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二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發卡,依約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先由被上訴人代墊帳款予特約商店,上訴人則應按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被上訴人,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循環利息,又上訴人若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得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迄今累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其利息尚未繳納,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申請資料上之筆跡、簽名均非伊所為,且伊未任職於其上所載之公司,亦不認識聯絡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之申辦過程有重大疏失,伊不負給付之責,原審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一六二八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填寫信用卡申請書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發卡,上訴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共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其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申請資料、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件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於原審當庭書寫「丙○○」之簽名及地址(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簽帳單簽名欄內「丙○○」之簽名、申請書上「丙○○」簽名及地址之筆跡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丙○○」之簽名及地址是否相符,雖該局函覆稱:因簽帳單上「丙○○」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九一)刑鑑字第0九一一八五九0六號函可稽,惟揆諸前開明,發卡機構即被上訴人應就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之簽名係真正,則此項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次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人當時任職之公司為「三采宏泰股份有限公司」、職稱「主任」、到職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年收入「八十萬元」,又卡片寄送地址指定為公司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帳單地址亦同,惟上訴人否認曾任職於上開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詢問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包括何時到職、何時離職)及所擔任之職務為何等情,該公司函覆稱:查無丙○○之任職紀錄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回覆函一紙可佐,足見系爭信用卡上所載之資料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收受系爭信用卡云云,並提出掛號信函件存根聯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然其上所載上訴人之寄送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采宏泰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訴人既從未任職於該公司,有如前述,則縱系爭信用卡經他人代收,亦難謂業經合法送達,是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有合法收受系爭信用卡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再者,依系爭信用卡申請資料所附上訴人於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五紙所載,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有存提資料,但頁次不連續,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行調閱上開帳戶存摺明細之結果,顯示上開帳戶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始開戶,有該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富銀前字第九二0五七號函可稽,顯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財力證明亦非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冒用一情,非無可採,此外,證人即承辦人員陳麗雲固到庭證稱:申請人須提出身分證及財力證明影本,如果是轉交件,伊會打電話詢問本人是否申請人,如果是親訪親簽,就不會再打電話,本件是轉交件,伊有打電話詢問本人,對方有確定是本人申請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其證詞所述,申請人既僅須提供身分證影本,承辦人員復未要求與正本核對,則本件是否係上訴人本人申請已非無疑,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資料既與事實不符,縱證人陳麗雲曾打電話查詢一情為真,亦難證明答話之相對人即為上訴人,是以證人陳麗雲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被冒名申請使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件信用卡為上訴人所申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信用卡,自難主張兩造間存在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兩造間既不存在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消費款合計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九元,及其中九萬四千五百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徐美麗~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