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否認系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早在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原審審理中即已否認「我沒有當保證人,貸款契約上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的。」因此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貸款契約上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簽,惟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⑵上訴人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下稱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號,對訴外人台新銀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確與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不相同,可知上訴人確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⑶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詐欺事件中,上訴人亦對訴外人林榮璋(即本件主債務人洪豐登之妹婿),有關前揭偽簽本票部分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故可知上訴人亦未曾與訴外人林榮璋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證人丁○○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
,證人對於受命法官「是否記得丙○○本人?是否可以描述他的長相?」一問均答以「時間太久無法記得」,則證人如何能夠記得八十八年七月間「對保的程序是保證人自己來」?而且,證人為被上訴人之職員,不具有鑑識偽造身分證之能力,亦非證人所主辦,故對於上訴人不可能會有特別鮮明的印象,且事隔四年,每年必有許多人要證人對保,若無特別熟識或特殊情形,難有對保證人有特別記憶,無非是以留存之惟持上訴人正確。尤甚者,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所記載上訴人地址乃為上訴人舊址,即高雄縣○○鎮○○街○○巷○號,然證人亦未要求更改。
②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公需出國,故將
即謝耀華辦理,而謝耀華適為洪豐登家人經管之寶貝旅行社之職員,故取得上訴人常理自不可能會對不認識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號案卷宗,調閱台灣高雄地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一九○四號被告林榮璋偽造有價證券卷宗,並提出證人丁○○及謝耀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是洪豐登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是青輔會核准後,由客戶自行提出授信申請書資料及青輔會核准資料向渠等申請貸款,有經過被上訴人公司徵信後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對保時有核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洪豐登之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性借貸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期限六年,分七十二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疏未如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洪豐登僅繳納本息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即未繼續繳納,且屢經被上訴人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洪豐登)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否認系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況自前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當庭書寫其姓名筆跡亦與本件契約筆跡顯不相同,且事隔多年證人前來對保之保證人必不會有深刻記憶,僅憑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基此,本件上訴人否認在系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上「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者,另案上訴人對訴外人台新銀行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在台北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審理中,經承辦法官命上訴人丙○○當庭所書之筆跡(見本件卷第六十八頁),核與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丙○○」簽名,以肉眼觀之,不論筆劃、筆順之勾勒,有明顯不同,業經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至於「丙○○」之印文,上訴人雖亦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印文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誠屬有疑。
㈢就系貸款契約對保過程而言,證人即當時經手對保之職員丁○○到庭證稱:本件
是我對保,只有對保丙○○部分,是在銀行對保,本件貸款契約不是我承辦,但是因為放款的經辦人員林唐慶請假,才由我對保,是臨時要我對保,‧‧我們一定會核對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及填寫住址,授信約定書的日期也是當天蓋的,借款契約書上的日期是撥款當天的日期,‧‧時間是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等語(見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並承稱:時間太久無法記得其長相(指上訴人)等語,且經上訴人聲請勘驗原審庭訊錄音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有核對丙○○之),自證人丁○○之證詞以觀,足見此證人係憑上訴人之人,惟就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確為上訴人本人,其亦無法明確記憶,就對保程序,僅是核對),又系爭貸款契約上載上訴人住址係舊址,亦即「高雄縣○○鎮○○街○○巷○號」,復為證人所不否認,益徵系爭貸款對保對象是否為上訴人本人即非無疑,故被上訴人既無法僅憑核保留存之上訴人證人為上訴人甚明。
㈣又查系爭貸款契約之主債務人為洪豐登,先前任職之寶貝旅行社之職員謝耀華到
庭證稱:是向上訴人收件,是收伍令之類,都是正本,辦理出國是謝耀華任職之寶貝旅行社老闆娘之哥哥,平日稱副總,工作為帶團及接洽業務,曾因財務狀況不佳需用青年貸款央請其幫忙等語,亦據證人謝耀華證述屬實(見五十二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公需出國,故將及之職員,故取得上訴人立前不久,上訴人言非虛。
㈤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惟承前所述,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自堪採信。
四、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與訴外人洪豐登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秦慧君~B法 官 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