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母梁陳瓊英於七十一年間因被上訴人之父梁鵬去世,而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
縣○○鄉○○○段第一七0之一地號上經營之三信靈園「財區」墓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五五公頃(下稱系爭墓地)之使用權,並委託上訴人代為修築墳墓,除安葬梁鵬外,且於梁鵬之墓旁預留一墓穴,作為梁陳瓊英未來安葬之處所;因梁陳瓊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去世,被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上訴人將梁陳瓊英之遺體安葬於系爭墓地預留墓穴內,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惟上訴人竟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修築墳墓,且不發給受葬者為梁陳瓊英之系爭墓地使用證明書,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支付墓地使用費十九萬二千元,致被上訴人無法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申請核發埋葬梁陳瓊英之許可證,爰依據繼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或墓地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修築墳墓,及交付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受葬者為梁陳瓊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0日生,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之墓地使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㈡依梁陳瓊英與上訴人訂約之真意及上訴人當時提出廣告單,均足徵上訴人出售墓
地使用權,是不限於埋葬已往生者,亦包括未往生之人預購墓園,且性質上可自由轉讓;況本件墓園園於埋葬梁鵬之時即由上訴人公司為雙墓園設計並負責施工承造,足認被上訴人修築墳墓園埋葬梁陳瓊英係合於契約約定,此與三信靈園管理規則第六條所指遷葬或改葬之情形不同;又本件上訴人依契約之從義務應有出具墓地使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待埋葬許可,而墓地使用證明書之制發係埋葬遺體時,始有必要用以取得埋葬許可證,是必已有確定之遺體,始有請求之可能,從而本件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梁陳瓊英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購買系爭墓地使用權時,上訴人發給之基地使用證書載明受葬者為梁鵬,並無他人之記載,雙方當事人之原意甚明,上訴人僅同意埋葬梁鵬,並未同意埋葬梁陳瓊英;系爭墳墓非由上訴人修築,而係事後上訴人員工黃平私下與梁陳瓊英接洽,又被上訴本可委託任何人修築墳墓,其委託如何建造亦非上訴人所可左右,而如當事人當初無約定而事後欲加葬時,所有私人墓圍都是以一人一葬為原則,且另有收費標準及規定,原審不得以被上訴人有事後修築合葬墓地之個人行為而推斷兩造有合葬之訂約真意,上訴人並未同意梁陳瓊英於修築墳墓時預留一處墓穴供安葬梁陳瓊英;又三信靈園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人應向縣市政府取得埋葬許可手續,如有強行埋葬者,依有關法令處理,被上訴人迄未取得相關埋葬許可手續,亦未向上訴人辦理申請埋葬手續,即違法埋葬梁陳瓊英,已構成侵權行為;況梁陳瓊英自七十一年購買系爭墓地使用權後(債權契約),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未向上訴人申請安葬他人之遺體,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如欲再行安葬,應另給付埋葬費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又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墓地面積超過原定十六坪,應補貼越界之差額。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由黃平簽名蓋章之收據兩紙、估價單之真正,惟對基地使用證書之真正不爭執,又出具相關資料之人確實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然施作時相關章與契約上印章不同,足認係總經理個人行為。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母梁陳瓊英於七十一年間,因被上訴人父親粱鵬去世安葬事宜,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墓地,並繳交相關費用取得基地使用證書安葬,並由上訴人當時總經理黃平與被上訴人簽約並僱工修築系爭墓地,且在梁鵬墓旁預留一處墓穴,因梁陳瓊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擬修築前開預留之墓穴以埋葬梁陳瓊英時,遭上訴人阻止,並拒絕交付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提出戶藉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三信墓園基地使用證書、統一發票、死亡證明、墓園修築便箋及設計圖、相片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梁陳瓊英與上訴人之約定,是否應解為僅得安葬梁鵬或得包括其餘之人在內,上訴人公司經理黃平與梁陳瓊英所為修築墓園之約定,是否僅屬黃平個人行為而與上訴人無關?㈡以一墓合葬二人,有無違反三信靈園管理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㈢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是否越界修築墳墓? ㈤上訴人有無應核發准許梁陳瓊英墓地使用證明書之從給付義務?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
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臨時收據及設計圖所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之真正,然就系爭墓地之設計及施作均由上訴人當時經理黃平出面與梁陳瓊英接洽,當時並由黃平負責造墓等事實,則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係屬黃平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為辯(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業務事項即為有關於承辦營葬事項、示範墓穴設計承辦事項、墓地之規劃管理買賣事項等,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而黃平當時確任職上訴人公司經理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平就有關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修築墓園之設計或施作等相關事項,以上訴人公司之用箋,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而與梁陳瓊英約定由上訴人公司設計及施作墓園,其效力自應認為及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否認印章之真正而主張為黃平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參以證人郭行坊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墓園係由其與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接洽,並由其要求上訴人設計墓園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提有關系爭墓地之設計圖確係黃平代表上訴人公司所提出,而黃平所提之梁府造墓設計圖確為雙人墓園規劃之設計,亦有設計圖附於原審卷可稽等情;足認上訴人明知梁陳瓊英購買系爭墓地除供埋葬梁鵬使用之外,另預留一空墓穴,作為雙墓園之規劃利用,是上訴人於訂約時顯已同意梁陳瓊英除埋葬梁鵬外,得再加葬其餘之人一人。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相關埋葬許可及辦理申請埋葬手續,即埋葬梁陳瓊英
構成侵權行為,惟依三信靈園管理規則第五條僅係定申請人應先向縣市政府取得埋葬許可,如未經核准時上訴人將無息退還已收費用並拒絕埋葬,而被上訴人欲取得埋葬許可需先由上訴人發給墓地使用許可等情,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燕鄉民字第0九一00一0七0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認係因兩造就契約約定之範圍有所爭執,以致被上訴人尚未能取得埋葬許可,被上訴人縱有先行埋葬之行為,亦無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能;而相關法令並無限制以一墓一葬為原則,亦有高雄市政民政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九二000五二三七號函足稽;另三信靈園管理規則第六條之條文規範意旨應係指同一墓地埋葬之遺體不得改葬他具遺體,並非不得加葬他具遺體,上訴人以系爭墓地之使用方法僅可埋葬被上訴人之父梁鵬,不得加葬梁陳瓊英之詞,亦無可採。
㈢梁陳瓊英與上訴人既約定系爭墓地之使用,除埋葬梁鵬外,另可於日後再加葬一
人已如前述,則梁陳瓊英於埋葬梁鵬時已依約定使用之方法占有使用系爭墓地,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且梁陳瓊英去世後,被上訴人繼承同一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並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墓地,將梁陳瓊英之遺體埋葬於原預留之墓穴,亦無請求權時效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㈣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明文。本件梁陳瓊英於七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墓地之使用權位置及面積雖依三信靈園基地使用證書之記載為財區面積十六坪,而原審會同測量機關到場測量勘驗結果,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審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墓地實際使用面積為五十五平方公尺即十六.五八二五坪,確有出入,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承當地墳墓有數千個,是否越界其不清楚,一般作業方式為兩造一同去看墓地,客戶如同意就繳錢,...使用證明上所記載的坪數為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測量,未請地政機關測量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就墓地使用之範圍僅由員工自行測量,其面積自未能如地政機關專業測量般準確,且既於訂約前已由兩造會同以目視方式看過現場始為訂約,本件事後尚由上訴人方面負責設計施工,且已由梁陳瓊英依約定範圍占用多年,上訴人均無異議,自應認上訴人與梁陳瓊英間契約約定係以占用之實際範圍為界,因未經測量之故,面積縱與書面記載有所出入,亦應認與契約約定無違,否則梁陳瑍英已使用約定範圍之系爭墓地多年,上訴人始為越界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所辯越界使用系爭墓地,應補貼差價之詞,亦無可採。
㈤再按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
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而從給付義務,指主給付義務以外,債權人可訴請履行,使債權人主給付義務得獲得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言者。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基礎有三:分別為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維護當事人之利益之情形;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火)葬許可證書,不得收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十六條申請埋(火)葬許可證者,除火葬者外,應檢附墓地使用證明書」,是被上訴人如欲合法埋葬其母梁陳瓊英,須檢附墓地使用證明書向高雄縣燕巢鄉公所申請埋葬許可證,始得收葬,此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燕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梁陳瓊英既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墓地使用之契約,上訴人依約自有提供合於埋葬使用目的之相關資料,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有權在系爭墓地加葬一人已如前述,為使梁陳瓊英之遺體得予合法安葬,所需之墓地使用證明書雖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惟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為屬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使用權之約定,訴請上訴人交付受葬者梁陳瓊英之墓地使用證明書,俾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梁陳瓊英埋葬許可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亦有明定。系爭墓地由被上訴人之母梁陳瓊英本於墓地使用契約之約定埋葬梁鵬並得再葬一人均如前述,被上訴人繼承梁陳瓊英之占有使用權埋葬梁陳瓊英之遺體,被上訴人為系爭墓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人,其占有被妨害時自有訴請防止妨害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亦即為選擇訴之合併);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容忍且禁止妨礙其使用系爭墓地,另基於契約從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交付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七0之一號如原審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受葬者梁陳瓊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最後戶籍: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之墓地使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鍾素鳳~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