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三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0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同年七月十六日將四十萬元訂金匯款予被上訴人等二人,並約定若將來另出賣予他人時應退還之附帶買賣條件。詎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竟將系爭房屋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五百二十萬元售予上訴人之媳婦洪彩鑾,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造反前述雙方之附帶約定。為此,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附條件買賣關係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四十萬元訂金,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爰上訴聲明:原判決應廢棄,改判如起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房屋之售價係五百六十萬元,因上訴人之媳婦洪彩鑾欲購買,然僅願以五百二十萬元成交,而上訴人見洪彩鑾非常喜歡系爭房屋,便告知被上訴人等願負擔四十萬元差價,促使系爭房屋之買賣成立,故上訴人所繳之四十萬元訂金,已成為洪彩鑾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分,無再返還予上訴人之理等語置辯。爰請駁回上訴。
三、法院判斷: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先給付四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以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媳婦洪彩鑾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收受四十萬元訂金後另出賣予「他人」,依兩造間之附帶約定,自應退還訂金。然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承:「下訂金時,我是單獨去的...(系爭)房屋是我幫我『媳婦出一部分的錢買的』,不是我要使用的。對造(指被上訴人)要賣我五百六十萬元,後來我媳婦有向他們出價五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之)公司會計說,如果「『我們』沒有買,他們會還『我們』訂金四十萬元」(見原審卷七四頁)、上訴理由狀所載:「第一次上訴人單獨往被上訴人工地看房子,...被上訴人當時開價五百六十萬元,當時未成交,即返家,...上訴人兒媳於上訴人往被上訴人工地看房子後亦看中同一房屋,出價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公司開價五百六十萬元致未成交,第二次上訴人再次看房子,被上訴人公司推銷小姐向上訴人告稱,妳兒媳亦看中此房屋,...妳(指上訴人)先訂下,...」,以及在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行調查程序時亦承:「我拿四十萬元是作訂金,因為我知道我媳婦喜歡這房子,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賣給別人...送訂金四十萬元主要是買這房子,將來與我兒、媳一起買,所以幫他先付四十萬元」「(問:四十萬元是準備作為將來兒媳買房子價金的一部分?)答:是的,因為我兒子有點智障,幫助『他們』買房子,...四十萬元是我幫『他們』先付,依我想也應該是我兒媳拿錢去買房子,」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先給付之四十萬元,係作為後來其兒媳洪彩鑾買受系爭房屋價金之一部分,確屬真實無訛;上訴人自不能嗣後得悉系爭房屋以五百二十萬元成交出售予洪彩鑾,並未登記其子名下而反悔,此觀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伊出四十萬元是希望上述房子登記在伊兒子名下,但伊沒有告訴伊媳婦,也沒有告訴(被上訴人公司)售屋小姐,因伊生病住院,出院後才知道房子是登記在伊媳婦名下,所以來告」(見原審卷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段)等語自明。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法 官 蔡廣昇~B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