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會款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應
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於每月九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均依調解內容按月給付。迄九十一年四月間,因上訴人一時領款不及,經被上訴人同意,乃於同年月十日先給付二千元,餘款八千元嗣再交付,並未積欠分期款達二期,自無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調解契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全部債務到期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扣押上訴人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下稱板信銀行小港分行) 支票甲存帳戶之存款八千七百十五元。抑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已按期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惟本院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於未到期之債務,核發於三萬八千元範圍內扣押被上訴人財產之執行命令,致上訴人信用大受影響,生意往來受到損害。加以被上訴人在外大肆張揚上情,告知客戶上訴人之存款遭扣押,支票不能使用等情,致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亦受影響,原為九十一年一月之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元、二月之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三月之十萬一百二十二元,惟自同年四月間起即遽減為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五月及六月亦分別減為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二元,平均每月營收減少約六萬五千元。
㈡據上所述,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害
、票據信用損害、名譽損害二十萬元、侵害原告財產資料十萬元及溢扣款七百十五元,合計三十萬七百十五元及註銷存款不足紀錄。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零三百四十七元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零三百四十七元。㈢上訴人銀行存款不足紀錄註銷,回復正常票據往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賠償十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調解契約,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惟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付款,僅給付其中二千元,上訴人既已違約,被上訴人乃依調解契約之約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其銀行存款。另上訴人因與所經營洗衣店之屋主有租賃糾紛,致風評不佳,信譽受損,其收入銳減係經營不善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因互助會款糾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約定:「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每月九日給付現金一萬元,迄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給付完畢。上述分期二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僅於同年月十日給付二千元,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㈡本院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對板信銀行小港分行發扣押命令,就債權額三萬八千
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三百六十八元(含郵票費)範圍內,禁止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該行遂扣押上訴人當時之支票存款餘額八千六百四十八元,活期儲蓄存款餘額共計六十七元,上訴人遭扣押款項合計八千七百十五元,嗣上訴人亦未依調解契約給付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分期款合計二萬元,迄於原審起訴後始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扣押其存款,致支票退票,商譽受損,且又張揚上訴人之存款遭扣押,支票不能使用等情,致上訴人之名譽及營業收入亦受影響,被上訴人則執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係: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扣押上訴人銀行存款八千七百十五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該成立要件,即難謂有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調解書,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給付被上訴人一
萬元,惟上訴人當月僅給付其中二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延期給付八千元,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九日收受當月分期款一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原告延期給付同年四月份之分期款八千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縱於同年五月九日收受該月分期款一萬元,本係基於調解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得據此即逕予推認同意上訴人緩期給付上開餘款八千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一節,原難認上開主張為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既違反調解契約之約定,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給付分期款二千
元,則依調解契約之約定,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條件尚未成就,惟上訴人當時確已積欠被上訴人餘款八千元。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已到期之債務八千元,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㈣再者,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其聲請之債權額為三萬八千元,固逾上訴
人當時積欠債務之金額,惟查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實際僅扣押上訴人於板信銀行小港分行之存款合計八千七百十五元,則未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前,上訴人遭溢扣押之數額僅三百四十七元【計算方式為:8715 (扣押款項)-8000 (到期債務)-368 (執行費用)=347 】。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之程序既於法有據,縱因聲請之數額有誤,致溢扣押金額為三百四十七元(此數額尚未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上開扣押期間,上訴人固曾有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六十八元及八千元,且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提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分遭退票,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九0七號函所附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因其金額均已逾上開溢扣押金額,則縱未溢扣,上開支票亦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從認係因溢扣所造成,自不得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此外,該筆款項既仍在扣押之中,執行法院並未發給收取命令,被上訴人嗣未取得扣押款項,該筆扣押款項所有人仍為上訴人,亦難認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再以上訴人嗣因未依調解契約給付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分期款合計二萬元,亦已逾溢扣押款三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嗣亦得據以主張權利,自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抑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撤回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有撤回狀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仍請求返還溢扣押款三百四十七元,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損害、票據信用損害及請求返還溢扣押款三百四十七元暨註銷存款不足紀錄,自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扣押之行為,既於法有據,縱其對外散佈上訴人遭查封扣押之
訊息,亦屬事實上陳述,尚非法所不許,自與不法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另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名譽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害、票據信用損害、名譽損害二十萬元及溢扣款三百四十七元,合計二十萬零三百四十七元,並註銷上訴人銀行存款不足之紀錄,回復正常票據往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法 官 蔡川富~B法 官 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