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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複代 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陳嘉銘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七五0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合計五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壹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過戶不成立無效,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塗銷以贈與為由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回復登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因而准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另因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號系爭建物原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從逕依本院判決准予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爰於本院補正該部分起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認減縮訴之聲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九十年五月七日被上訴人因案遭羈押後,上

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偽造被上訴人因工作無法申請印鑑證明而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之委託書,持向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書,再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七五0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合計五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因不知上訴人已為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為免訴外人高太新聲請查封謀奪財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受上訴人詐騙而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過戶為上訴人名義所有,然該同意書並無贈與之意,乃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爰依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且上訴人偽造在先,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書立之同意書,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之所有權登記。

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因恐訴外人高太新謀奪財產,且遭上訴人詐欺始同意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名義,兩造之真意亦僅在避免他人侵奪財產,而無使上訴人終局取得建物所有權之合意,本件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之關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

等所有權之權能,並無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本件自屬借名契約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所在之特強香舖,亦係上訴人盜改為其名義,並無經營管理之實,縱上訴人有經營特強香舖之事實,兩造之真意既仍由被上訴人保留所有權,自無礙於借名契約之成立。

㈣補正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

七五0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合計五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壹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塗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因遭羈押期間,與上訴人感情尚佳,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與之有訴訟糾

紛之高太新向法院查封,及因其已入獄無法撫養子女,始將財產交給上訴人處理,遂將所有財產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贈與,並非通謀虛偽;且系爭建物所在之特強香舖在被上訴人同意後,已申請改由上訴人為負責人,現亦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中,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並不相同,本件並非借名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本件如係所謂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依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以契約或遺囑書立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此信託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信託管理之目的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㈡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本件應為確認之訴,原判決為訴外

裁判,又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其民事補正狀訴之聲明仍保留確認之訴,原審判決未對被上訴人第一項聲明為裁判,況該民事補正狀亦未送達,亦有違誤,原審判決使上訴人受有突擊性裁判。

㈢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申請印鑑證明,該委託書並非構成嚴重瑕疵,足認上訴

人並無施用詐術或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使行政機關作成錯誤處分,自不得因而推論上訴人構成偽造文書,上訴人所為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同意書而終止雙方信託關係(實係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陳報狀為之,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已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因案遭羈押後,為免其所有財產遭訴外人高太新查封奪取,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攬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路地一所字第0九三0000三二六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建物確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遭羈押後,為恐其財產遭訴外人高太新

查封拍賣,因而書立同意書並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其名義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陳「原告(被上訴人)因為被高太新告訴,怕賠償才將財產移轉出去」(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為夫妻贈與不用繳贈與稅,所以原告才同意過戶給我。當天他只有說要將土地房屋過戶給我,沒有說管理還是贈與。」(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亦稱「是因為我先生甲○○自稱說自己有案在身怕房屋金錢遭法院查封,所以自己提議要將房屋過戶為我名下,而將金錢提出來,由我保管」、「當我將先生提議要將房屋過戶於我名下之事告訴他家人,他家因過戶於他們的名下須支付壹佰多萬元的增值稅,所以沒有人要拿錢出來過戶於名下,最後因我與他是夫妻過戶只須壹萬多元,所以大家都同意過戶於我名下」等情,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明知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高太新間有糾紛,且被上訴人係因遭羈押,為恐財產因而遭訴外人高太新經訴訟或其他程序予以奪取,因夫妻贈與之稅率較低,為節稅之故,始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上訴人名下,應認兩造間當時並無贈與之真意存在,形式上可認為係屬借名登記契約,然被上訴人甲○○既係為免訴外人高太新假借名義奪取其財產,顯係為逃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法行為,因而與上訴人乙○○間均無締結契約之真意,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之「贈與」為原因,將系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由,所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上訴人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詞,為可採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建物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㈢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先行盜用被

上訴人印章,偽造被上訴人因工作無法申請印鑑證明而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辦之委託書,持向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被上訴人名義之印鑑證明書,再持以辦理本件過戶手續,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事後始書立等語,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是以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所為之第一次登記,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於其書立同意書前,上訴人即已檢具委託書並申請相關印鑑證明,惟事後被上訴人既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過戶予上訴人,自應視為已承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而被上訴人雖迭主張係遭上訴人詐欺而同意,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施用何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書立同意書,況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因恐訴外人高太新謀奪財產因而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因遭羈押,為撫養子女之故而將系爭建物過戶,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另有存款及自用小客車等,足以作為撫養子女之需,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自陳被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定期存單二張一百餘萬元、存摺幾十萬元,用以付律師費及子女四人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為子女四人定期存單各一百萬元提出另外存放,上訴人並另將被上訴人以其弟王啟賢名義開戶之存款九十餘萬元全部作為家用花用完畢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尚有數額頗鉅之存款,足以作為其在監期間撫養子女之費用,應無連同系爭建物、相關土地均作為撫養子女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仍屬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被上訴人就其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既就其中一法律關係,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自毋庸再予以審酌;及上訴人有關本件如屬信託關係是否因被上訴人並未依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以契約或遺囑書立為之,而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抗辯;及兩造其餘一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何悅芳~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