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派員協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突至
上訴人家中告知︰有人檢舉你們竊電,我要來查看云云,旋即將該電表封印鎖撬開後,查獲該電表內確有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之情事,惟上訴人當時立刻對檢查人員表明,該戶自法院拍定並遷入後即不明該戶為何有二個電表,僅略知該戶以前之屋主曾經將樓上分租予他人,接著就令上訴人在筆錄上簽名,上訴人乃婦道人家,頓時不知如何解釋,儘管上訴人一再容請檢查人員待上訴人之丈夫回家後再行處理,然檢查人員對上訴人說︰在你家查到,事實俱在,沒關係,趕快簽名云云,同時見檢查人員對著電表之封印鎖拍照,怎料嗣後竟反為上訴人將電表之封印鎖撬開。
㈡上訴人住所左右鄰居之電表均有與該電表相同且遭人張貼「通廁所」之廣告貼紙
,該貼紙在檢查人員未至檢查前,與鄰居之貼紙同未遭撕裂,然經檢查人員開箱檢查後必然遭撕裂,此在場檢查人員與警員應該也難以否認,故顯能直接證明被告非侵權行為人。反之,被上訴人能否提出證據證明該電表在檢查人員拆裝檢查前後,封印鎖及「通廁所」公司之廣告貼紙均同時存在未撕裂。
㈢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遷入前一年內之電力計度、計費情形,以證明竊電裝
置係上訴人於遷入前即已存在,惟均遭被上訴人藉端拒絕,現被上訴人已同意配合,請鈞院酌為調查。
㈣二審刑事判決時,上訴人並未接到庭期通知單就被判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隔壁鄰居(一號、三號、七號、九號、十一號)電表照片五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係針對上訴人竊電事實而追償電費,而且刑事部分也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理由與確定事實無關。
㈡被上訴人係經由他人檢舉,到現場查證,並非對於上訴人住居附近,作廣泛調查後才發現上訴人有竊電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聲請調閱甲○○○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歷審全部偵審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由王三德變更為丙○○,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因他人檢舉,派員會同警方至上訴人之用電場所即門牌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查獲該只電表(電號八六—一二五八—一八)有封印鎖被撬開,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失準等竊電之事實,案經被上訴人函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催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繳交,未獲置理,故訴請上訴人應給付電費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員協同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當日突至上訴人家中告知︰有人檢舉你們竊電,我要來查看云云,旋即將該電表封印鎖撬開後,查獲該電表內確有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之情事,惟上訴人當時立刻對檢查人員表明,該戶自法院拍定並遷入後即不明該戶為何有二個電表,僅略知該戶以前之屋主曾經將樓上分租予他人,接著就令上訴人在筆錄上簽名,上訴人乃婦道人家,頓時不知如何解釋,儘管上訴人一再容請檢查人員待上訴人之丈夫回家後再行處理,然檢查人員對上訴人說︰在你家查到,事實俱在,沒關係,趕快簽名云云,同時見檢查人員對著電表之封印鎖拍照,怎料嗣後竟反為上訴人將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再者,上訴人住所左右鄰居之電表均有與該電表相同且遭人張貼「通廁所」之廣告貼紙,該貼紙在檢查人員未至檢查前,與鄰居之貼紙同未遭撕裂,然經檢查人員開箱檢查後必然遭撕裂,故顯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非侵權行為人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並聲請調閱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歷審全部偵審卷宗為證,惟上訴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所居住高雄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由上訴人之子宋榮超向法院投標拍定買得,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完成點交及登記為所有人,再由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搬入開始使用該電表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刑事部分自承明確,並有上訴人於刑事部分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均為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偵查卷宗頁八至十二)在卷可稽。而該房屋共有二個電表,係在該屋外牆壁,並以上、下之方式排列;位在上方之電表係供該房屋二至四樓所用,位在下方之電表則係供該房屋一樓所用;臺電人員蔡明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開拆檢查位在上方之電表前,電表外觀均非常乾淨,未黏貼任何紙張或小廣告,開拆檢查時,發現該只電表之封印鎖確有裂開之痕跡,且該只電表圓盤之電源線有被反接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開拆檢查之錄影帶乙卷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卷宗頁十九),並經證人蔡明堂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宗頁三、本院刑事卷宗頁十九至二十)。基此,上訴人辯以︰該只電表於開拆檢查前,其上貼有「通廁所」之廣告貼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既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一人使用該只電表,該只電錶並無因其子
為職業軍人而申請半價(僅一樓部分有申請半價,而該一樓部分之電表未有改變之情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頁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卷宗頁十八),復依被上訴人於刑事部分所提出之用電情形明細表、用電實地調查書所示,八十九年五月份、七月份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七百零六度、五百零六度,但同年九月份,經上訴人使用後之用電度數僅有三百一十三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五月份止被查獲前之用電量分別三百一十六度、三百二十九度、一百六十四度、一百七十七度、二百四十七度,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被上訴人派員稽查發現有異而換裝電表後,用電度數隨即回升至二千一百二十九度;反之,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止,該只電表用電度數分別為四百五十度至七百度不等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宗頁六、十四及本院刑事卷宗頁二二)附卷足憑,則上訴人住處前開電表確於九十年七月間,有圓盤之電源線遭反接改變電表功能,致電表轉速變慢,甚至有倒轉之情形,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並藉此方法減繳電費而竊電使用等事實,洵堪認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損失電費一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即催告繳交電費期限屆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判決誤繕為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B 法 官 李昭彥~B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