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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八號偽造有價證券件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訴字第1744號認定被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刑事庭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撤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撤銷高分院判決,認定應發回高分院重新審理。茲被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確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