以上之業績條件,為領取

一十萬元簽約金,而同時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兌領簽約金支票,有付款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宗頁二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宗頁五四)附卷足憑。

㈢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在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報聘

區襄理,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陳報狀(見原審卷宗頁一四八)在卷可據。

六、本件所應審酌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聘任合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何時終止聘任合約關係?㈡上開聘任合約書第四條關於簽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各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㈢簽約金性質是否為補償上訴人跳槽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獎金?違約金?茲析述如次︰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立法者為保護勞工及維護勞資關係之和睦所特別規定之強制規定,故於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形時,雇主僅取得於三十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已,故被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章第十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連續曠職三日者,視為自動離職論(見原審卷宗頁一一九),原告自應視為已離職云云,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以合法達到他方當事人始生效力。經查,被上訴人自承解僱上訴人之解僱通知函祇公告在被告公司及各通訊處之公佈欄上,並未送達予上訴人收受,縱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自行不再進辦公室上班,亦不足以認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達到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㈢惟按契約之成立或終止,該成立或終止之意思表示除以明示外,默示亦無不可,

而所謂默示必依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亦得認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勞動契約之履行具有專屬性,因此勞工事實上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內全時為二個以上之雇主提供勞務,故勞工倘轉為其他雇主提供勞務者,則該勞工顯已無意繼續為原雇主再為提供勞務,而原雇主亦未繼續要求勞工提供勞務,則原勞動契約自應因勞雇雙方前開默示意思表示之舉動而視為合意終止。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隨即於同月二十日受僱於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區襄理之職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辯以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視為即已離職,被上訴人則未繼續要求上訴人續為提供勞務,自應認兩造之聘任合約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訴人另任職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默示合意終止。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該條修正條文說明即知,查兩造聘任合約書第四條關於簽約金之約定,乃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資料同意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一十二萬元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一十萬元;簽約金於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服務滿三年,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時交付同額保證本票,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服務滿三年後返還本票,是上訴人是否依該條約定向被上訴人領取一十萬元之簽約金,端視其有無決定提出相關資料俾供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報聘後,且須於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一十二萬元以上之業績條件,並於領取簽約金之同時交付同額保證本票,始得依約領取簽約金一十萬元,而簽約金發放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薪資,此觀諸聘任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自明,且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如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者,應將簽約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若服務滿三年,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對於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並無二致,尚難謂有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聘任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簽約金性質為補償上訴人跳槽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獎金,抑或為違

約金云云,除兩者主張性質迥異外,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聘任合約書之記載,既無上訴人所指簽約金係因其跳槽至被上訴人公司而發放之約定,亦無返還簽約金係就上訴人違約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裁員,而非其主動離職乙節,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張順集,惟證人張順集僅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胡燮亭曾要求員工離職,並將員工資遣,因被上訴人尚須支出一筆資遣費,所以員工前所領得之獎金,被上訴人公司不再請求返還,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雙方達成共識,互不請求資遣費及獎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雖曾與訴外人施志宏、耿治國、王家祥與張亞文等人就勞資爭議進行調解,但均為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勞局二字第○九二○○二五三九三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十八頁附卷可攷,而證人張順集亦證稱:前開情節,乃渠聽林麗英口述,渠與上訴人均未參加調解等語;而訴外人林麗英雖曾與被上訴人就簽約金及擔保簽約金之本票作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追索簽約金之權利,並返還擔保簽約金之本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乙份在卷供參,然上訴人嗣後既未與被上訴人有同一內容之協議,殊無比附援引之理,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視為即已離職,而與被上訴人終止聘任合約關係,則因上訴人離職日期,顯未滿兩造間聘任合約關係之三年期限甚明,被上訴人依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約定,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應返還簽約金一十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應返還一十萬元簽約金之債務既已發生,從而,上訴人以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應返還被上訴人一十萬元簽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則擔保簽約金返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職是之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B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B 法 官 李昭彥~B 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