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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六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二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台電高雄營業處)申請對於系爭房屋暫停供電,侵害上訴人權利,迄至同月十五日上訴人向台電高雄營業處申請復電止,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行為,合計受有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即前承租人譚宇恒盤讓系爭房屋之盤讓金十六萬、員工薪資九千元、營業損失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包括茶業營業損失八萬零五百元、其他營業損失四萬五千元、衣物重洗損失一萬)、搬遷費用三萬元及名譽損失十萬元等損害,總計損失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請求部分,除薪資九千元,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九千元薪資部分,復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成立,故而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則補充陳述:盤讓金十六萬元中,包括整修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費用七萬五千元。所謂名譽損失,係指上訴人經營洗衣業務,採會員制,每位入會會員,均繳納一千元會費,因被上訴人斷電行為,致會員要求返還一千元,造成伊商譽受損等情。爰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九千元,上訴人僅支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租金,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伊因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台電高雄營業處申請暫停供電,上訴人隨於同年月十六日申請回復電力,斷電期間僅為十五日,自無損害可言。況上訴人早已停業,益不可能發生營業損失。又上訴人積欠伊租金未付,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六號成立民事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暨鈞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

再系爭房屋遭上訴人毀壞門框等,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五萬三千五百元。此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水電費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暨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日止共計二十二日租金為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元,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尚未清償。則被上訴人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從而,本件經抵銷後,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充陳述:伊未同意譚宇恒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亦不知譚宇恒是否以七萬五千元更換鐵捲門。而所謂盤讓金,係上訴人與譚宇恒間的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接獲有關盤讓金債權讓與之通知。再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僅得以系爭房屋供作住家使用,並不得作為營業之用,是上訴人上訴主張事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並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一萬九千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電高雄營業處申請對於系爭房屋停止供電,經該營業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予以停電,迄至同月十五日上訴人向台電高雄營業處申請復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附於原審卷可稽,復據原審依職權向台電高雄營業處查明屬實,有該營業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區業中字第九0一二0一九八號函附登記單六紙附於原審卷可參,固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實在。

五、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竟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向台電高雄營業處申請暫停供電,致其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伊自得向電力公司申請斷電。又譚宇恒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所指盤讓金,係上訴人與譚宇恒間的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接獲有關盤讓金債權讓與之通知。再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僅得以系爭房屋供作住家使用,並不得作為營業之用,故上訴人主張損害,縱使存在,亦與被上訴人申請斷電行為無關,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而向電力公司申請對於系爭房屋實施斷電?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實施斷電行為,應否對於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給付租金,而向電力公司申請對於系爭房屋實施斷電:

1、按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則上出租人有先為履行之義務,此於租賃成立時及租賃關係存續中,均有其適用。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不得以租賃物之交付及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主張與承租人之租金支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次按房屋出租時,出租人不僅應將租賃房屋交付承租人,且於交付時或租賃關係存續中,均應保持合於使用狀態。而房屋附有電力,即為保持合於使用狀態之一。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未支付租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三二七七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六號民事和解筆錄(均影本)為證,固堪予認定。惟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狀態,乃被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應負之主要義務,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向台電高雄營業處申請暫停系爭房屋供電之行為,自無從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被上訴人申請斷電行為,對於上訴人而言,如符合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於上訴人證明所受損害之範圍內,仍不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實施斷電行為,對於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固據提出盤讓證明等文件;並舉證人譚宇恒等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無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有適用之餘地,非謂他人一有不法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數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1、盤讓金十六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出租予譚宇恒經營乾洗店,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十六萬元,向譚宇恒盤讓其經營相關設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譚宇恒租賃契及盤讓證明為證,且據證人譚宇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盤讓系爭房屋有關洗衣設備予上訴人,盤讓金為十六萬元,包括伊於租賃期間,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後,先行自費修理房屋鐵捲門之費用七萬五千元。後來,伊將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七萬五千元債權,包含盤讓金內,讓與上訴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譚宇恒與上訴人間盤讓之事實,惟否認同意譚宇恒更換鐵捲門或願意負擔修理費七萬五千元之事實。

(2)依上所述,本件固堪認上訴人與譚宇恒間曾有盤讓設備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支付十六萬元盤讓金予譚宇恒,其目的既在受讓譚宇恒經營乾洗店之相關設備,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斷電,上訴人依其與第三人間盤讓契約,均須支付上開款項。顯見上訴人所指盤讓費十六萬元,縱有任何損害,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申請斷電行為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2、員工薪資九千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以每月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訴外人黃瓊月,因被上訴人斷電行為,致其仍須支付九千元薪資予黃瓊月,而受有九千元薪資之損失乙節,固據舉出證人黃瓊月於原審到庭證述:「...但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在談好後,他跟我講因有事故暫時沒有辦法上班,原告還是有給我薪水,但金額已忘記,原告給我的薪水大概是一萬八千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2)惟查,上訴人因為僱用黃瓊月,而於彼二人間成立僱傭關係,則於僱傭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依約即負有支付工資之義務,並同時取得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利益。換言之,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房屋申請斷電,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均不免於按照契約支付工資予黃瓊月,則揆諸前揭說明,顯見上訴人支付黃瓊月之工資九千元,與被上訴人斷電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原審認此工資部分屬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自有違誤。而按,原審固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據,然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有據,故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果要屬一致,核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3、茶葉營業利益及其他營業利益損失合計十二萬五千五百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斷電行為,致其受有客戶訂購茶葉合計八萬零五百元,因而無法履約所失應得利益;暨其他營業損失四萬五千元云云,固據提出訂貨單及日報表各一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此部分事實,陷於有無不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出售茶葉予第三人,出售價格為八萬零五百元乙節,縱使為真,然出售茶葉總價應扣除其成本,乃上訴人逕以出售茶葉總價八萬零五百元,作為其營業利益之損失,就超出成本部分(上訴人始終未就其成本表示)之主張,已屬無據。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供作住家用乙節,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斷電行為,充其量僅造成上訴人無法供作居住使用之損害,核與上訴人出售茶葉或賺取營利無關。是上訴人縱受有無法出售茶葉所失應得利益,亦與被上訴人斷電行為無涉。又即如上訴人所述:伊承租系爭房屋,除供作居住用外,並作為洗衣營業所用乙節為真。然者,洗衣營業亦與茶葉買賣無涉,益徵上訴人所述損失茶葉出售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斷電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據證明有何其他營業損失?暨所謂其他營業失與被上訴人斷電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營業損失四萬五千部分,核亦屬無據。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五百元營業損失,均屬無據。

4、增加支出費用即衣物重洗費一萬元及搬遷費三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斷電行為,致其須支付衣物重洗費用一萬元及搬遷費三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營業照片;暨舉證人譚宇恒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係供作住家使用,業如上述。而按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既僅能以系爭房屋供作住家使用,則上訴人為第三人洗衣服營業,致須另行支付重新洗衣服之費用,縱使屬實,核亦與被上訴人斷電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次查,上訴人固舉證人譚宇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訴人經營業的店遭到斷水斷電,衣服有味道,所以伊幫忙重洗衣服,收費約一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譚宇恒於同日證述中,亦證稱:這是發生在何時的事,伊並不清楚,為何上訴人經營的店會發生斷水斷電,伊亦不清楚等詞。已徵譚宇恒證述,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營業照片,亦無從證明衣物重洗費之存在,顯見上訴人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之發生,益徵其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況上訴人如確係租屋經營洗衣業務,則於被上訴人斷電之情形下,衡之事理,應係造成上訴人無法洗衣服之損害。至已經洗濯之衣服,苟經晾乾,自不致於變髒起味道,而晾乾方法,利用自然光即可,並無需用電力之必然性。足見上訴人縱使租屋洗衣,關於其重洗衣物費用,如生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斷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3)再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支出搬遷費三萬元,則其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所以支付搬遷費用予第三人,實係導因於第三人為其提供勞務,代其搬遷物品,此為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所衍生費用,具有對價性,實與被上訴人斷電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所以必須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以為其搬遷物品,究與被上訴人斷電行為間存在何種因果關係,非惟未見上訴人說明,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元增加支出費用四萬元,核屬無據。

5、商譽損失部分十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斷電行為,致其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被上訴人斷電行為,致其受有商譽損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按上訴人係自然人,並非營業商號或法人,於法律上應僅得請求名譽受損害,自無所謂商譽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商譽受損之陳述,應仍視為名譽受損之陳述,應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申請斷電行為,於法律上,僅可能構成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自無損害其人格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賠償名譽損失,自屬無據。

(3)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明定。是債務人如債務不履行,導致債權人人格權受損,亦得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係民法債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條文。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自不適用上開修正條文。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併予敘明。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斷電行為,有何導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損之事實,益徵上訴人執前揭情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諭知(其中工資九千元部分,原審係以上訴人請求有據,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抵銷之主張可採,故而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其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果要屬一致,仍應予維持),核屬有據,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 官 陳樹村~B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鄭翠蘭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