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丁○○共 同 陳平如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六六之十三地號)乃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同段第一三二五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七九之八地號)、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第一三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七九之九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第一三二七、一三一六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七九之十、六七八之二地號)相鄰,伊並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依舊地籍圖所定界址於其上興築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後,所領有之使用執照乃記載基地面積為七七.三五平方公尺,且七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高雄市改制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重測公告確定之面積為七十六平方公尺,詎高雄市土地登記簿於同日以同一重測原因登記時,竟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十四平方公尺,此當係土地重測時發生錯誤而造成系爭土地經界左移,致現供防火巷使用之系爭土地分遭被上訴人丙○○、乙○○、丁○○各占有零點五平方公尺、零點五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丁○○應各將如附圖所示A(面積約零點五平方公尺)、B(面積約零點五平方公尺)、C(面積約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詎原審無視於伊與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前手即訴外人邱錫祥、邱再傳在重測時均以其等房屋牆壁外側為界之指界,並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形狀之顯然不同,即逕以未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結果為據而率予駁回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被上訴人丙○○、乙○○、丁○○應各將如附圖所示A(面積約零點五平方公尺)、B(面積約零點五平方公尺)、C(面積約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而返還占有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於實施重測當時,已將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變更之成果函知上訴人,而其對地籍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前亦均無異議,而為使重測後地界穩定,房屋土地之界址確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重測前之地籍圖應即停止使用,地政機關本不得受理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申請,則地籍重測之結果即已確定,而土地重測係針對全區土地而非僅係相鄰土地間之重測,故重測結果土地面積縱有發生增減時,亦非必相鄰之土地面積即為互有增減關係,上訴人主張應囑託地政機關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顯有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況兩造各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界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兩次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測量結果,乃均同為鑑定上訴人所有與伊等土地為鄰之系爭土地係以其所有房屋之外牆而非其所指之防火巷為界而無任何逾越之情形,退步言之,姑不論伊等所有上開土地以前登記情形如何,惟於七十一年地籍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自斯時起已經登記為伊等所有且迄今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且伊等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其請求拆屋還地自為無據,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六六之十三地號)乃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第一三二五地號(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七九之八地號)、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第一三二六地號(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七九之九地號)、被上訴人丁○○所有同段第一
三二七、一三一六之三地號(重測前地號大林蒲段六七九之十、六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相鄰,而伊並於六十九年間重測前在其上興築房屋使用等情,此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等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其測量結果固已因公告期間屆滿而告確定,並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惟揆諸首開解釋,不論重測當時上訴人是否確曾到場指界,或有無提出爭執,抑有無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其既對重新施測結果之界址存有爭執而訴請裁判,本院自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究係在何處,合先敘明。
⑵、兩造所有上開五筆土地之中間界址,前經原審囑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重測
前、後之地籍圖為測量依據以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遭被上訴人占用之情形,經該處測量後,其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所示界址乃均位上訴人所有房屋牆壁之外側而無不符,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並無遭相鄰之鳳林段第一
三二五、一三二六、一三二七、一三一六之三地號等土地占用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九二00一一九七0號函附鑑定圖說附卷可憑,嗣本院就系爭中間界址乃應上訴人要求而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重測前後地籍圖位置對照是否相符再予鑑定,經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測量,於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相同),然後依據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鑑定圖,其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丁○○所有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符等情,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測籍字第0九三000四四五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是兩造所有上開五筆土地之中間界址於重測前原即為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之外緣而非其所指之巷道牆壁之位置,重測後之界址乃與之相符而未變更,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自無遭相鄰之被上訴人房屋占有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越界建築而應予拆除返還云云自為無據。至上訴人雖指其於重測後面積乃短少二平方公尺,且其與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前手即訴外人邱錫祥、邱再傳在重測指界時乃均以巷道牆壁外側為界,並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形狀顯然不同而質以測量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雖因重測定樁而與先前之記載稍有減少,惟此係因以較新及精密之測量方式用以糾正舊地籍資料之誤差所致,且土地重測係針對全區而非僅相鄰部分土地間之丈量,其重測結果發生土地面積增減時,非必相鄰土地其一面積有增加,而另一土地之面積必有減少,自不得以重測可能發生之土地面積變動而謂重測發生錯誤者;另上訴人於原審時乃主張其於重測時並未到場指界而謂地籍調查表係遭人偽造(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參照),惟其於本院則據此主張斯時之指以「巷子」「外」側為界址位置係其所為且屬正確,姑不論其前後陳述是否不一而可否為採,然兩造或其前手於地籍調查時所為之指界是否即與原地籍圖所繪之界址位置相符尚在未定之天,其自不得以此而謂重測或嗣後之鑑定測量均屬有誤;又重測前之地籍圖乃均係依比例尺之方式而為繪製,圖上之經界線原即會因繪筆之粗細而有誤差或不精細之情形,而重測後之地籍圖乃係依數值法以座標定位之方式繪製,其自得因數位化展圖而得為完全相符之精密圖形,此二者之依據及精密程度本即不同,自無從以其所謂之原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係連成一線而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似非連成一線,或形狀似有不同而謂重測即為有誤,上訴人所為上開憶測之詞實與鑑定丈量結果之事實不符而無足取,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兩造各有系爭五筆土地之中間界址於重測前原即以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之外緣而非其所指之巷道牆壁之位置為界,重測後之界址亦與之相符而未有變更之情,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未遭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占有,今被上訴人既未越界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丁○○應各將如附圖所示A(面積約零點五平方公尺)、B(面積約零點五平方公尺)、C(面積約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依法自屬無據,原審依此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B法 官 何悅芳~B法 官 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