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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行銷

經理之職,應在公司服務三年(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如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簽約金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符合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時,分別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均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上訴人提示兌領,惟因會計作業累計當年應稅所得,於業務津貼表重複記載簽約金十五萬元,再以負數方式扣除十四萬一千元,詎上訴人領得簽約金後未任滿三年即離職,依合約書約定應返還簽約金,經催告仍置之不理,顯見無清償之意。為此依兩造合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雖約定「本契約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生效,並自生

效日起本契約取代甲、乙雙方前所訂立之任何業務代表聘任書關係」,然並無取代之前簽訂之系爭合約之意,依第十六條之文義可知所取代者僅為有關業務代表聘任關係之契約,而非系爭聘任合約書之全部,否則被上訴人何須仍依原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而簽發支票交上訴人,並在上訴人達成系爭聘任合約書第三條之條件後,復依約支付保證薪予上訴人,足認承攬合約書並無取代全部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意;況聘任合約書與承攬合約書規範內容及性質不同,根本不生取代之問題。退萬步言,縱認承攬合約書取代系爭聘任合約書,則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而為給付之簽約金、保證薪,亦因承攬合約書取代系爭聘任合約書,致上訴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受此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因恐業務員於領取簽約金後即不竭盡所能推展業務,乃於合約第四條約

定,須服務滿三年及於考核期間內達成一定業績之雙重限制;;而上訴人就締約對象及締約與否享有完全自由選擇之權利,若不欲受領領取簽約金之限制,其當可選擇拒絕簽訂該合約,純以業績之成果領取佣金及基於主管地位領取相關之津貼、獎金即可,是上訴人並非毫無選擇之餘地,難認有何不平等之情事;且依合約第四條,雖約定上訴人未滿三年離職時,應將其所領取之簽約金返還被上訴人,然相對人亦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達成合約中所約定之業績及服務滿三年者,喪失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給付簽約金之權利,且應返還其因擔保簽約金所交付之本票,足見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對等,應無不公平可言。

㈣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為由,通知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且由於業務員報酬之發放日為次月十五日,因此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九年一月業績所得一覽表實係發放八十八年十二月之續期佣金,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仍在職;另業務員之登錄係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措施,與其是否在職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復觀上訴人受聘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然其登錄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中間相隔約四個月,益證有無登錄與其是否在職並無必然關聯,況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註銷登記,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一直登錄為被上訴人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㈤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所屬業務員必須每日簽到並參與晨會之召開,而上訴人身為業

務主管負有徵募、轉導、培訓及推展組織之責任,更應以身作則遵守公司之規定,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即未至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司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發函至被告所屬之通訊處通知終止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發函至上訴人所屬之通訊處即已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所示,不問上訴人有無閱讀,均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終止。再依人事規章第十二章第一節第二條規定「員工全月曠職達六日者及連續曠職三日者,或全年曠職達九日者,均視為自動辭職論」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上訴人未至公司任職簽到起,即已符合上開規章之規定,視同上訴人已自動辭職。

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生活佳實業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明,上訴人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內全時間至兩家公司任職,故至遲於上訴人轉至生活佳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時,已無意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足見雙方間契約關係因上訴人前開默示意思表示之舉動,視為合意終止,而上開日期係在上訴人應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滿三年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前,因此明顯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於任職未滿三年之合約期限前即已離職。

㈦上訴人任職之鳳山通訊處係於八十九年二月裁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即未至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其主張因通訊處裁撤而無法任職,顯為其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況鳳山通訊處之地址僅搬遷至同址六樓,倘上訴人確有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真意,當不難得知。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高雄分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七」,可見於上訴人任職之期間內,高雄分公司之地址並未變遷,是上訴人亦可至高雄分公司主張其權利而未為,足見上訴人已無意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簽立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擔任行銷經理乙職,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處服

務三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中,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已離職,況上訴人之保險業務人員登錄證書一直在宏福人壽,上訴人如八十八年七月已離職,豈有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催討簽約金之理。況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在被上訴人處尚有薪資所得一萬七千三百十一元,足證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仍在職。又上訴人雖兌領面額合計三十萬元簽約金之支票,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薪資表中又扣除十四萬一千元,故上訴人所領簽約金僅十五萬元。又依兩造聘任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應認上訴人縱應返還簽約金,亦僅比例返還之義務。

㈡上訴人本任職興農人壽營業處處經理薪資三萬六千三百元,為發揮長才而至宏福

人壽屈就行銷經理,於八十七年七月報聘「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城鄉A計劃」行銷經理一職,並簽有不公平之聘任合約書及本票,豈知宏福人壽並未按合約給付簽約金,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謂尚結欠四十萬九千三百十三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收受存證信函再告知結欠三十萬元,金額後不一;而被上訴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因經營管理不佳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上訴人辦公處所於八十八年底裁撤,卻未通知上班處所,以至上訴人無處可辦

公,因當時宏福要改宏泰,公司混亂找不到負責之人,上訴人實際有上班,惟被上訴人無法監控。

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行銷經理之職,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在公司服務三年,如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返還三十萬元簽約金,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均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上訴人提示兌領等事實,業據提出聘任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是否完全取代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原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是否仍屬有效?是否顯失公平?㈡上訴人已領取之簽約金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聘任合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有無理由?得否請求全部返還?

四、就兩造前開爭執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是否完全取代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簽訂之系爭聘任合約書?原聘任合約書之約定是否仍屬有效?是否顯失公平?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訂聘任合約書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再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並於業務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自合約生效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日起取代雙方前所訂立之任何業務代表聘任書關係,惟觀諸兩合約書內容之記載,前者為關於上訴人受聘僱期間、保證薪資發放期間、簽約金發放方式及考核等事宜所訂立之合約書,後者則為關於上訴人招覽保險相關承攬之約定,且依後一業務承攬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係取代雙方之前所訂任何業務代表聘任書關係之記載,已足認兩造間所約定取代前契約者僅關於業務代表部分之合約;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後,仍依原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訂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簽發二紙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提示兌領、並於上訴人達成第三條約定條件後,依約發放保證薪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均未表示任何異議等情,足認兩造間契約之真意,並無以後一業務承攬合約書完全取代前一聘任合約書之意;是兩造間所訂系爭聘任合約書,自仍有效存在。

⑵又被上訴人為留住優秀業務員之目的而另設簽約金制度,為免業務員於取得簽約

金後不竭盡所能推展業務,因而設定需任職一定期間後離職始毋庸返還簽約金,又如考核期間未達一定業績,亦應比例返還簽約金,是否簽訂領取簽約金之合約,業務員本身有選擇權,並非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均需簽訂該聘任合約書等情,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未為爭執,是上訴人就是否簽訂聘任合約書既有完全選擇之權利,尚難認該合約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㈡上訴人已領取之簽約金為若干?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面額

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上訴人,並由其提示兌領之事實,均未爭執其真正,然以因被上訴人其後又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之薪資表中扣除十四萬一千元,故所領之簽約金僅十五萬元為辯,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係為會計作業累計當年應稅所得,故於業務津貼表重複記載簽約金十五萬元,再以負數方式扣除十四萬一千元,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已簽發第二紙支票交上訴人,並在同年月十三日兌現,惟因薪資表需次月始顯示於紀錄上,故二月之薪資表因而有重複入帳十五萬元,及扣抵紀錄十四萬一千元,僅為帳面記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郭姿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被上訴人所提支票、匯款明細表、付款資料明細等為證,而上訴人對證人郭姿蘭所述亦表示並無意見,足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況上訴人如確未領取全額合計三十萬元,何有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從未表示任何異議,甚且於原審審理中亦未曾表示未取得全部簽約金之理;是上訴人確已領取三十萬元簽約金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聘任合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有無

理由?得否請求全部返還?⑴兩造所簽訂之聘任合約書仍屬有效存在既如前述,兩造自均應履行合約書之約定

,而依聘任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報聘後,且二個月內達成核實FYP一十五萬元以上時,則核發簽約金一十五萬元;如於聘雇日起四個月內報聘完成二位主管、三位業務代表,被上訴人另核發簽約金一十五萬元;而同條第二項則約定前項簽約金於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而主動、被動離職時,應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若上訴人服務滿三年時,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簽約金;是依前開約定條文以觀,如上訴人服務未滿三年即離職時,則無論主動或被動之原因,均需返還全部簽約金,而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簽訂聘任合約書,上訴人應服務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始屆滿三年,上訴人雖稱迄今仍未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惟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保,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已轉由生活佳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註銷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等情,均有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在卷可稽,足認縱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至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已自被上訴人公司處離職,是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未滿三年即離職之事實應甚為明確。

⑵另依被上訴人所提晨會簽到簿資料,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已一再缺

席而未參加晨會,亦可證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至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詞係屬真實;上訴人雖以因上班處所裁撤而無法找到上班處所,惟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難認為真實;況上訴人任職之鳳山通訊處係於八十九年二月裁撤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其主張因通訊處裁撤而無法任職之詞不足採信;況鳳山通訊處之地址僅搬遷至同址六樓,倘上訴人確有繼續工作之意,並無不能知悉之理。另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高雄分公司原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迄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七」,可見於上訴人任職之期間內,高雄分公司之地址並未變遷,上訴人如仍有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意,應可至高雄分公司主張其擬繼續工作之權利,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曾請求繼續工作,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證明,上訴人所述不能認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另以依聘任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陳稱縱上訴人因任職未滿三年

而需返還簽約金,亦僅負比例返還之責,惟查聘任合約書第六條係針對業績考核之考核期間、考核標準所為之規定,故第三項乃對業績未達考核標準時,有關簽約金比例核退之規定,應與第四條第二項因任職未滿三年需返還全部簽約金之約定無涉,是上訴人既非業績未達標準,則其主張比例返還之詞亦無足採。

⑷是被上訴人依兩造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簽約金,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聘任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簽約金三十萬元及自其為催告之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送達三日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簽約金,本院既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判命上訴人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自毋庸再加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秦慧君~B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