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訴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複代 理人 鄭瑞崙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0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簽發,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期,票號AR0000000號,付款人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彰銀東高雄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遭上訴人公司會計楊玫芳及訴外人吳勃樞、吳勃萱等以原子筆描繪方式,偽造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呂恩政之印文塗銷系爭支票上之指名受款人,並由吳勃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持交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厚德郵局託收,再向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提出交換。

㈡依一般交易上觀念,銀行員為處理票據業務之專業人員,就如何判斷票據更改

處是否已依原留印鑑簽章之事實,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能輕易辨別紅筆描繪有凹凸不平之不規則描繪痕跡與印泥按壓平整之不同,彰銀東高雄分行疏未注意前揭明顯瑕疵輕率付款,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0六號等判決判例意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況依彰銀東高雄分行與東方美公司支票往來存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彰銀東高雄分行就支票上普通視力所能辨別之偽造、變造、塗改情事,顯有注意義務,其未注意而為付款亦有違約賠償之責;而彰銀東高雄分行與東方美支票存款印鑑卡亦記載更改蓋票據使用印鑑中任一顆,彰銀東高雄分行自應審核後依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十三條第十八款規定辦理退票。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既蓋有與原留印鑑卡相符之印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自得比對更改處簽章是否與發票人欄之印文相符;又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十四條第十一款亦就票據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而退票之情形,對提入或提出交換之金融業收取手續費,且於其他理由退票(如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時提出行應受罰之規定,顯見託收行就更改處未按發票人原留印鑑簽章之情形負審核責任;且中華郵政亦自承對所提出票據負形式審查之責,系爭支票以紅筆描繪顯欠缺形式要件。另依日常經驗金融機構就塗銷章是與發票人欄章相符均加以審核,且中華郵政其他支局職員亦表示託收時會核對塗銷章與發票人欄是否相符,尤其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更會仔細核對,足見中華郵政內部作業定有審查義務。系爭支票偽造印文放大影本能看出有描繪之不規則痕跡,而原本上偽造印文立體浮凸之描繪痕跡更為清晰可見,發票人欄真實印文以印章按壓平整服貼,兩者明顯不同。中華郵政疏未注意支票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仍接收託並提出交換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支票既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參照最高法

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意旨,支票縱遭他人不法取得而脫離上訴人之占有,仍不改上訴人始為權利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權利本質,否則即失指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喪失流通性之目的;況上訴人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直接行使票據權利,自不以持有票據為前提;另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但書反面解釋付款人於變造情狀肉眼可辨時仍負有認定執票人是否為權利人之責,彰銀東高雄分行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甚明。

㈤系爭支票印文之偽造既為肉眼能辨識,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三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二人身為專業金融機構竟均未注意,顯有重大過失,而系爭票款因二人之過失存入非權利人之帳戶,上訴人無法再以行使票據權利方式取得票款,顯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二人未能舉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自具不法性。

㈥上訴人縱內部監督有疏忽,亦與楊玫芳侵占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訴外人吳

勃樞係趁楊玫芳不在,竊取系爭支票而變造並盜領,楊玫芳並不知情,是楊玫芳之侵占行為未必發生再遭第三人竊取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二號等判決意旨,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又止付通知係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未掛失止付並無過失可言,況上訴人察覺時支票已因被上訴人未退票之重大過失而遭冒領。楊玫芳平日表現乖巧,故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失蹤之初,上訴人憂心其發生意外,待警覺有異即加班查帳,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聯絡各票據付款銀行並請求辦理掛失止付,因彰銀東高雄分行要求需負責人親筆簽名委託書,無法接受電話掛失,且需發票人始能掛失,上訴人因無法即時取得法定代理人簽名而未能辦理,改向東方美公司請求未辦理完成時,已付款完畢,上訴人已盡力防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㈦上訴人受侵害之權利為票據債權,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權利

,而中華郵政未拒絕託收及提出交換之行為實質提供彰銀東高雄分行輕率付款之心理助力,二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另彰銀東高雄分行未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就肉眼可辨識之偽造印文盡注意認定之責任,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甚明;另上訴人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中對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具有直接給付請求權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負契約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遭會計楊玫芳侵占,並由吳勃樞偽造呂恩政印文取消受款人

之記載,透過中華郵政向彰銀東高雄分行提出交換而存入吳勃萱帳戶,足見上訴人已喪失對支票之占有,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意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付款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係屬不法,上訴人並應證明其受有損害。

㈡原審已認定肉眼無法分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與受款人欄呂恩政之印文之不同,依

責,依訴外人東方美公司簽署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支票存款章程第八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退步言之,上訴人如確實妥善保管系爭支票,當不致遭會計人員楊玫芳侵占長達半年時間,甚且如上訴人管理制度完善,於楊玫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無故離職時即進行清查,應可及早發現支票遭侵占而亡羊補牢,亦不致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遭提示而存入吳勃萱帳戶,是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請求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另實務上最高法院對被害人內部監督管理疏失使受僱人趁機竊取或侵占公款之情形,於第三人亦應負責之情形,有無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尚無一致見解。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未發現支票被侵占故未聲請公示催告,其後改稱因被上訴人要求需負責人親簽委託書而拒絕其掛失申請之陳述,前後矛盾。上訴人如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豈有僅知楊玫芳將支票拿去託收,而對楊玫芳究有無辦理託收則一無所悉;況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可知該行就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係於次月五日統一寄發,依理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已收到前開支票存款對帳單,而核對銀行託收記錄簿與銀行所寄發之支票存款對帳單是否相符自始屬會計職責,自應儘速核對,與楊玫芳有無如常上班無關,惟上訴人遲至楊玫芳曠職後始查帳,並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知系爭支票等遭侵占,顯見監督管理之草率。

㈢二審勘驗筆錄以燈光照射之方式已超過肉眼辨別之範圍,對被上訴人未必公平合

理,另印文深淺不一,可能與蓋章之力道及墨水等有關,不得以之推論可肉眼辨別係偽造;否認「恩」字得以肉眼辨識係原子筆描繪。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就系爭支票塗銷章與發票人欄簽章僅負形式上審查義務,不若

彰銀東高雄分行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支票塗銷章與發票人欄章縱有不符,亦可能係由發票人所為,依票據指南所示持票人票據權利不受影嚮且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一應俱全,中華郵政無理由拒絕託收與提出交換,否則有違票據流通原則,並損及持票人權益,簽章真偽審核與查證應由付款銀行辦理。另依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十四條各款規定可說明票據託收行為減少退票率僅負形式上審查義務,而非實質審核更正章真偽之義務,因中華郵政並無原留印鑑可核對,且實務上發票人可與付款銀行約定原留印鑑得留存多式,僅憑其中一式付款,塗改章亦得僅憑一式有效,故發票人欄與更正處簽章縱有不符,亦屬正當,應由付款銀行始能實質審核。況中華郵政與發票人間並無資金往來,亦無任何委託付款契約,且提供託收與代為提出交換等服務亦未收取任何對價,更非票據關係人,所負責任自不等同於付款人彰化銀行。

㈡由原審送鑑結果可知系爭支票塗改印文非肉眼可一望即知係以原子筆描繪,是專

業鑑定機構無法鑑定之事,中華郵政每日經手三至五千張交換票據,何能於極短期間內辨識,若課以較專家嚴苛之責亦有違衡平。

㈢系爭支票真正有受領權人為上訴人,雖經其職員變造後提示付款,然付款人彰化

銀行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生清償效力,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仍得向付款人彰化銀行行使票據上之付款請求權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權,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甚明。又縱認付款人彰化銀行審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有重大過失而付款,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彰銀付款義務並未消滅,上訴人仍得向其主張付款請求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遭其公司員工楊玫芳侵占、偽造具有重大過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持有東方美公司簽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票號AR0000000號,付款人彰銀東高雄分行,面額三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因遭上訴人公司會計楊玫芳及訴外人吳勃樞、吳勃萱等以原子筆描繪方式,偽造發票人法定代理人呂恩政之印文塗銷系爭支票上之指名受款人,並由吳勃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持交被上訴人汐止厚德郵局託收,再由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提出交換並存入吳勃萱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支票塗銷指定付款人欄之印文,未辨識出係以原子筆描繪而

未拒絕交換及付款,是否可認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是否違反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注意義務而有重有過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負契約責任

,有無理由?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有無喪失,是否因而可認並無損害發生?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兩造前開爭執要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上訴人中華郵政於託收並提出交換時、彰銀東高雄分行於付款時,就系爭支票

塗銷指定付款人欄之印文,均未辨識出係以原子筆描繪而未為拒絕託收交換及付款,是否可認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查系爭支票原由發票人東方美公司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因遭訴外人楊玫芳侵占

,並由訴外人吳勃樞使用紅色原子筆描繪偽造發票人東方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恩政印文之方式,塗銷指定受款人欄之記載等事實,業據楊玫芳、吳勃樞等於刑事審理中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支票經原審送鑑結果經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五四一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亦認定支票發票人欄呂恩政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而與塗銷受款人欄呂恩政之印文不同,足見塗銷受款人欄上之印文係偽造,僅就偽造印文之方式表示無法認定是否係描劃而成。而支票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支票上塗銷受款人欄之印文深淺不一,與通常以印章加蓋顏色均勻之情形不一,且其中「恩」字有描繪、斷水情形,肉眼可見係以原子筆描繪,另支票背面印文以手指按壓可感覺凸痕等情,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可佐,已足認系爭支票上塗銷受款人欄呂恩政印文偽造之情形並非甚難辨識;而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與中華郵政相關承辦人員均係金融專業人員,對相關印文之真偽,及支票上兩枚相同印文是否有不相符之情形,原應盡較通常一般人更為審慎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系爭支票經塗改處為塗銷指定受款人欄,則被上訴人均為金融專業人員,對於有塗改塗銷之票據本應更加慎重核對,竟未察覺印文係以原子筆描繪之偽造情形,顯難認為並無過失。

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雖以其依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十四條各款規定,已盡形式

審查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惟系爭支票塗銷受款人欄之印文以原子筆描繪偽造之方式並非甚難辨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若審慎核對,以其自承相關承辦人員每日託收支票三至五千張之頻繁程度,辨識能力應高於一般人,縱僅為形式審查亦可發覺,可認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就其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核票面記載事項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應負其責甚明。

⑶又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惡意係指付款人明知執票人非真正權利人而

仍付款,所謂重大過失則指付款人對於執票人是否真正權利人應可知悉而不知悉或支票上相關印文之真實性應知有疑而未知等情形均屬之,本件系爭支票塗銷受款人之印文偽造情節甚為明顯,身為專業金融機構相關承辦人員如詳為檢查應可發現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就其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檢查,自屬有重大過失而應負責。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負契約責任

,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⑴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原得依該契約關係而為付款請求,付款人如無故拒絕付款,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苟債務人對第三人不履行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時,該第三人對債務人即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指定受款人,自屬前揭利他契約得直接請求給付之第三人,並於取得支票時即可認為已取得支票債權,雖支票遭侵占並經託收後由中華郵政提出交換,惟彰銀東高雄分行未詳為核對塗銷受款人欄記載之「呂恩政」印文係偽造,仍逕對無受領權人給付票款,致上訴人無從獲償該票款債權,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該給付票款之清償行為,參諸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對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受償,自應認因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⑵又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種損害賠償責任

係本於委託付款之法律關係,並不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占有票據即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⑴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規定,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予掛失止付內部監督管理之疏失而認為與有過失,然查:楊玫芳為上訴人公司之出納人員,本即負保管票據及為付款提示之帳務工作,帳務有無入帳均須透過出納人員為之,非上訴人可立即知悉,且掛失止付通知,亦須經一定程序,則自不能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為止付通知或系爭支票遭侵占,即認上訴人內部監督不周而與有過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二人未盡審查支票上塗銷指定受款人欄之印文是否真正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損害,如被上訴人詳實核對支票上印文之真偽,而予以拒絕託收提出交換及付款時,即不會造成損害,故就此損害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二人本身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詞,自非可取。

七、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彰銀東高雄分行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二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均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未盡審查支票上塗銷受款人欄記載印文是否真正之注意義務,而造成系爭支票遭第三人領取,使上訴人受有三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四元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對被上訴人彰銀東高雄分行併主張利他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郭慧珊~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